[案情纪实]
2005年8月11日,上海市长宁区,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在中介公司的见证下签订。卖方罗扬将其名下古北路555弄1号1102室的房产,以13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买方郭某。合同约定,郭某在9月6日前支付首笔购房款50万元
郭某不知道的是,这套房产早在10个月前就已被法院查封。罗扬明知房产被查封,却隐瞒这一事实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并收取预付款。
检察机关以合同诈骗罪对罗扬提起公诉。然而,法院最终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定罪——这一认定的背后,是对"非法占有目的"这一核心要素的深入审视。
01 一笔950万的担保债务
故事要从2003年说起。
2003年8月22日,上海禧鑫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上海杨浦支行贷款950万元。罗扬作为禧鑫公司的股东之一,为这笔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
一年后的2004年8月,贷款到期,禧鑫公司未能如期归还。杨浦建行遂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罗扬等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支付令生效后,罗扬等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04年10月19日,杨浦区人民法院发出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罗扬名下位于古北路555弄1号1102室的房屋产权,查封期限自2004年10月22日起至2006年10月21日止。
这套房产从此进入了司法冻结状态,罗扬无权对其进行转让、抵押等任何处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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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试图解封的种种努力
罗扬并非坐以待毙。
2005年6月前后,他曾主动联系杨浦建行,请求申请解除对房产的查封。银行方面拒绝了这一要求——毕竟,禧鑫公司的贷款本息尚未清偿,查封是保障债权实现的重要手段。
罗扬又提出了另一个方案:他可以联系客户到杨浦建行办理贷款业务,然后用客户支付的佣金来偿还禧鑫公司所欠的贷款。杨浦建行表示,如果有合适的项目,可以配合操作。
此后的两三个月里,罗扬确实在为此奔走。他接受了上海国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与杨浦建行信贷员洽谈一项房地产贷款业务,试图以项目佣金冲抵债务,从而解除房产查封。
然而,这个项目最终因故未能成功。眼看解封无望,罗扬动起了歪心思。
03 一份隐瞒真相的买卖合同
2005年8月11日,罗扬通过房产中介公司,与买方郭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138万元;郭某于2005年9月6日前支付首笔购房款50万元;罗扬于9月10日前到银行办理还款手续并注销抵押登记,办妥后5个工作日内双方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如罗扬未按约定期限交房,郭某有权解除合同,罗扬需赔偿总价款20%的违约金,并退还已支付的房价款。
合同看起来中规中矩,条款完备,唯独遗漏了一个至关重要的事实——这套房产已被法院查封,根本无法正常过户。
罗扬选择了隐瞒。
04 50万元预付款的去向
2005年8月至9月上旬,郭某按照合同约定,先后向罗扬支付购房预付款共计50万元
这50万元到手后,罗扬并没有用于偿还银行贷款以解除房产查封,而是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和经营活动
这一细节在后来的审理中成为争议焦点:罗扬将预付款挪作他用,是否说明他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05 案发与追诉
约定的过户日期到了,罗扬无法履行合同。郭某这才发现,自己购买的房产竟然早已被法院查封,根本不可能办理过户手续。
郭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05年10月28日,罗扬因涉嫌犯罪被依法逮捕。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合同诈骗罪对罗扬提起公诉,指控其隐瞒房产被查封的事实,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预付款,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06 法庭上的核心争议: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围绕罗扬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展开了激烈交锋。
检察机关认为:罗扬明知房产被查封却隐瞒事实签订合同,收取预付款后挪作他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辩护人则提出:罗扬在签订合同前后曾积极联系解封事宜,说明他有履行合同的意愿;罗扬家庭财产价值数百万元,即便房产被法院处理,也有能力归还买方的预付款和违约金,因此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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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法院的认定: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罗扬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法院的论证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第一,罗扬的合同主体身份真实。他以本人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与郭某签订合同,留下了真实的手机号码和常住地址,没有虚构身份或使用假名。
第二,罗扬具有一定的履约行为。在签订合同前后,他曾多次联系杨浦建行商谈解封事宜,并实际洽谈了一个贷款项目,试图以项目佣金偿还债务。虽然项目最终失败,但这些行为表明罗扬确有履约意愿。
第三,罗扬具有一定的履约担保能力。其家庭财产价值数百万元人民币,即便涉案房产最终被法院处理而无法实现交易,罗扬也有能力归还买方购房款及违约金。
第四,从案发后表现来看,罗扬获取钱款后并未肆意挥霍或携款潜逃。他将预付款用于投资和归还因投资所欠的债务,本人则始终在公司或常住地,没有逃匿迹象。
综合以上因素,法院认定罗扬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08 改判: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
虽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但罗扬的行为并非没有法律后果。
法院认为,罗扬明知房产已被法院依法查封,仍擅自将其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依法应予惩处。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考虑到罗扬案发后交代态度较好,违法所得已经退赔,法院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罗扬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09 抗诉与二审维持
一审宣判后,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认为罗扬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定性错误、量刑畸轻,请求二审改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支持抗诉,认为罗扬采取隐瞒房屋被查封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既构成合同诈骗罪,又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即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罗扬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最终,二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10 裁判要旨:非法占有目的的审查
本案的裁判要旨在于明确了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标准:
第一,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综合考虑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履约行为、标的物处置情况、违约后的表现等因素。
第二,不能仅凭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欺诈行为,就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欺诈行为与非法占有目的不能划等号。
第三,不能仅凭合同最终未能履行的结果,就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民事违约与刑事诈骗有本质区别。
第四,对于主观上以非法占用(而非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用欺骗手段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11 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界限
本案还涉及另一个重要问题:罗扬的行为应定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还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两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的目的。
如果行为人实施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的行为,目的是为了逃避执行法院裁判,则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如果行为人没有拒不执行的目的,或者其目的恰恰是为了履行法院裁判,则应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定罪。
本案中,罗扬虽然非法处置了被查封的房产,但其主观目的并非逃避执行法院裁判,反而是想方设法筹措资金以履行法院裁判。事后,他确实将有关款项用于冲减禧鑫公司所欠贷款本金,法院也因此解除了对涉案房产的查封。
因此,法院认定罗扬的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而非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准确的。
12 后续:案结事了
值得一提的是,在本案审理期间,罗扬在其妻沈佩军的帮助下,积极化解纠纷。
2006年3月,罗扬与杨浦建行达成还款协议。同年4月28日,杨浦建行收到沈佩军代为支付的48万余元,用于冲减禧鑫公司所欠贷款本金。杨浦建行随即向法院申请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法院于5月10日作出解封裁定。
2006年6月8日,罗扬与买方郭某达成和解协议,由沈佩军代为支付51万元。6月27日,郭某收到全部款项。
至此,这场因一套被查封房产引发的纷争,终于画上句号。
【素材来源】
本文案例来源于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罗扬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案,案例编号为《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4集第428号指导案例,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刘鑫撰写。
本文系根据公开司法文书及权威媒体报道整理创作,文中人物均为真实姓名。图文无关,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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