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核心,但并非所有提交的证据都能被法院采信。实践中,不少当事人因不了解证据规则,辛苦收集的材料最终被认定为“无效证据”,导致维权失利。今天就为大家梳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及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中,明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核心法条,每一条都关系诉讼成败,建议仔细研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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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的3类“无效证据”
1. 未经质证的证据:法庭未核对,一律不采信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质证是当事人反驳对方证据、维护自身权益的法定权利,也是法院核实证据真实性的关键程序。无论是书证、物证还是电子数据,只要未在庭审中经过双方质证,即便内容真实,也会被依法排除,无法成为裁判依据。
2. 非法获取的证据:手段违法,再有用也无效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划定了非法证据的“红线”: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最高院明确这一规则的核心是“利益衡量原则”——需权衡取证行为侵害的权益与待证事实涉及的权益,而非单纯对比原告诉讼请求与侵害权利。实践中三类情形直接被认定为非法证据:
- 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安装摄像头、暴力威胁证人获取证言等;
- 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如窃听他人私密空间对话、伪造法院调查令取证等;
- 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如通过“钓鱼执法”诱使他人违法、利用宗族势力强迫他人作证等。
即便证据内容能证明案件事实,只要获取手段触碰上述红线,就会被法院排除。
3. 单位证明材料:缺要件或拒配合,直接无效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需特别注意,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需先满足“形式要件”:必须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签名/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三者缺一不可 。若形式不全,即便单位配合调查,也可能被认定为无效;若形式合规,但单位拒绝法院核实,或制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该证明材料同样会被排除。
二、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中的5类“无效/弱效证据”
1. 证人未出庭的书面证言:无正当理由缺席,证言无效
《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明确: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证人出庭作证是核实证言真实性的关键,除非存在健康原因、路途遥远等法定正当理由,否则仅提交书面证言将不被法院采信。
2. 鉴定人拒不出庭的鉴定意见:拒绝出庭质证,意见作废
《民事证据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同时,法院还会建议相关主管部门对拒不出庭的鉴定人予以处罚。
鉴定意见常用于专业性问题认定(如伤残等级、笔迹真伪等),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是法定义务,拒绝出庭将直接导致鉴定意见失效。
3. 5类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需其他证据补强
《民事证据规定》第九十条明确了五类“弱效证据”,其证明力不足,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必须结合其他证据佐证才能采信:
- 当事人的陈述:仅当事人单方说法,无其他证据印证时不具单独证明力;
- 与行为人能力不匹配的证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或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 利害关系人证言: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存在亲属、雇佣等利害关系的证人所作的证言;
- 存疑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如剪辑痕迹明显的录音、无原始载体的微信聊天记录等;
- 无法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不能与原件、原物核对的书证复印件、物证复制品等。
这五类证据并非完全无效,而是需要其他证据形成完整链条才能被采信。例如,仅凭复印件借条无法胜诉,需搭配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等佐证。
最后提醒:证据收集需守“法”,避免功亏一篑
民事诉讼的核心是“证据为王”,但证据的合法性、程序性比内容更重要。建议当事人收集证据时:
1. 避免使用非法手段(如偷拍、窃听、暴力威胁等);
2. 单位证明需确保“双签名+盖章”形式合规;
3. 关键证人提前沟通出庭事宜,鉴定意见需预留鉴定人出庭时间;
4. 复印件、电子数据等需保留原始载体,必要时进行公证。
如果对证据效力有疑问,建议提前咨询专业律师,避免因证据无效导致维权失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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