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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深圳地区为例,对于“年终奖发放前离职的,不再发放年终奖”的约定或规定,在以前很长一段时间里,均属无效条款,但后来法规变化,特定条件下允许有效了,具体如下:
一、以前:只要有年终奖,无论员工何时离职,公司都要支付——按在职时间折算支付
在2022年8月3日前,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员工月度奖、季度奖、年终奖等支付周期未满的工资,按照员工实际工作时间折算计发。”
也即,假设员工在年终奖发放前离职,离职一段时间后,公司才开始发员工在职期间的年终奖的,员工虽然已经离职,也有权过来要求公司支付。
参考案例: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306民初16344号
关于2020年度年终奖。原告抗辩无须支付2020年度年终奖的理由有二:1、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2020年中途离职,不享受年终奖;2、因被告中途离职,经原告财务行政部、总经理及董事长综合评定确认被告2020年度年终奖个人系数为0,被告不享受年终奖。《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员工月度奖、季度奖、年终奖等支付周期未满的工资,按照员工实际工作时间折算计发”,因此,原告以被告2020年度中途离职为由拒绝支付被告2020年度年终奖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本院不予采纳该抗辩理由。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3民终5602号
本院认为,前海融资公司与黎某根据公司规章制度所约定的薪酬等级所对应的年度薪酬为1134000元,其中月度工资为47250元。对于月度工资的发放双方没有争议,年度薪酬中剩余的56.7万元(1134000元-47250元×12个月),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应为年度绩效工资,根据员工考核结果在第二年进行发放。本案前海融资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黎某的考核结果不符合发放绩效工资的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员工月度奖、季度奖、年终奖等支付周期未满的工资,按照员工实际工作时间折算计发。本案前海融资公司所述不发放黎某年度绩效工资的理由无事实依据。综上,根据黎某2019年在前海融资公司实际工作时间294天和2020年实际工作时间121天换算,前海融资公司应支付黎某2019年和2020年的年度绩效奖金共计644157.67元(567000元×294天÷365天+567000元×121天÷366天)。黎某诉请的数额为644120.69元,属于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前海融资公司向黎某支付2019年3月27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绩效工资644120.69元,适用法律正确,计算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现在:虽然有年终奖,但若双方约定,或公司规定,发放前离职不发,则可以不发,除非无此约定、规定,才需支付
但在2022年8月4日后,《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有所调整,变成了:“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支付周期未满的员工月度奖、季度奖、年终奖,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计发;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的约定计发;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没有约定的,按照依法制定的企业规章制度的规定计发;没有约定或者规定的,按照员工实际工作时间折算计发”。
也即,分以下情况
第一种情况: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年终奖发放前离职的,不再发放年终奖”的,该约定有效,员工在年终奖发放前离职的,公司可以不发年终奖了
第二种情况:双方劳动合同无约定,但集体合同有约定“年终奖发放前离职的,不再发放年终奖”的,该约定有效,员工在年终奖发放前离职的,公司可以不发年终奖了
第三种情况:双方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无约定,但公司依法制定的企业规章制度有规定“年终奖发放前离职的,不再发放年终奖”的,该规定有效,员工在年终奖发放前离职的,公司可以不发年终奖了
第四种情况:双方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无约定,公司依法制定的企业规章制度也没有规定“年终奖发放前离职的,不再发放年终奖”的,则员工在年终奖发放前离职的,公司仍然要发年终奖——按照员工实际工作时间折算计发。
第五种情况:双方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约定,或公司依法制定的企业规章制度有规定“年终奖发放前离职的,不再发放年终奖”,但员工在年终奖发放前被违法辞退,则根据诚信原则、公平原则等,公司仍然要发年终奖——按照员工实际工作时间折算计发。
参考案例: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23)粤0306民初34429号
本院认为2021版《绩效考核管理制度》、《假期管理办法》节选已进行过公示。较之2019版《绩效考核管理制度》,2021版的变化主要为增加了半年度考核,规定考核周期为年度和半年度,半年度绩效考核的考核周期为自然半年度,员工半年度奖金为年度奖金的20%,半年度考核时已离职的员工,不参与奖金分配,工作时间未满半年的在册正式员工按实际工作天数计算,员工半年度奖金为预发金额,将与年度奖金合并清算,年度考核时已离职的员工,不参与奖金分配,2021版《假期管理办法》节选仍规定员工请事假扣发当日工资、随工资发放的现金福利及奖金。被告提交的原告确认的《薪酬核定表》,亦明确原告转正后的年度目标绩效奖金为29709元/年,依据团队业绩和个人绩效情况支付,按照公司绩效考核制度执行。
综上所述,两版《绩效考核管理制度》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原告告知或公示,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原告认可《绩效考核管理制度(2021版)》的真实性且已根据该制度参加了年中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为C,被告按照该考核结果及其规章制度规定核发年中绩效考核奖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经核算,被告已足额发放该笔款项,故对原告关于2022年度年中目标绩效奖金未发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支付周期未满的员工月度奖、季度奖、年终奖,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计发;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的约定计发;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没有约定的,按照依法制定的企业规章制度的规定计发;没有约定或者规定的,按照员工实际工作时间折算计发。原告在年度绩效考核周期期满前离职,原告在入职前即已知道如其在年度考核完成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则不具备参与年度考核的前提条件,两版《绩效考核管理制度》亦均有规定考核时已离职的员工,不参与奖金分配,故原告请求按实际工作时间折算计发2022年7月、8月目标绩效奖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作者:黄维升律师,深圳执业律师,执业机构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4403201510973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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