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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没有“三清”不配合转所,律师起诉律所索赔误工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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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律师依法享有正常执业及变更执业机构的权利,用人单位以不正当理由阻碍律师办理相关手续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胡某某于2023年5月1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转所,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以“业务、档案、财务等未结清”为由提出转所异议,经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裁决后仍未及时配合办理手续,导致胡某某直至2023年11月28日才完成执业机构变更,客观上造成其执业受限。



案件来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5)京03民终9923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

劳动仲裁情况

胡某某曾就本案争议事项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经审查,于2023年10月19日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23)第36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胡某某不服,以致本案诉讼。

胡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支付我2023年5月1日起至2023年11月28日止的误工费经济损失105000元。

一审:律师事务所向胡某某支付误工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胡某某首次领取律师执业证时间为2022年3月16日,于2022年4月1日入职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任专职执业律师,月工资11000元,另有提成,正常工作至2023年4月30日。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支付工资至2023年2月底。

2023年5月1日,胡某某向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发送即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示明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原因解除劳动。

2023年5月31日,胡某某通过其申请转入的北京市京豪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西城区司法局提交了变更执业机构申请。同日,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收到该局关于胡某某转所的短信通知。

2023年6月1日,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以胡某某“业务、档案、财务等均未结清”为由,向北京市西城区司法局提出转所异议,导致胡某某未能如期办理变更执业关系。

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于2023年5月22日对胡某某办理社保减员手续。

北京市律师协会2022-2023年度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中,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对胡某某的年检考核先后作出“不称职”(后已更正)、“基本称职”的考评结论。

2023年5月25日,胡某某作为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提交《投诉申请》及《执调申请》,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经审查于2023年8月18日作出京朝律协调字(2023)第C-003号裁决: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配合胡某某办妥变更执业机构手续。

本地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截图显示:胡某某2023年5月31日、8月22日、9月11日的变更执业机构审批状态分别为“区局受理不通过、区局审查不通过”。2023年9月13日的审批状态为“补齐补正”。

胡某某确认2023年11月28日最终办理完毕转所手续,其在2023年5月至最终转所手续办理完毕期间已获得多家律所的入职邀请,但因系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恶意限制导致无法开展律师执业,要求按照误工损失每月15000元的标准赔偿。为证明其损失,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等。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不认可,并称胡某某的损失并非律所所致。

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称,胡某某履职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通过泄露办案过程中获得的律所与客户的秘密,恶意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协投诉,向不特定的微信群转发文章等方式解决转所问题,激化矛盾,且没有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未结清债权债务、档案、财务等。为证明其主张,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视频等。胡某某均不认可。

胡某某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结果显示,胡某某的社保于2023年5月23日由北京市京豪律师事务作为入职单位增员,于2023年11月14日由该所因个人辞职做了社保减员;于2023年12月11日至2024年8月12日期间由北京某2律师事务所作为单位缴纳社保。

2023年5月29日,胡某某就与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劳动争议提起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胡某某于2023年5月1日向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转所,之后办理手续多次受阻,经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调查,亦裁决由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协助胡某某办理执业变更手续,但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仍未如期配合,导致胡某某的律师执业机构于2023年11月28日才完成变更,客观上给胡某某的履职带来一定的影响。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未能变更执业机构对胡某某履职造成的不利因素,正常办理律师执业变更手续可能耗费的时间,胡某某与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在办理交接过程中各自的责任等酌情确定,由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向胡某某支付误工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胡某某误工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二、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均上诉

胡某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依法判决支持胡某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关于胡某某确因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阻碍变更执业机构受到客观影响的认定,胡某某不持异议,但一审法院关于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阻碍胡某某变更执业机构造成误工的期间、责任划分等事实均未查清,一审判决的赔偿损失数额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胡某某被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限制转所长达7个月,这期间作为劳动者遭受了诸多不公平对待,无论是精神上还是经济上都备受不良影响:首先,2023年5月1日至2023年7月19日期间,因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制造年检纠纷,胡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朝阳区律协、北京市律协等多个部门之间周旋维权,无法正常参加年检并完成转所,胡某某在此期间执业关系冻结,无法工作。

其次,2023年5月25日至2023年9月1日期间,因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限制胡某某转所,双方产生纠纷至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通过执调程序介入解决,胡某某在此期间执业关系冻结,无法工作。最后,2023年8月22日至2023年11月28日期间,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拒不配合办转所手续,甚至通过制造投诉的方式阻碍胡某某转所,胡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律协、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北京市西城区司法局等多个部门之间周旋维权,在此期间执业关系冻结,无法工作。

综上所述,胡某某未能转所的全部责任应当由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承担,一审法院并未调查清楚上述事实,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就做出了所谓的“酌情”处理,其认为“胡某某在办理交接过程中存在一定责任”的认定证据不足,缺乏事实根据,对“正常办理变更执业机构手续可能耗费时间”的理解也是完全错误的。一审法院判决仅由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承担1万元的误工经济损失是完全不符合常理、情理、法理的,试问该1万元如何能够覆盖胡某某遭受的长达7个月的限制转所而产生的误工损失?据此,胡某某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存在事实调查不清、判决内容前后矛盾、证据不足、违背劳动法立法精神等诸多问题,一审判决依法应予撤销并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

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辩称,不认可胡某某的上诉意见。胡某某在2023本年度考核时弄虚作假,做出不实陈述。代理案件数量严重不实,在其代理案件过程中出现重大过失,根据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年度考核办法规定应评价为不称职。根据北京市司法局的答复,确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限制胡某某年检;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没有恶意、拖延、阻挠胡某某转所,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胡某某的误工损失。胡某某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供虚假书面承诺。双方对劳动合同解除原因、工资存在重大争议,诉至仲裁委、法院,胡某某没有工作交接及办理离职的情况下,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不具备出具三清证明的条件,不应承担胡某某的误工经济损失。

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胡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2023)朝司答字第151号答复确认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没有恶意拖延、阻挠其变更执业机构,且没有未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转所异议,即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胡某某的误工损失。二、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裁决书的裁决理由是久拖不决会导致胡某某执业权益受限,对其日常生活工作造成不利影响,但也证明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和胡某某之间真实存在债权债务遗留问题,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承担相应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离职并不意味着与原单位“一拍两散”,依法依规完成工作交接是每一位劳动者应尽的法律责任和义务。胡某某既未办理工作交接,也未与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就其承办的案件做出妥善安排,胡某某违反法律的规定和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四、胡某某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供虚假的书面承诺,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有权按照实际情况提出转所异议,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相关责任和损失应由胡某某自己承担。五、本案双方对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因和工资、提成计算存在巨大争议,并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法院,且胡某某至今未办理工作交接即离职的情况下,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不具备出具三清证明的条件,其要求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支付误工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改判驳回胡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胡某某辩称,司法局151号答复写的是无法查实,不代表不存在,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无法处理转所纠纷、年检纠纷。如果没有律所的违法行为就不会产生本案;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不提供录音,属于放弃自己的举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结合胡某某本次补充证据及一审提交的开会录音,可以显示从2023年4月19日到之后长达半年的时间内,胡某某做了工作交接及继续协助办理案件;对于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说胡某某虚假陈诺、做不实陈述等情况,属于一面之词,不足为信。



二审:维持一审结果

二审中,胡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与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所主任、律所实习律师与胡某某聊天记录,证明自2023年4月19日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明确表明拖欠工资开始,胡某某通过包括但不限于与实习律师交接工作、预留工作日志、联系法院变更代理人、离职后回复律所人员工作消息等方式协助交接工作,持续到了至少6月份(而此时胡某某因被拖欠工资、限制转所在维权中),而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主任怠于回复交接消息,一审法院称“胡某某与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在办理交接过程中各自的责任”酌情确定胡某某7个月的误工损失仅1万元,没有事实根据。

证据2.与朝阳市律师协会惩戒委耿律师短信截图,证明所谓“和解协议”并未达成一致签署,在恶意考核年检无法调解解决的情况下,北京市律师协会介入调查并更正了胡某某的年检考核结果。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律所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也无法证明胡某某完成了工作交接。4.19只是暂停发放胡某某3月份的工资,原因是其在办理案件中存在重大过失,造成客户30多万的损失,所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需要进行调查;

胡某某主张是4.19开始工作交接,那么应该在当日提出离职或解除劳动合同,但在4.18、4.19通话中双方就暂停发放工资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胡某某真正离职原因是不愿意转提成律师。另外胡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离职时完成交接、归档的工作内容,工作交接期间,胡某某明确拒绝律所工作安排,不服从管理,可以说明胡某某主观上具有恶意,不配合律所的工作,严重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律师职业规范,给当事人造成重大风险。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是经过胡某某的同意的,是胡某某后来出尔反尔。

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3年胡某某向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投诉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在朝阳律协惩戒委耿某的主持调解下于2023年6月2日达成确认协议,在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已经盖章的情况下,胡某某出尔反尔,继续进行一系列所谓的假想恶意维权,激化矛盾,并多次向北京司法局作出虚假承诺,由此产生的误工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胡某某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明目的不认可。和解事宜是发生在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初,律协进行调解,但是双方后来没有达成一致。结合胡某某的证据,可以看出是律所没有签署。另外律所在2023年对胡某某的年检考评存在不客观情况,是在北京市律协介入后,律所进行了更正。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是否应向胡某某赔偿误工损失,如需赔偿,金额为多少。

律师依法享有正常执业及变更执业机构的权利,用人单位以不正当理由阻碍律师办理相关手续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胡某某于2023年5月1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转所,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以“业务、档案、财务等未结清”为由提出转所异议,经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裁决后仍未及时配合办理手续,导致胡某某直至2023年11月28日才完成执业机构变更,客观上造成其执业受限。

尽管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主张胡某某未完成工作交接等,但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胡某某的行为构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阻碍转所的正当理由。胡某某主张7个月误工损失10.5万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主张无过错,与律协裁决及在案证据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正常转所所需时间、双方责任等因素,酌情判定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赔偿胡某某1万元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

综上所述,胡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胡某某负担10元(已交纳),由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负担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时间:2025年7月15日

内容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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