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原告任鸣与被告乔鑫签订借款合同后,任鸣把自己的房产抵押给了乔鑫,被告乔鑫并未向原告任鸣实际支付借款合同约定的750000元借款,所以借款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
乔鑫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院(以下简称金水区法院)提供的涉及多方主体的《借款合同》与涉案《借款合同》具无关联性”和“中平瑞发公司将750000元转给任鸣,金水区法院视为乔鑫履行了出借义务,”错误混淆了二份独立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内容,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是典型的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极其错误的“葫芦案”。
2、原告任鸣从未实际拿到过合同约定的借款750000元。乔鑫向金水区法院提交的一套《借款合同》与任鸣向金水区法院提交的《借款合同》,二份《借款合同》,但只有一笔实际发生的75万借款的转款事实,即:乔鑫向金水区法院提交的借款合同不知名姓的出借人与新奥森公司之间存在75万元的借贷;任鸣被委托代为收款75万,但任鸣在被收到该75万的当日、当时、当即又被转款给实际借款人新奥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景立68万多元,转詹思明为监事的文之武公司6万多元做为利息及帮办手续费,两笔共75万元,则任鸣的行为只是代为收款,不应承担该笔75万元的还款责任。也就是说:不知名姓的出借人与新奥森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完成了实际交付、实际履行。但,任鸣和乔鑫之间存在的75万元的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并未实际履行完毕,即:乔鑫并未向任鸣实际交付案涉75万元借款,故乔鑫和任鸣签订的《借款合同》不成立。
3、一审判决认定“乔鑫向金水区法院提供的涉及多方主体的《借款合同》与涉案《借款合同》具有关联性”严重违反“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乔鑫向金水区法院提交的一整套《借款合同》确实非常正规,但所涉中平瑞发(上海)互联网金融公司、河南中汇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河南文之武商贸有限公司、乔鑫、詹思明等人却是没有放贷资质和金融牌照的金融放贷公司精心设计的“套路贷”的标准模板,且环环相扣、形成看似非常完美的闭环,在任鸣名下银行卡莫名其妙被转入75万、又莫名其妙被全部转走之后中平瑞发(上海)互联网金融公司被恶意注销,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在收到任鸣莫名其妙通过【POS】的60643元、通过【POS】的10万和通过【POS】的50万共660643元之后,河南文之武商贸有限公司为了逃避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詹思明担任监事的河南文之武商贸有限公司就在这“巧合”的时间段给注销了,这看是“合理”完美地规避了利用一笔实际交付的款项,编造多份错综复杂的各种名目的合同的“套路贷”事实!从另一方面讲,任鸣未被授权代为新奥森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刘景立还款75万,任鸣被转款给乔鑫的75万不是代为偿还新奥森公司的借款。则,乔鑫向金水区法院提交的所有证据均系完全是不知名姓的出借人与新奥森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案涉任鸣与乔鑫之间民间借贷不具有任何关联性。二份《借款合同》独立存在,应当依法适用“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去认定。
4、基于以上事实,开庭前,原告任鸣就依法向金水区法院提交了撤销第二项诉求的申请。本次诉求就成了单一诉求,既本案的借款合同与原告任鸣无关,借贷关系不成立,合同无效。
这个基于上述法律关系事实依法提交的撤诉申请不知道什么原因被法官无视不予支持!法官却直接采信了被告乔鑫提交的与原告诉求在法律意义上完全两个借贷关系借款合同,判定原告担责!更是直接无视原告律师辩护意见及对被告新提交新借贷关系的异议的辩护,金水区法院做出了一个让当事人疑惑不解、严重偏向一头的一审判决!案结事了也好,案件事好也罢。一份本应解疑答惑的宣判,却被这份一头沉的判决让当事人更加疑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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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鸣本人承诺:以上陈述均为事实,如有不实,愿意对以上内容负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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