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晚报讯(记者秦文 通讯员彭楠楠)近日,东宝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起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一外地女子因提供对公账户帮助诈骗分子转移资金,被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黄某,女,47岁,小学文化,系加工厂经营者,江西人。
2024年7月1日,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黄某涉嫌犯罪后让其归案。查明案情后,公安机关以黄某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移送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不久,东宝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
法院审理查明,2024年3月,黄某的前夫邓某在一网络平台上看到可以贷款的广告,在添加对方为微信好友后,对方声称只需邓某将所在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及公司经营者身份证邮寄过去刷流水,无需抵押便可以办理贷款并在银行放款。对此,邓某半信半疑,因害怕上当受骗便没有同意。
2024年4月,因黄某、邓某之前有较多银行贷款、个人借款等债务,缺钱周转,且无法在正规平台借款,邓某便将可以通过陌生人办理网贷的事情告知黄某。黄某认为网贷不靠谱且对方可能是骗子,便没有答应。
2024年6月,邓某再次劝黄某试一试,黄某因手头缺钱便同意了,让邓某将其一加工厂营业执照、对公账户及身份证等复印件邮寄到对方指定的外地一速递柜,并将对公账户登录密码和支付密码通过微信发给对方。之后,该对公账户被他人用于转账和接收诈骗资金。
经统计,2024年6月17日、18日,黄某提供的加工厂对公账户共计流入资金98.5万元,流出资金76.6万余元,其中包含我市被骗人员资金。2024年7月4日,黄某归案后退赔被诈骗人4.5万元,并取得谅解。
法院认为,黄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赔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
最终,法院判决,黄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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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信罪量刑标准
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7条规定,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
(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87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3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5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五)2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2项至第4项规定标准5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9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下列帮助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一款第7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的;
(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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