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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图系AI生成,与内容无关)
LSP作为辩护人最近接触了这样一起案件,案件的基本事实为:
2025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10日间,被告人小文在经营某足浴店期间,伙同其妻子被告人小文嫂,先后招募A、B作为"技师”,对卖淫收入与A、B约定5.5:4.5的分成比例,规定卖淫服务的价格,并安排食宿、配发避孕套、隐秘记账、统一排钟,由上述"技师"以499元/次、799元/次的价格向至该足道店的客人提供口交或者性交形式卖淫服务。被告人小文嫂的老乡小美在该店上班时见店内提供卖淫服务,利用上述便利条件向客人提供799元/次的性交服务,被告人小文等人明知上述情况,从每次卖淫服务中抽取4成的嫖资由小美在店内卖淫。期间,该足浴店收取嫖资共计42927元,分得23270余元。被告人小文负责安排技师排钟、记账、结算工资及该店日常经营;被告人小文嫂帮助被告人小文经营该店,并招募上述二名"技师"、收银、招揽客人等。另查明,2025年7月10日,该足浴店被公安机关查处,当场查获A、B等人在此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并扣押排钟表2本、服务单1本、避孕套等涉案物品。被告人小文、小文嫂归案后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这起案件中,公诉人和LSP对于被告人小文、小文嫂管理A、B二人卖淫没有异议,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点:
1、对卖淫女松散的管理行为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
这个问题换个方式来表述的话,就是组织卖淫罪中的“组织”,是指具备一定的组织性,还是只要有组织行为即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涉卖淫刑案解释》)第一条规定:“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组织卖淫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人数多少规模大小,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
如果从“有组织行为”的角度来理解的话,那松散的组织行为也是组织。
组织行为包括管理、控制。
实践中,招募、雇佣、纠集、引诱、容留等,都是组织卖淫的手段,而管理和控制的主要表现,就是管理卖淫人员在何处、何时卖淫、向谁卖淫、如何收费、如何分配卖淫的收入等。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组织卖淫罪的“组织”不要求组织性的话,那本罪中的“组织”显然和刑法中类似于黑社会组织犯罪这类的有组织性犯罪的内涵不一样。
总而言之,松散的管理、控制也是组织行为,也能构成组织卖淫罪。
2、对私下卖淫的卖淫女是否构成“组织卖淫”?
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是,小美与小文、小文嫂之间是老乡关系,在足浴店一般也是从事正常按摩,偶尔瞒着小文、小文嫂向客人提供卖淫服务,在这种情况下,能否将小美纳入“组织卖淫罪”的卖淫女之中。
《涉卖淫刑案解释》中规定,组织卖淫罪中被组织卖淫人员的人数明确规定为三人以上,如果去掉小美的话,那就算构成组织行为,也不能构成组织卖淫罪。
公诉人认为,有种种迹象表明,小文夫妇对小美私下从事卖淫服务或者其他色情服务(例如“打飞机“等)还是心知肚明的,只是碍于同乡关系不便明说,所以采用放任的态度,但实际上依然对其有管理、控制的组织行为。
对于这种观点,LSP还是不能苟同的。
明知小美从事色情服务和明知小美从事卖淫活动,在组织卖淫罪中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主观因素,而且即使”心知肚明“小美从事了卖淫活动,但如果未按照卖淫女的标准进行管理、控制,也不能据此认定为”组织卖淫“。
司法实践中,卖淫女达不到三人的“组织卖淫”活动,因缺乏组织规模性而不认定组织卖淫罪,一般会综合评价为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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