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刑主义的产生,与阶级社会的出现紧密相连,其核心在于通过“以刑去刑”的社会威慑,以达到维护统治秩序的目的。进入现代,重刑主义主要体现在刑法倚重和刑罚严厉两个方面,希望通过威慑,维护社会的稳定与秩序。
一、重刑主义的根源
1.政治体制的影响
中国古代的中央集权体制,为重刑主义的盛行提供了肥沃土壤。在这一体制下,统治者为了维护自身的绝对权威,确保国家的稳定与统一,将重刑作为重要手段。
从秦朝开始,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逐步确立。秦始皇统一六国后,为巩固统治,推行严刑峻法。法家思想成为治国理念,其“禁奸止过,莫若重刑”的主张被全面贯彻。法律条文繁多且严苛,死刑种类多样。秦始皇还通过焚书坑儒等手段,禁锢思想,进一步强化了重刑主义在政治生活中的地位。
汉承秦制,汉朝虽在初期有所调整,但重刑主义并未根本改变。汉武帝时期,为打击豪强势力,加强中央集权,重刑措施再度加强。对于危害国家统治的行为,如谋反、大逆等,处罚极为严厉,往往株连九族。这种通过重刑来威慑臣民的做法,成为维护皇权统治的有效方式。
隋唐时期,法律体系相对完善,但重刑主义仍有体现。《唐律》对“十恶”重罪的处罚极为严酷,体现了对皇权、等级秩序的严格维护。唐朝的统治者通过严厉的刑罚,来确保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明清时期,中央集权达到顶峰,重刑主义也更为明显。明朝的“重典治吏”,采用墨面、断手等酷刑,对贪腐行为处刑重于唐律。清朝更是增加凌迟等残酷刑罚,以震慑民众,维护统治。在中央集权体制下,地方官员为了彰显政绩,也往往倾向于采用重刑来治理地方,以达到快速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
建国后的特定历史时期,我国刑事司法也存在明显的重刑主义倾向,司法独立性受到削弱,刑罚成为社会治理的首要工具,而非最后手段。然而,随着我国的法治建设不断推进,对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的重视程度日益提高,逐渐摒弃单纯的重刑主义倾向,努力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
2.经济传统的推动
中国古代的重农抑商经济模式,与重刑主义之间存在着密切关联。在重农抑商政策下,商人的社会地位较低,其经济活动也受到诸多限制。为了防止商业过度发展,影响农业,统治者会制定严厉的法律,对商业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重罚。比如,对于私自经营盐、铁等国家专卖商品的商人,会处以重刑,甚至没收财产。对于欺行霸市、造假售假等行为,给予严厉的惩罚,以保障市场的正常运转和消费者的利益。
重农抑商经济模式下的重刑主义,一方面是为了维护农业的基础地位,确保国家经济的稳定;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规范商业活动,促进市场的健康发展。通过重刑手段,统治者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掌控经济秩序,实现其统治目标。
3.思想文化的奠基
中国古代的思想文化,为重刑主义的形成奠定了重要基础,其中法家思想和性恶论等发挥了关键作用。
法家思想是中国古代重要的政治思想流派,其重刑主张对后世影响深远。法家认为人性本恶,人们在利益的驱使下会做出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只有通过严厉的刑罚,才能震慑人们,使其不敢犯罪。商鞅作为法家的代表人物,提出了“以刑去刑”的观点,认为对轻微的犯罪也要处以重刑,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消除犯罪,实现社会的稳定。韩非子作为法家思想的集大成者,进一步发展了重刑思想。他认为重刑是维护社会秩序、实现法治的重要手段,只有通过严厉的刑罚,才能确保国家的统治和社会的安宁。
性恶论也是重刑主义的重要理论基础。荀子作为儒家学派的重要人物,却提出了性恶论的观点。他认为人的本性是恶的,只有通过后天的教育和法律的约束,才能使人向善。在这种思想的影响下,统治者认为必须通过严厉的刑罚,来约束人们的行为,防止其作恶。
法家思想和性恶论相结合,为重刑主义提供了有力的理论支撑。在这种思想指导下,统治者认为只有通过严厉的刑罚,才能维护社会的稳定和秩序,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这种思想在中国古代社会深入人心,影响了历代统治者的治国理念,使得重刑主义在古代中国长期存在。
除了法家思想和性恶论,中国古代的宗法伦理观念也对重刑主义有一定影响。宗法伦理强调等级秩序和尊卑观念,对于违反等级秩序和尊卑观念的行为,会给予严厉的惩罚。这种观念与重刑主义相结合,使得重刑在维护社会秩序和等级制度方面发挥了更大的作用。
4.民意与舆论的推动
在当代社会,主流民意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对重刑主义的支持,这种支持往往源于对社会治安恶化的焦虑、对恶性犯罪的愤怒以及对“正义实现”的朴素期待。公众普遍认为,唯有“重典”方能“治乱世”,尤其在发生重大刑事案件(如故意杀人、性侵儿童、恶性交通肇事、食品药品安全事件等)后,舆论场中常出现“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必须严惩”的强烈呼声。这种情绪通过社交媒体迅速传播,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进而影响立法与司法的走向。
然而,公众对重刑主义的支持具有显著的“情境依赖性”和“身份转换性”。当犯罪行为发生在他人身上时,人们倾向于主张“从重从快”;但一旦涉及自身或家人亲友,态度则往往发生根本性转变,转而强调“人情”“悔过”“初犯”“偶犯”等因素,要求“从轻发落”“法外开恩”,甚至主张“无罪”。
这种“双重标准”的心理机制,根植于人性中的“自我中心偏差”与“归因偏差”:
自我中心偏差。人们在评价他人行为时,倾向于以结果和行为本身为标准;而在评价自己或亲近者时,则更关注动机、情境和外部压力,从而产生“情有可原”的判断。
归因偏差。当他人犯罪时,公众倾向于将其归因为“品行恶劣”“天生坏种”;而当亲友涉案时,则更可能归因为“一时糊涂”“被人误导”“社会不公”等外部因素。
这种民意的矛盾性,既反映了公众对正义的朴素追求,也暴露了法治意识的不成熟。一方面,它推动了立法机关在某些领域加重刑罚,如《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安全、危险驾驶等增设了更严厉的处罚;另一方面,它也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舆论审判”现象——法院在审理高关注度案件时,可能因担心引发舆情反弹而选择重判,从而影响司法独立与公正。
更值得警惕的是,这种“支持重刑但反对施加于己”的民意结构,容易被操纵和利用。某些权力主体可能通过选择性渲染“犯罪威胁”,制造“社会恐慌”,进而为扩大刑罚权、强化国家控制提供合法性依据。同时,这种民意也削弱了对刑罚谦抑性、比例原则和人权保障的理性讨论空间,使“轻罪重罚”“以刑代管”等做法获得社会基础。
因此,必须加强对公众法治教育,推动从“报应型正义”向“恢复性正义”“预防型正义”的观念转型。应倡导“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强调刑罚的适用不应因身份、关系或舆论压力而改变。同时,司法机关也应坚守独立审判原则,避免被民意绑架,确保每一个案件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二、重刑主义在现实中的体现
1.立法层面的表现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新的社会问题不断涌现,环境污染、食品安全、网络犯罪等新型犯罪形式层出不穷。为了应对这些新情况,刑法不断增设新罪名,法定刑配置也呈现出重刑倾向。犯罪体系扩大和法定刑配置倾向重刑的做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新型犯罪的打击和对社会秩序的维护,但也引发了一些争议。一方面,犯罪体系的过度扩大可能导致刑法干预范围过宽,使一些原本属于行政违法或道德范畴的行为被纳入犯罪范畴,从而压缩公民的自由空间。另一方面,过度依赖重刑也可能导致刑罚效果边际递减,使刑罚的威慑力逐渐减弱。未来立法应当更加注重科学性和合理性,避免盲目追求重刑,而应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以及刑罚的预期效果,构建更加完善的刑法体系。
2.司法实践的反映
在司法实践中,重刑主义也有所体现,主要表现在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和司法程序对重刑的倾向两个方面。为了解决这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司法制度,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保护,确保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同时,也需要改变传统的“严打”思维,树立科学的刑罚观念,注重刑罚的适度性和有效性,以实现司法的公正和社会的稳定。
三、重刑主义带来的影响
重刑主义不仅影响司法公正,还导致社会治理的深层困境。重刑主义在短期内可能带来治安改善的表象,但从长期来看,其对社会治理的负面影响不容忽视。
首先,重刑主义容易导致“刑罚依赖症”。政府和社会倾向于将刑罚视为解决社会问题的万能工具,而忽视了犯罪背后的结构性原因,如贫困、教育缺失、就业困难、心理问题等。这种“治标不治本”的做法,使刑罚成为社会管理的“止痛药”,而非“根治方”。
其次,重刑主义可能加剧社会对立。当刑罚被广泛使用且趋于严厉时,社会中的弱势群体、边缘人群更容易成为刑罚的对象。重刑主义不仅未能有效帮助他们回归社会,反而可能将其推向更深的边缘,形成“犯罪—监禁—再犯罪”的恶性循环。
再次,重刑主义削弱了其他社会治理手段的功能。当“严打”成为常态,社区矫正、调解、恢复性司法等柔性治理方式便被边缘化。而这些方式恰恰是预防犯罪、修复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途径。过度依赖刑罚,会使社会治理变得单一化、暴力化,失去应有的温度与弹性。
最后,重刑主义可能侵蚀法治精神。当“从重从快”成为司法常态,程序正义、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等法治原则就可能被架空。司法不再是权利的守护者,而成为权力的执行工具。长此以往,公众对法律的信任将逐渐瓦解,法治社会的基础也将动摇。
因此,必须重新审视刑罚在社会治理中的角色,推动从“重刑治理”向“综合治理”转型。不断完善社会保障、推进教育公平、促进就业,从根本上减少犯罪诱因;同时大力发展非监禁刑、社区矫正、心理干预等替代性措施,构建多层次、人性化的犯罪防控体系。
总之,重刑主义在我国有着深厚的历史根基和现实土壤,它既是对社会秩序的回应,也是治理逻辑的体现。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刑罚的严厉性并不等同于治理的有效性,正义的实现也不能以牺牲公正与人权为代价。面对公众对安全的渴望与对正义的期待,我们不应简单迎合“重刑万能”的情绪,而应引导社会建立更加理性、科学的刑罚观。唯有如此,我们才能在维护社会秩序与保障基本权利之间找到真正的平衡,实现从“重刑主义”向“良法善治”的历史性跨越。这不仅是法治中国建设的必然要求,也是现代文明社会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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