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案例:陈某等诈骗案——虚拟货币在刑法上的财产属性
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3)川07刑终193号
入库编号:2024-04-1-222-007
关键词:诈骗罪 虚拟货币 财产
裁判要旨:虚拟货币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虚拟货币,构成犯罪的,不宜认定为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或者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应当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随着数字经济的纵深发展,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已成为横跨民法与刑法的重要议题。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陈某等诈骗案,在刑事领域确认了虚拟货币作为刑法意义上“财物”的地位。然而,这一裁判并非无源之水,其背后有着坚实的民事法律基础和丰富的理论争鸣作为支撑。本文旨在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与理论,对前文案例进行深化分析,探究从民事确权到刑事归责的完整法律逻辑。
一、 案件事实与争议焦点 (一) 基本事实
本案为一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2019年7月,以潘某某(在逃)为首的犯罪团伙成立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由被告人陈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发展多家下游公司,形成有组织的诈骗网络。业务员通过冒充“白富美”身份,利用社交软件与外国籍或中国台湾地区被害人建立信任,进而诱骗被害人将比特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转入其控制的虚假投资平台。该平台由上游公司制作虚假交易界面,营造盈利假象。初期允许小额提币以骗取信任,待被害人加大投资后,即以缴税等理由阻止大额提币,最终拉黑被害人。犯罪团伙的核心行为是将骗取的虚拟货币提现变现并进行利益分配。经查实,其中一组业务员骗取了被害人诸某某2.03986341比特币、薛某某0.36271338比特币。
(二) 争议焦点
审理过程中,本案主要形成两大争议焦点:
- 行为定性问题:虚拟货币在我国现行金融监管政策下不具有法定货币地位,那么骗取虚拟货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财产法益?应以诈骗罪,还是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等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 证据采信问题:本案中用以认定犯罪数额的审计报告,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而非法定司法鉴定机构。该报告是否具备刑事诉讼的证据资格,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二、 法律分析:民事确权基础、刑事属性辨析与法益保护的融合
(一) 前置辨析:虚拟货币法律属性的双重界定——从非货币到刑法财物
法院的裁判首先直面虚拟货币的法律性质这一前置问题。裁判理由援引了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和《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确认了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这明确了其非货币属性。
然而,法院并未止步于此,而是敏锐地进行了法律属性的区分:否定其货币地位,并不等同于否定其财产价值。裁判理由明确指出,“不能否定虚拟货币具有财产性利益,其属于刑法应当保护的财物”。这一认定具有坚实的法理基础:
- 价值性:虚拟货币基于区块链技术,具有稀缺性(如比特币总量固定)、可支配性和可交易性,能够在特定范围内作为支付对价或交换媒介,客观上具备经济价值。
- 法益保护的必要性:刑法保护财产犯罪的核心法益是公民的财产权。当某种客体具有经济价值,且为公民合法持有并能通过市场交易转化为现实经济利益时,非法取得该客体的行为便实质上侵害了权利人的财产权益,具有社会危害性。虚拟货币完全符合这一特征。
- 类比违禁品的处理:法院进一步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抢劫毒品、假币等违禁品亦构成抢劫罪的规定,进行了有力的类比论证。该逻辑在于,即便行为对象本身不受法律鼓励或禁止流通(如违禁品、虚拟货币),但非法侵害他人对该对象的事实占有和控制,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和财产占有状态,刑法仍有介入规制的必要。这一论证深刻揭示了刑法评价的重点在于“非法取得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而非单纯评价取得对象的合法性。
因此,将虚拟货币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是对其客观财产价值的承认,符合刑法保护法益的根本目的,也契合社会生活发展的现实。这一刑事判断,与民事基本法的原则遥相呼应。
(二) 民事基本法层面:虚拟财产保护的“宣示性”与“开放性”框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此条文虽简短,却意义深远。
- 财产属性的根本确认:该条文首次在民事基本法中明确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民事权利客体范畴,从根本法层面承认了其财产属性。这一定性为前述刑事裁判中将虚拟货币认定为“财物”提供了至关重要的上位法依据和理念支撑。它表明,虚拟财产的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等特征,已获得基础法律的认可。
- 引致性条款的立法智慧:该规定属于“引致性条款”。它并未直接、具体地规定虚拟财产的权利内容、归属规则和保护方式,而是为未来的特别立法和司法实践预留了充分的解释与发展空间。这反映出立法者面对新兴事物持审慎而开放的态度,鼓励通过司法判例(如本案)和学术研究逐步形成共识。本案刑事裁判,正是司法实践在这一开放框架下,积极界定和保护虚拟财产利益的具体体现。
(三) 权利属性理论争鸣:刑事裁判的民事法理背景
尽管《民法典》确认了保护原则,但关于虚拟财产(含虚拟货币)的具体权利属性,理论界与实务界仍存在激烈争论。这一民事基础理论的探讨,构成了刑事犯罪客体认定的深层法理背景。
理论学说
核心主张
主要依据与表现
对本案的启示
物权说/新型物权说
主张用户对虚拟财产享有所有权或用益物权,具有对世性和排他性。
用户可直接支配、交易虚拟财产,并能排除他人(包括运营商)的非法侵害。部分判决承认玩家对游戏装备等享有所有权。
为将虚拟财产认定为刑法上的“财物”提供了最直接的民事权利模型,符合公众的财产直观。
债权说
主张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是合同关系,虚拟财产体现为一种请求提供特定服务的债权凭证。
权利的实现高度依赖于特定平台的持续运营和服务合同条款。例如,游戏账号的转让常受平台规则限制。
解释了虚拟财产价值对特定环境的依赖性,但可能弱化其作为独立财产的流通性和绝对权属性。
知识产权说
认为虚拟财产是用户智力劳动或创造性投入的成果,应受著作权法等保护。
适用于用户生成的具有独创性的网络作品、游戏模组等。
适用范围相对特定,难以涵盖比特币等通过“挖矿”或交易获得、本身不包含独创性表达的虚拟货币。
新型(无形)财产说
主张虚拟财产是兼具物权、债权乃至人格权属性的复合型权利束,应作为新型民事权益独立保护。
符合虚拟财产形态多样、法律关系复杂的现实。例如,社交账号既包含财产价值,也附着了强烈的人身属性。
最具包容性和解释力的观点,为司法实践根据不同虚拟财产的特点灵活适用法律提供了理论支持。
(四) 刑法与民法的衔接:基于“财产性利益”的实质判断
面对上述民事理论争议,本案刑事裁判展现出了务实的司法智慧,完成了从民事确权到刑事归责的关键衔接:
- 穿透形式,把握实质:法院的裁判逻辑并未拘泥于在民事权利属性上作出非此即彼的判定,而是进行了“穿透式”的实质判断。其核心结论——虚拟货币具有“财产性利益”——精准地抓住了问题的核心。这一定位,与《民法典》的开放保护态度和“新型财产说”的理论主张内在契合。它表明,无论其民事权利构造是物权、债权还是其他新型权利束,只要其客观具备经济价值,能够通过市场交易转化为现实利益,并且为公民合法占有和控制,就应当被评价为刑法所保护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
- 民事确权与刑事保护的区分与联动:民法侧重于界定权利的归属、内容和流转规则(确权),而刑法侧重于惩罚严重侵害法益的行为(保护)。本案中,刑法并不需要先行解决比特币在民法上究竟属于“物”还是“债权凭证”的精确分类,只需确认诈骗行为非法剥夺了被害人拥有的、具有客观经济价值的利益,并造成了实质的财产损害结果,即可构成诈骗罪。这种处理方式,恰是《民法典》第127条开放性框架在刑事司法中的生动体现:刑法以相对独立的实质判断,完成了对民法所宣示的“应受保护利益”的强力捍卫,二者在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益这一根本目标上实现了功能互补与协同。
(五) 诈骗罪与计算机类犯罪之界分
在明确了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后,为何本案被认定为诈骗罪而非计算机类犯罪?法院对此进行了精细的构成要件剖析,核心在于行为人取得财产的方式是“骗”而非“侵”。
- 主观故意与行为模式: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并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自愿处分财产。本案被告人通过冒充身份、搭建假平台诱使被害人主动转移虚拟货币,完全符合此模式。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要求行为人具有侵入或非法获取数据的故意,本案并无此情节。
- 侵害法益的核心:诈骗罪侵害的主要法益是财产所有权;计算机类犯罪侵害的主要法益是信息安全管理秩序。本案犯罪行为直接指向并最终实现了对他人虚拟货币财产的非法占有,其侵害财产法益的性质是主导和根本的。
三、 总结与启示
(一) 辩护思路的再审视
在《民法典》已明确保护虚拟财产、刑事裁判已确立其“财物”属性的背景下,辩护方单纯以“虚拟货币非财物”为由进行无罪抗辩的空间已极为狭窄。更务实的辩护策略应转向:
- 数额认定:针对审计报告的依据、虚拟货币的价格认定时点(案发时、变现时等)进行技术性质辩。
- 主观明知与地位作用:在犯罪链条中,区分策划组织者与下层业务员,对后者着重论证其主观认识有限、受支配性强,力求认定为从犯。
- 罪名牵连:虽整体定诈骗罪更为合理,但可探讨在获取被害人虚拟货币钱包地址等特定环节,是否同时触犯其他罪名,以厘清复杂行为。
(二) 裁判要旨的深远启示
本案的裁判要旨及与之呼应的《民法典》原则,具有跨部门法的体系性意义:
- 确立了“实质财产性”的司法判断标准:为处理各类新型虚拟财产刑事案件提供了可资遵循的判例,即不过度纠结于民法上的权利类型化分歧,而是聚焦于其是否具备可评估的经济价值与可转移的财产利益。
- 彰显了法律体系的协同性与适应性:刑法在《民法典》搭建的基础保护框架上,主动运用自身规则对严重侵权行为进行制裁,体现了数字时代民法与刑法在保护公民权益上的协同发力与制度衔接。
- 推动了数字时代财产观念的法治化演进:本案连同《民法典》第127条,共同向社会传递了一个明确信号:凝结了人类劳动、时间和金钱投入的数字资源,其承载的财产权益是真实且受法律严肃保护的。这为数字经济的规范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治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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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涛,资深法律工作者,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理事,公安大学本科、硕士,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长,曾任某网络科技(直播、娱乐社交)上市公司集团安全总监。
业务领域:网络犯罪、金融犯罪、职务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电信诈骗等刑事法律服务,以及数据、直播、娱乐社交等领域合规建设。
从事审判工作十九年,曾借调最高法院工作。除指导大量案件外,还亲自办理1500余件各类刑事案件,“数据”“爬虫”“外挂”“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确定为最高检指导性案例、全国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参阅案例。还为包括上市公司在内的多家企业完成全面合规体系建设以及数据安全、商业秘密、网络游戏、直播、1v1、语音房等专项合规。
多次受国家法官学院、检察官学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邀请,为全国各地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授课;多次受北大、清华等高校邀请讲座;连续十届担任北京市高校模拟法庭竞赛评委。在《政治与法律》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十余篇,在《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审判参考》等发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专著《普通诈骗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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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川,北京君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职业资格:具有中国律师执业资格,现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
业务领域: 民商事诉讼 国内仲裁 破产重组 保险纠纷 职务犯罪
工作经历:曾在北京某法院工作十四年,曾在民、商事审判庭、劳动争议庭历任审判员、审判长、副庭长,分管重大疑难及新型案件的审理及全庭案件的审核。长期从事民商事法律实务及研究工作。撰写的多篇判决书及论文在国家级法律刊物发表,常年在北京大学、政法大学、外交学院、司法局、律师协会进行专题讲座。因业绩突出,先后荣获两次个人三等功、两次集体三等功、一次市级优秀法官及多次院级嘉奖,有一定的社会影响。
金川律师 2013年加入君合后,主要从事诉讼仲裁、破产重整业务与保险纠纷。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争议、产品责任、建设工程、劳动纠纷、婚姻家庭等领域的争议解决。金川律师同时为跨国公司和大型企业提供日常法律服务,在企业合规审查、重大项目法律风险评估、职务犯罪等方面有丰富经验。
教育背景:于2001年获外交学院国际法法学学士;2007年获对外经贸大学民商法专业法学硕士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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