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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专业刑事律师谈安徽寻衅滋事罪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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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二年内三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该罪名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

陈兴良《注释刑法全书》2022版第1642页:所谓“场所”应当是有具体的处所,不宜将网络公共空间解释为公共场所。对于一些公共场所中的私密空间也不宜视为公共场所。“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是指公共场所正常的秩序受到破坏,引起群众惊慌、逃离等混乱局面。

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第1397页:本书认为,应当联系刑法第293条所规定的具体行为类型确定本罪的保护法益。

(1)“随意殴打他人”类型的保护法益,应是社会一般交往中的个人的身体安全,或者说是与公共秩序相关联的个人的身体安全。正因为如此,行为人随意殴打家庭成员的,或者基于特殊原因在私人场所殴打特定个人的,不成立寻衅滋事罪。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类型的保护法益,应是公民在公共生活、公共活动中的行动自由、名誉与意思活动自由,所以,在没有多人在场的情况下,辱骂特定个人的,不属于寻衅滋事罪中的辱骂他人。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类型的保护法益,是与财产有关的社会生活的安宁和平稳。例如,行为人多次使用轻微暴力或者胁迫手段,在自由市场任意毁损他人小商品,导致他人被迫放弃商品经营(情节严重)的,成立寻衅滋事罪。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类型的保护法益,是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在公共场所从事活动的自由与安全。

第1401页:“网络空间属于公共空间”,但是,公共空间不等于公共场所。···将公共场所提升为公共空间,将公共场所秩序提升为公共秩序。如同将刑法条文中规定的“妇女”概念提升为“人”的概念一样,属于典型的类推解释。

张明楷《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如果将讨债行为认定为犯罪,必然会助长“老赖”行为,也会鼓励一些人实施借款诈骗行为。这种做法明显不符合刑罚目的,会使刑事司法丧失合理性和合法性。

2020-03-30检答网集萃-“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中的“凶器”如何界定:“凶器”规定为两类,一类是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另一类是为了实施违法犯罪而携带的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如果将其他器械认定为“凶器”,应当同时具有“为了实施违法犯罪”的主观目的。同理,上述“凶器”的范围也同样适用于“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中对“凶器”的理解和认定。



(2024年)王某民、高某、徐某芬故意伤害案-“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行为人殴打被害人,如果事出有因,或者此前双方已有矛盾,或者事发时因被害人言语不当等原因引起,不应定性为“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

(2023年)侵财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分:行为人针对特定人和物实施报复,主观上并没有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空虚、发泄不良情绪等一般的寻衅滋事罪所要求的心态,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第507号】如何区分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无论“寻衅”还是“滋事”,都是单方的积极行为,如“随意殴打他人”,可能是因为生活琐事,也可能是无缘由地肆意挑衅,无事生非。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所列举规定的四种情形均体现了这一点。寻衅滋事的单方积极性,是相对于受害对象的被动性而言的,双方所处的状态是一方积极主动,另一方消极被动。如果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不符合这种特征,则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2023年)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寻衅滋事案-未成年人多次强取其他未成年人少量财物行为的定性:未成年人强拿硬要他人少量财物,符合《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第4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的,依法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实施强拿硬要行为的次数、手段、危害后果,是否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是否认罪悔罪以及是否积极退赃等因素,准确把握其行为是否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

【第1395号】持刀驱离正在违法强拆的人员并造成一人轻微伤的,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为了保护本人的财产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拆迁行为的侵害,持刀驱离不法侵害者,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定性为正当防卫,有助于维护人民群众的正当利益,也有助于群众更准确理解法律的规定,彰显法律的价值取向,培育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2023年)以轻微暴力强索硬要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2024年)顾某寻衅滋事案-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与抢劫的界分:行为人使用了轻微暴力、威胁等方法,当场取得了他人少量财物,但是所使用的暴力、威胁方法不足以达到使侵害对象不能、不敢或者不知反抗的程度,没有达到一般人普遍认识的抢劫所具有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应认定为抢劫罪。

(2023年)朱某军寻衅滋事案-多次拦截儿童强行夺取较低经济价值物品的行为定性:在主观目的方面,抢劫罪是通过暴力侵害人身权利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寻衅滋事罪虽然也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权利,但其主观目的更倾向于通过随意夺取他人财物,逞强好胜,耍威风,滋扰他人,以满足不正常的心理感官刺激。在客观危害方面,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均不排斥实施暴力。但就行为的暴力程度而言,抢劫罪要求行为人对他人实施的暴力达到使被害人不敢或不能反抗的地步,而寻衅滋事罪对行为的暴力程度或者被夺取财物的价值要求并不高,需要着重考察的是行为滋扰他人、破坏社会秩序的程度。行为人多次追逐、拦截他人夺取经济价值较低的财物,其主观目的不在于被害人财物自身所附着的经济价值,而是为了满足自身癖好,对被害人造成的心理影响远超于所造成的财物价值损失,实质上是一种破坏正常社会生活秩序的行为,社会影响恶劣,即使未对被害人实施较高程度的暴力,也应当认定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2023年)为骚扰、恐吓、威胁他人而故意制造火警,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的工作、生活,情节恶劣的,构成寻衅滋事罪:在被害人家厨房操作台上浇汽油点火制造火警的方法进行恐吓、威胁,其多次对被害人及其亲属进行威胁、恐吓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的工作、生活,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2025年)丁某、王某伟寻衅滋事案-“借故生非型”寻衅滋事行为的审查认定:在事态已平息、纠纷已中止、双方已分开的情况下,行为人仍小题大做,借题发挥,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依法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2024年)最高检典型案例:刘某某寻衅滋事案:对于无底线蹭流量,甚至造谣生事,起哄闹事,严重扰乱网络空间公共秩序的,应当依法予以严惩。

(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

八、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37条修改为:[寻衅滋事案(刑法第293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2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2022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二十三种常见犯罪量刑规范的实施细则(试行)

(十八)寻衅滋事罪

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第一个量刑幅度

(1)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二人以上轻微伤的;随意殴打他人达到三次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2)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以上轻伤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殿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3)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达到三次,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4)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5)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6)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7)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可以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利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随意殴打他人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或者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超过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6)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纠集他人三次寻衅滋事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可以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带有黑社会性质的。

(2)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根据寻衅滋事的次数、危害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一般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

(1)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可以并处五千元至三万元罚金。

(2)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可以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金。

5.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综合考虑寻衅滋事行为的具体情形、危害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①因日常生活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寻衅滋事,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②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寻衅滋事,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③未成年人向其他未成年人强行索要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少量钱物,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④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①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规定中两项以上寻衅滋事行为的;

②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③寻衅滋事带有黑恶势力性质的;

④曾因寻衅滋事或其他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⑤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十八)寻衅滋事罪

1.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寻衅滋事一次的,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纠集他人三次寻衅滋事(每次都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做寻衅滋事罪,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根据寻衅滋事的次数、危害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综合考虑寻衅滋事的具体行为、危害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三条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四条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第六条 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 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
第八条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202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

(八)准确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对出现被害人轻伤后果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全面分析案件性质,查明棠件发生起因、犯罪嫌疑人的动机、是否有涉黑涉恶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等,依法准确定性,不能简单化办案,一概机械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犯罪嫌疑人无事生非、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的,属于“寻衅滋事”,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寻衅滋事罪依法从严惩处。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4、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

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第二条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

(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

(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第四条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第五条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八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九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本解释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

一、依法打击违法犯罪行为,明确法律底线

(三)寻衅滋事。在信访活动中或者以信访为名,为制造影响或者发泄不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1.在各级党委、人大、政协、行政、监察、审判、检察、军事机关,厂矿、商场等企业单位,学校、医院、报社、电视台、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工会、妇联等社会团体单位,机场、车站、码头等重要交通场站,或者在上述场所周边的其他公共场所,实施自杀、自伤、打横幅、撒传单、拦车辆、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识等行为,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或者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3.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

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犯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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