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隔空猥亵”的刑法边界:当女孩主动“交易”,“诱骗”指控能否成立?
本文作者:李靖宇
摘要:
本文旨在深度剖析“隔空猥亵”犯罪中“诱骗”行为的立法逻辑与司法认定边界。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隔空猥亵”被正式纳入刑法规制范畴,其行为模式从传统的“胁迫”扩展至“诱骗”。然而,这一扩展在保护未成年人的同时,也引发了对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谦抑性的深刻思考。本文将结合一则真实案例背景——一名已满16周岁女孩因缺钱主动提出以“不雅视频”换取“红包”——系统论述“诱骗”的本质,探讨在受害人主动发起的“交易”情境下,“诱骗”行为的认定空间是否依然存在。本文认为,司法实践中对“诱骗”的解释不应无限泛化,必须严格审查行为是否包含“欺骗”这一核心要素,警惕将所有涉及金钱的未成年人性相关网络行为一概而论地评价为“诱骗型猥亵”,以捍卫刑法的精确性与公正性。
引言:数字迷雾中的新罪名与旧原则
2025年的今天,互联网以前所未有的深度渗透于社会生活的每一个角落,虚拟空间与现实世界的边界日益模糊。这种融合在为社会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催生了诸多新型的法律难题。其中,“隔空猥亵”作为一种典型的网络衍生犯罪,近年来备受社会关注。它指行为人通过互联网媒介,诱骗、胁迫未成年人进行裸聊、发送裸照或视频等,以满足自身性刺激的行为。
这种犯罪不涉及物理接触,却能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造成难以磨灭的创伤,其隐蔽性强、取证困难的特点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巨大挑战。
为了应对这一新型犯罪样态,我国最高司法机关于2023年出台了《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第九条明确将“诱骗”未成年人通过网络实施猥亵行为纳入了强制猥亵罪或猥亵儿童罪的打击范围。
这一规定被视为我国惩治网络性侵犯罪的里程碑,彰显了对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的司法决心。
然而,法律的生命在于适用。当抽象的法条遭遇复杂多变的现实,其解释的边界便成为控辩双方交锋的核心。我经办的的案件即是这样一个“试金石”:一名成年男子在一名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孩主动提出以“不雅视频”换取金钱后,按照女孩的要求扫码支付了钱款,完成了一次交易。事后,男子因女孩不再回复信息而发出传播的威胁言语(但未实际传播视频),最终女孩的照片由案外人发布。
在此案中,男子是否构成“隔空猥亵”?其行为是否符合《解释》第九条所规定的“诱骗”?当所谓的“被害人”是交易的发起者,当性的展露成为明码标价的“商品”,我们是否还能轻易地将男方的付款行为解读为刑法意义上的“诱骗”?
本文将立足于本案事实,从三个层面展开深度论证:第一,剖析司法解释将“诱骗”纳入“隔空猥亵”行为模式的立法逻辑与法理基础;第二,厘清“诱骗”行为的法律本质及其在“隔空猥亵”案件中的司法认定标准;第三,也是本文的核心,将着重论述在本案的特殊情境下——即女孩主动提出交易——“诱骗”的构成要件是否缺失,并以此为嫌疑人进行无罪或罪轻的辩护。
一、“诱骗”入罪:回应数字时代挑战的立法逻辑
将“诱骗”作为“隔空猥亵”的一种实行行为,是司法解释对刑法条文进行的一次适应性扩张。理解其背后的逻辑,是把握辩护方向的前提。
(一)从“接触”到“非接触”:猥亵罪保护法益的延伸
传统刑法理论中,猥亵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通常被理解为一种接触型犯罪,其行为方式多表现为对他人身体的直接触摸、抠摸等。然而,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犯罪分子得以突破时空限制,通过非接触方式实现对他人性自由、性羞耻心乃至身心健康的侵害。这种“隔空”实施的行为,其满足行为人畸形性欲、侵害被害人(尤其是未成年人)性法益的本质,与传统猥亵并无二致。
在《解释》出台前,对于此类行为的定性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巨大争议。
部分观点认为,由于缺乏物理接触,不符合猥亵罪的传统构成要件;另有观点则尝试以传播淫秽物品罪、敲诈勒索罪等进行规制,但往往难以全面评价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这种法律适用上的不确定性,无疑造成了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法网漏洞”。
因此,《解释》的出台,特别是第九条的规定,其首要立法意图便是弥合这一漏洞,明确宣告“隔空猥亵”的可罚性。这标志着我国刑法对猥亵罪保护法益的理解,从单纯的身体不受侵犯,延伸到了更为宽泛的、包括心理健康和人格尊严在内的“性自主权”与“性安宁”。
(二)“胁迫”与“诱骗”:非暴力手段下对意志自由的剥夺
《解释》第九条规定:“胁迫、诱骗未成年人通过网络视频聊天或者发送视频、照片等方式,暴露身体隐私部位或者实施淫秽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以强制猥亵罪或者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
此条款将“胁迫”与“诱骗”并列,作为与“暴力”并行的、能够压制或扭曲被害人意志的手段。其立法逻辑在于,强制猥亵罪的核心在于“强制”,即违背被害人意志。这种“违背意志”不仅可以通过物理暴力实现,同样可以通过精神强制(胁迫)或认知操纵(诱骗)来实现。
对于心智尚未成熟、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均较弱的未成年人而言,他们更容易成为“诱骗”行为的牺牲品。犯罪分子常常利用未成年人天真、好奇、渴望认同、缺乏风险意识等特点,通过编造虚假身份(如冒充星探、医生)、许诺虚假利益(如高薪兼职、游戏装备、明星签约)或构建虚假情感关系(如网恋“CP”)等方式,使其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自愿”地实施暴露身体等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未成年人的“同意”是基于欺骗而产生的,是存在重大瑕疵的、无效的同意。因此,从法理上看,通过“诱骗”手段获取的“同意”,等同于没有同意,其行为本质上依然是“强制”的。
将“诱骗”明确列为实行行为,正是基于对未成年人特殊脆弱性的深刻洞察,旨在将刑法保护的关口前移,从单纯惩治事后的暴力与胁迫,扩展到惩治事前导致意志不自由的欺骗行为。这是对未成年人权益进行实质性、全面性保护的体现。然而,也正因为其惩罚的是一种更为隐蔽的“认知操纵”,其边界的划定就显得尤为重要和棘手,稍有不慎便可能陷入客观归罪或过度扩张的泥潭。
二、“诱骗”的本质与司法认定:在保护与限缩之间寻求平衡
作为辩护律师,我们必须精确解构“诱骗”一词的内涵,并以此为准绳,衡量本案当事人的行为。
(一)“诱骗”的二元结构:“诱惑”+“欺骗”
在汉语语境中,“诱骗”是一个合成词,包含了“诱惑”和“欺骗”两个核心要素。
“诱惑”:通常指行为人通过展示某种利益(金钱、机会、情感等),吸引对方产生欲望并采取行动。在“隔空猥亵”案件中,常见的“诱饵”包括发红包、赠送礼物、提供工作机会等。
“欺骗”:则指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这种错误认识是对方做出决定的关键原因。
“诱骗”的完整含义是:行为人使用欺骗性的手段来实施诱惑,使得被害人基于该欺骗手段所导致的错误认识,而处分其性相关的法益。这两个要素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如果仅仅存在“诱惑”而没有“欺骗”,则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诱骗”。例如,一个成年人以金钱为对价,与另一个成年人进行性交易,无论其道德上是否值得提倡,但在刑法上,我们不能认为付款方“诱骗”了收款方,因为交易内容是明确的,不存在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的欺骗行为。
(二)“隔空猥亵”中“诱骗”的司法认定标准
结合现有司法实践和学术观点认定“隔空猥亵”中的“诱骗”行为,应综合考量以下几个方面:
1.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具体的欺骗行为:这是构成“诱骗”的核心与前提。行为人是否虚构了身份、编造了不存在的事由、许诺了无法兑现的利益?例如,谎称自己是导演,以“试镜”为名要求女孩发送裸照;或谎称自己是医生,以“身体检查”为名进行裸聊。这些都是典型的欺骗行为。
2.被害人是否因欺骗行为陷入了错误认识:被害人之所以同意发送照片或视频,其原因必须是相信了行为人的谎言。如果被害人对行为人的说辞本就心知肚明其为虚假,只是将计就计,或者其同意的真实原因是其他因素(如本案中主动提出的金钱需求),那么欺骗行为与被害人行为之间的因果链条就断裂了。
3.被害人的年龄与认知水平:对于年龄较小(如不满14周岁)的儿童,其认知能力极度有限,司法实践中对“欺骗”的认定标准会适当放宽。轻微的夸大、简单的许诺都可能被认定为足以使其陷入错误认识的欺骗。但对于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其已接近成年,具备了相当的社会认知和判断能力,《民法典》也承认其为“可以参加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对其是否存在“错误认识”的判断标准应当更为严格。
4.行为的整体语境与性质:是单向的、捕猎式的引诱,还是双向的、具有协商和交易性质的互动?前者更符合“诱骗”的模式,而后者则更接近一种(尽管违法或不道德的)“合意”交换。
综上所述,“诱骗”的认定绝非简单的“给钱办事”就可成立。它必须是一个建立在信息不对称和认知操纵基础上的、导致被害人非真实意愿表达的过程。脱离了“欺骗”这一根本属性,所谓的“诱骗”便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三、女孩主动“交易”情境下的“诱骗”不成立之辩
现在,让我们将上述法理分析聚焦于本案的具体事实。我方主张,在本案中,检察机关对当事人“诱骗”的指控是不能成立的,核心理由在于“欺骗”要素的完全缺位。
(一)事实梳理:一次由“被害人”发起的明确交易
根据案情,整个事件的逻辑链条清晰明确:
1.需求与提议的源头:女孩首先因“缺钱”,主动向嫌疑人提出“‘红包’换‘不雅视频’”的交易提议。这意味着,交易的动议、内容和对价,均由女孩一方率先提出。
2.交易的达成与履行:嫌疑人同意了该提议,并支付了“红包”,女孩随之发送了“不雅视频”。这是一个典型的要约与承诺过程,双方对交易内容——金钱换取特定视频——有着清晰、一致的认知。
在交易完成、女孩不再回复信息后,嫌疑人以曝光视频相威胁。这一行为发生在视频获取之后,属于独立的、另一个性质的行为。
(二)“欺骗”要素的缺失:嫌疑人何骗之有?
对照前文所述“诱骗”的构成要件,嫌疑人的行为显然不符合:
第一,嫌疑人没有实施任何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他没有冒充星探,没有许诺一个不存在的未来,也没有编造任何谎言来诱使女孩发送视频。他所做的,仅仅是同意了女孩自己提出的交易条件。整个过程中,信息是完全对称的,女孩明确知道自己将要发送什么(不雅视频),也明确知道自己将要得到什么(红包)。她不是因为陷入“可以成为明星”或“这是正常体检”之类的错误认识才发送视频,而是为了实现她自己提出的“换钱”目的。
第二,女孩的行为并非基于错误认识,而是基于自主(尽管可能不成熟)的利益权衡。她做出发送视频的决定,直接且唯一的原因是为了获取金钱。这是一个目的明确的交换行为。有观点认为,以金钱引诱未成年人本身就构成“诱骗”。但我们必须指出,这种观点混淆了“诱惑”与“诱骗”。在本案中,金钱是“对价”,而非“诱饵”。更重要的是,这个“对价”是由女孩主动索取,而非嫌疑人主动抛出以创造需求的。如果一个16岁的女孩主动向人兜售物品,购买者支付了价款,我们能说购买者“诱骗”了女孩吗?显然不能。同理,即便交易的“物品”是法律和道德所不容的“不雅视频”,其交易的本质并未改变,不能因为标的物的特殊性,就凭空创造出一个“欺骗”的事实。
学术上亦有观点支持,如果女性明知其追求的利益难以轻易实现,但仍主动提出“性交易”以图实现目的,则男方不构成强奸罪。更有判例分析认为,妇女基于被骗动机(此处甚至都非被骗)自愿与他人发生关系,因不符合违背妇女意志的要件,不构成强奸罪。虽然这些观点针对的是强奸罪,但其背后关于“自愿”与“强制”的法理逻辑是相通的。在本案中,女孩的主动提议和明确的交易目的,极大地削弱了、甚至完全消除了其行为的“非自愿”色彩。
(三)年龄的考量:16周岁,一个具有特殊法律意义的节点
本案中女孩已满16周岁,这一点至关重要。我国《刑法》对于性侵犯罪的年龄界定有着明确的层次:不满14周岁的为幼女,与其发生性关系,无论是否同意,一律构成强奸罪;已满14周岁的,则需要判断是否存在“违背妇女意志”的情形。这一区别对待,体现了立法者对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认知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的现实考量。
16岁的女孩,在法律上和社会认知上,都拥有了相对更高的自主判断能力。她能够理解金钱的价值,能够预见到“不雅视频”可能带来的风险。当她主动提出这项交易时,我们更应将其视为一个(尽管不成熟且值得惋惜的)经济决策,而非一个被蒙蔽的、无知无觉的牺牲品。将嫌疑人同意其请求并付款的行为,拔高到“诱骗”这一刑法罪名的层面,不仅是对“诱骗”一词的过度解读,也是对这位16岁女孩主体性和能动性的漠视,实质上是将她过度“幼童化”,这与刑法对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区别保护的精神并不完全契合。
(四)区分行为阶段:事后的威胁不应污染事前的交易性质
控方可能会利用嫌疑人事后威胁曝光视频的行为,来渲染其主观恶性,并试图以此倒推其一开始就具有“诱骗”的意图。这是一种混淆不同行为阶段、有违时序逻辑的错误归责。
“隔空猥亵”罪的构成,应在获取视频的瞬间完成。嫌疑人是否构成此罪,取决于他在获取视频的过程中是否实施了“诱骗”行为。如前所述,答案是否定的。
至于交易完成后,因女孩失联而发出的威胁信息,这是一个独立的行为。该行为可能涉嫌构成其他犯罪,例如,如果其目的是索取更多财物,则可能构成敲诈勒索(未遂);如果其目的是强迫女孩继续聊天或发生关系,则可能构成强制猥亵(未遂)或强迫交易(未遂)。但无论如何,这个事后的、独立的、未得逞的威胁行为,不能改变事前交易行为的性质。它不能将一个双方合意的、由女方发起的交易,追溯性地“升级”为一项“诱骗”犯罪。这是刑法中行为独立评价原则的基本要求。将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打包认定为同一个“隔空猥亵”罪,是典型的“张冠李戴”,严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四、结论:坚守刑法谦抑,避免“诱骗”的泛化适用
数字时代的未成年人保护,是一个复杂且紧迫的课题。司法解释将“隔空猥亵”及其“诱骗”模式纳入刑法规制,体现了国家对此的高度重视,其初衷值得肯定。
然而,司法的进步不仅在于法网的织密,更在于法网的精准。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刑法必须保持其谦抑品格,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必须严谨、审慎。
在本案的特殊语境下,我们看到了一个主动的、以获取金钱为目的的16岁女孩,和一个被动接受其交易提议的成年男子。在这里,我们看不到精心设计的骗局,看不到信息不对称下的认知操纵,更看不到足以扭曲意志的虚假承诺。我们看到的,是一场令人遗憾的、不道德的,但本质上是明码标价的“交易”。
将此种情形下的付款行为认定为“诱骗”,无异于将“诱骗”等同于“提供对价”,这将导致“隔空猥亵”罪的适用范围被不当扩大。任何成年人与未成年人之间涉及金钱与性的网络互动,都可能被轻易扣上“猥亵”的帽子,这将模糊不同违法行为(如组织卖淫、引诱卖淫)与猥亵罪的界限,有违刑法的体系性与协调性,更有可能制造出背离社会一般观念的冤假错案。
因此,作为辩护律师,我坚定地认为:
第一,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坚守“诱骗”必须包含“欺骗”要素的核心内涵,不作超出文义的扩大解释。
第二,准确区分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对涉及已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案件,在认定“错误认识”时采取更为审慎的标准。
第三,坚持行为独立评价原则,将嫌疑人获取视频的交易行为与事后的威胁行为分开评价,不以后续行为倒推、污染先前行为的性质。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嫌疑人在获取涉案视频的过程中实施了刑法意义上的“诱骗”行为,其行为不符合《解释》第九条规定的“隔空猥亵”罪的构成要件。我们坚信,一个公正的判决,不仅在于严惩真正的罪恶,更在于厘清法律的边界,保护每一个公民不因模糊的条文而承受不白之冤。法律的正义,应如手术刀般精准,而非大网般笼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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