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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4年1月9日7时许,张三驾驶二轮电动车上班,行驶至武进区湖塘镇内部道路,撞在叉车正在抬起的叉齿上受伤。
2024年10月8日,张三向武进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2024年12月25日,武进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张三发生事故地为某甲公司厂区的内部道路,且交警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三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张三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决定并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武进交警湖塘中队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明确载明事故发生在厂区内部道路,值班领导意见虽显示“转交通事故”处理,但后续未有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武进人社局据此认定不属于交通事故,于法有据。
此外,经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交警部门亦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张三发生事故地点为厂区内,不属于道路,该事故为安全生产事故,非道路交通事故。张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武进人社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故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交通事故是依据本项规定申请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
本案中,武进人社局受理张三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其进行了调查,并实地调查事故现场,认定张三发生本次事故伤害是在厂区内部,在要求张三补充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而其未能提供的情形下,依据调查笔录、调查工作记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材料作出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张三主张武进人社局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没有提供所依据的法律或者规范性文件。武进人社局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提交了作出决定依照的证据和法律法规,且张三进行了质证,其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和理由一审判决也已充分阐述,故本院对张三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张三主张的一审法院违背中立原则的问题。一审法院仅是为了查明事实的需要依职权进行了调查,是否存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关本案事故是否是交通事故、决定是否合法,亦事关张三的诉请是否应得以支持,故一审法院调查行为不属于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武进人社局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对于张三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判决驳回张三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5)苏04行终4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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