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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高中学籍管理制度虽主要体现于行政规章及地方性规定,效力层级较低,但学籍买卖行为从根本上破坏教育公平、扰乱正常招生及学籍管理秩序,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依《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认定无效。
2.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受托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对返还范围,受托方主张已支出必要费用的,应就费用实际发生且与委托事项直接相关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足的不予扣减。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参照)
【法律关系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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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请】
原告阮某某起诉请求:
判令被告陈某、乐某某连带返还人民币8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返还之日);
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陈某:确认签约及收款85,000元,但已将70,000元交乐某某,实际办理由乐某某负责。
乐某某:1. 非合同签约主体,原告错列被告;2. 已代陈某完成委托事项,将学生学籍挂靠三明华侨中学并安排安溪梧桐中学寄读,相关费用已实际支出;3. 原告所付款项已基本用尽,无返还义务。
【法院查明】
2016年7月30日,阮某某与陈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乙方“乐某某”协助阮某某之子曾祺入读厦门灌口中学,费用95,000元;如未成功入读,乙方应于2016年9月初全额退款。协议落款乙方由陈某签字。
阮某某先后向陈某支付合计85,000元,陈某将其中的70,000元转交乐某某,由乐某某负责具体操作。
2016年9月,曾祺被安排至安溪梧桐中学寄读,但始终未取得普通高中学籍。
乐某某主张已支出:挂靠费30,000元、教育基金6,000元、学费及住宿费9,600元,合计45,600元,但未提供充分付款凭证及学校正式票据。
【法院认为】
委托事项实质为“学籍买卖”。双方合意通过非正常渠道为未达录取线学生取得普通高中学籍,违反教育部“籍随人走”等学籍管理规定,破坏招生公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应认定《协议书》无效。
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陈某、乐某某系共同合作完成委托事项,应负连带返还责任。
乐某某主张扣除已支出费用,但其提供的证据多为个人手写单据或无法对应本案学生的收据,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足,不予采信;对其要求扣减45,600元的抗辩不予支持。
阮某某对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资金占用损失自行承担,对其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过程】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9)闽0203民初【】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陈某、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阮某某85,000元;
二、驳回原告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陈某、乐某某提起上诉。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9)闽02民终【】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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