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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行政补偿案
——补偿数额的酌定应公平、科学、符合生活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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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指导案例 76 号
萍乡市亚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萍乡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行政协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6 年 12 月 28 日发布)
关键词: 行政 / 行政协议 / 合同解释 / 司法审查 / 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对行政协议约定的条款进行的解释,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人民法院经过审查,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作为审查行政协议的依据。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萍乡市亚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万公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萍乡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公园北路。
法定代表人:彭济庆,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萍乡市亚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鹏公司)因诉萍乡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不履行行政协议一案,经一审、二审后,相关情况如下。
【案情梳理】
2004 年 1 月 13 日,萍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受萍乡市肉类联合加工厂委托,经市国土局批准,在萍乡日报上刊登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挂牌出让公告,定于 2004 年 1 月 30 日至 2004 年 2 月 12 日公开挂牌出让 TG-0403 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块位于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万公塘,土地出让面积 23173.3 平方米,开发用地为商住综合用地,冷藏车间维持现状,容积率 2.6,土地使用年限 50 年。亚鹏公司于 2006 年 2 月 12 日以投标竞拍方式,以人民币 768 万元取得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 2006 年 2 月 21 日与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宗地用途为商住综合用地,冷藏车间维持现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每平方米 331.42 元,总额 768 万元。2006 年 3 月 2 日,市国土局向亚鹏公司颁发萍国用(2006)第 43750 号和萍国用(2006)第 43751 号两本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萍国用(2006)第 43750 号土地证地类(用途)为工业,使用权类为出让,使用权面积 8359 平方米;萍国用(2006)第 43751 号土地证地类为商住综合用地。亚鹏公司认为 “冷藏车间维持现状” 是维持冷藏库使用功能,并非维持地类性质,要求将萍国用(2006)第 43750 号土地证地类由 “工业” 更正为 “商住综合”;市国土局则认为维持现状是指冷藏车间保留工业用地性质出让,且亚鹏公司按工业出让地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同意更正。2012 年 7 月 30 日,萍乡市规划局向萍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作出复函,明确该地块用地性质为商住综合用地(含冷藏车间),暂时保留冷藏库使用功能,未经批准不得拆除。2013 年 2 月 21 日,市国土局书面答复亚鹏公司:同意冷藏车间用地土地用途由工业变更为商住;亚鹏公司应补交土地出让金 208.36 万元;调整后使用功能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改变。亚鹏公司于 2013 年 3 月 10 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市国土局将萍国用(2006)第 43750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地类用途更正为商住综合用地(冷藏车间维持现状),撤销市国土局答复中补交土地出让金 208.36 万元的决定。
【裁判结果】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于 2014 年 4 月 23 日作出(2014)安行初字第 6 号行政判决:一、市国土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天内对萍国用(2006)第 43750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 8359.1㎡的土地用途依法予以更正;二、撤销市国土局于 2013 年 2 月 21 日作出的答复中第二项补交土地出让金 208.36 万元的决定。宣判后,市国土局提出上诉。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4 年 8 月 15 日作出 (2014) 萍行终字第 10 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本案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即属此类。行政协议强调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各方当事人须严格遵守,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附加义务或单方变更解除。本案中,TG-0403 号地块出让时公布及合同约定的用途为 “商住综合用地,冷藏车间维持现状”,市国土局与亚鹏公司对该约定理解产生分歧。萍乡市规划局的复函确认该地块(含冷藏车间)用地性质为商住综合用地,该解释是其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有助于树立诚信政府形象,无重大明显违法情形,具有法律效力,对市国土局关于土地使用性质的判断产生约束力。因此,对市国土局提出的冷藏车间占地为工业用地的主张不予支持。亚鹏公司要求更正土地用途具有正当理由,市国土局应予以更正。亚鹏公司按约支付全部价款,市国土局要求其补交土地出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朱江红、李修贵、邹绍良)
案件
审理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某区人民法院
原告
韩某甲、韩某乙(陈某审理中撤回起诉)
被告
2024 年 7 月 16 日立案→9 月 5 日开庭→判决生效
时间线
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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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行政补偿案
——补偿数额的酌定应公平、科学、符合生活实际
关键词:行政 / 行政补偿 / 补偿数额 / 生活实际 / 酌定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1、征收补偿首先应是公平公正的补偿。这一点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第一,补偿数额与被征收物的价值相当,保证被征收人的财产权益;第二,在征收区域内,制定补偿方案及政策,对被征收人实行统一的补偿标准。
2、征收补偿应具有科学依据。征收决定的发布、补偿方案的制定、补偿标准的确定均应具有科学依据。审判实践中,针对损失无法鉴定的情况,补偿数额的酌定需要专家论证意见及一定的专业知识。
3、征收补偿还应符合生活实际。这一点体现为,当事人的主张及陈述能够符合生活实际,在损失无法鉴定的情况下,法官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对数额予以酌定。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原告系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东谟家堡村村民,从2000年起承包本村土地,并利用其中31.2亩进行果树栽种。2008年9月开始,被告发布征收土地的公告,因建设污水处理厂对包括原告承包土地在内的东谟家堡村进行土地征收,并要求该村村民在2008年停耕停建。原告为配合被告的工作,于2008年停耕。在原告停耕的同时,拆迁工作人员到原告承包的31.2亩土地上对种植的各类果树以及地上附着物进行数量的核量登记。根据相关工作人员的记载,在停耕拆迁前,原告耕种的土地上共有葡萄苗18.4万棵、桃树9360棵、葡萄树3640棵,另外还有铁架大棚、房子、厕所、深水井、菜窖等地上附着物。核查完毕后,制作了地上物核查登记表,并由原告在地上物核查登记表上签字进行了确认,该表格由工作人员带走,而没有给原告留下任何复印件。2010年10月,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找到原告,说污水处理厂项目等待开工,让原告配合工作先进行拆迁。原告为了配合被告的工作,同意拆迁。拆迁后,原告多次找到负责拆迁的工作人员以及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要求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但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原告的地上物核查登记表丢失了,无法与原告核算补偿款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从2010年10月至原告起诉时,原告的土地早已被被告征收并已建成污水处理厂,但原告的征地补偿问题却长达5年无法解决。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作为失去土地的农民,没有任何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地上种植物补偿款4209952元、地上附着物补偿款786330元、停耕补偿费124800元,以上合计5121082元,并赔偿原告以上经济损失的利息。
被告辩称,经过双方协商一致拆除的地上物,请求法院合理确定补偿额,但应扣除先期支付给杨某某的60万元人民币借款。本案审理过程中,以“地上物补偿款已支付给插户农民”为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耕补偿费,2008年发放了停耕费,2009年和2010年以生活补助费的方式发放了停耕费,所以原告已经领取了2008年-2010年的停耕费,该地区停耕费只发放到2010年,之后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不涉及停耕费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东谟家堡村村民,承包位于该村土地31.2亩,该承包地于2009年12月被纳入征收范围,地上种植物及其他地上附着物于2010年被清除。原告于2017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对其地上种植的桃树、葡萄树、葡萄苗及其他地上附着物予以补偿。本院按照《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专家咨询团工作办法》的规定,邀请了专家咨询团中的农业专家对原告主张其种植果树的种类、数量、树龄的科学性、客观性、合理性进行了论证,专家认为合理的桃树种植密度应为8平方米种植一棵,一亩种植83棵,葡萄树是2平方米种植一棵,一亩种植330棵,葡萄苗为一亩种植15000株。重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调取东馍村其他村民的核量登记及地上物补偿明细,要求参照该村民地上种植物平均数量认定其地上物种植数量。法院依申请调取了上述村民的征收补偿协议,综合专家意见以及原告陈述其种植的生活实际,共同作为确定原告地上物种植数量的依据。另查明,案涉土地存在村民插户情况。原告承包使用过程中,案涉土地被划入绿化带树地范畴,插户村民已按插户面积领取了插户补偿。又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和5月两次提出借款申请,至2015年5月末,其总计收到60万元借款,作为被告先行垫付的补偿款。
【法院判决】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6日作出(2020)辽01行初298号行政判决: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征收补偿款3,128,186元;
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征收补偿款3,728,186元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3.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征收补偿款3,128,186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不服,提出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2021)辽行终443号行政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告征收范围内的地上物予以补偿的职责。被告在征地过程中,对原告地上物的核量情况未进行保存,导致原告无法举证,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地上物已经被清除,造成目前无法进行评估鉴定,被告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应参照《东谟村征地动迁实施方案》确定被征收地上物的补偿数额,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酌情确定补偿数额。关于地上种植物补偿的问题。首先是关于种植物数量的确定。因种植物已经灭失,原告关于参照同样种植果树的本村其他村民的地上种植物平均数量认定其地上种植物数量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故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调取了相关村民的征收补偿协议。通过参照相关村民的果树种植种类、种植面积、种植数量及补偿金额,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对原告主张的桃树、葡萄树及葡萄苗的数量分别予以审查认定,并采用该地区补偿方案中的补偿标准,综合以上计算原告地上种植物的补偿金额为:3 , 041 , 856元。关于地上建筑物补偿的问题。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拆除的地上物情况,故根据原告自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并采用该地区补偿方案中的补偿标准,对于补偿方案中没有规定的项目,结合原告提供的录像及生活常识予以酌定,以上共计686,330元。综上,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总计为:3 , 041 , 856元(地上种植物补偿)+686 , 330元(地上建筑物补偿)-600 , 000(被告先行垫付的补偿款)=3 , 128 , 186元。并应支付利息。
【案件相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解释》第47条第3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3条
一审: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行初298号行政判决(2021年1月6日)
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辽行终443号行政判决(2021年5月27日))
(行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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