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农村宅基地的特殊属性,我国法律对农村房屋向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让设置了严格限制。如果一套农房先被卖给外村人,之后又卖回本村村民,如此“连环买卖”的交易,其合同效力能否获得法律的认可?近期,北京平谷法院审结的一起案件,认定此种情况下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案情回顾
张某、李某均为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王某不是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002年,张某与王某签订《购置房产合同协议书》,约定张某将其名下位于某村的一处房屋以15000元价格出售给王某。协议签订后,双方钱房两清,王某入住使用。
2008年,王某将该房屋以20000元价格卖给李某,双方签订了《购置房产合同协议书》。
至此,该房屋完成了从张某(村民)→王某(非村民)→李某(村民)的“连环买卖”。
2025年,张某反悔,向法院起诉李某,请求确认李某与王某之间的《购置房产合同协议书》无效并返还房屋,主张房屋仍归其所有。
李某辩称,其是本村村民,涉案房屋虽经转卖,但宅基地未流转至集体外成员,村委会亦已同意备案,未损害集体利益,合同合法有效。
审理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2002年与2008年的两份《购置房产合同协议书》均明确了买卖双方、标的物、价款及履行情况。张某认可已收到房款并交付房屋,王某、李某也已完成相应的付款和接管。现房屋占有人李某系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尽管张某将房屋出售给非某村成员王某存在法律瑕疵,但王某后续将房屋转卖给村民李某,李某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有权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现已生效。
以案释法
1. 宅基地使用权:身份与权利的绑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其成员提供的居住保障与福利,具有强烈的身份属性,并非普通财产权。因该权利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密不可分,所以非本集体成员原则上无法通过购买获得。非本集体成员购买农房的行为,一般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
2. 哪些特殊下,将农村房屋卖给外村人的合同有效?
司法实践中,如存在以下情形,法院通常认可合同效力:1.买受人在缔约时不具备本集体成员资格,但事后取得本集体成员资格;2.买受人本人非本集体成员,但其家庭成员具有该身份,且获得村集体同意;3.房屋经多次转让,最终由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这些情形虽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中间流转,但最终保障了宅基地“回归”本集体,未动摇制度根本目的,可认定合同有效。
本案属于农村房屋连环买卖情形,应重点审查“最后一手”买受人的身份资格。由于李某是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得某村宅基地使用权在实质上并未流失,而是回归本集体内部,集体利益未受损害,故认可其合同的效力。
法官提示
农村房屋买卖涉及重大利益,为防范风险,保障交易安全,法官提示:
1.审慎出售,认清法律后果。村民出售宅基地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将不予批准。出售前应充分考虑自身居住需求,避免因一时之利丧失基本居住保障。
2.核实身份,确保买方资格。交易前,务必核实买方是否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向非本集体成员(尤其是城镇居民)出售农房,合同极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导致交易失败并引发纠纷,如要求返还还需赔偿对方损失。
3.寻求共识,征得集体同意。如买方家庭部分成员属本集体,或交易涉及特殊情况,应主动征询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争取其书面同意,为交易增添合法保障。
供 稿:峪口人民法庭
作 者:许跃
编 辑:张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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