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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谢林律师
第一个想到用“信托”方式来处理财产问题的人,一定是一个鬼才。
他可能是英国人,也可能不是,但在精神上一定很亲近英国人。正如艾伦·麦克法兰在《英国个人主义的起源》中所展现的那样:在土地上,英国人经过无数的斗争,想过无数巧妙的策略,在国王、封建领主、教会以及家庭之间寻求利益的平衡。
信托合法性及其核心救济机制,历史上也主要由衡平法院(Court of Chancery)来确立与维护。
这位鬼才,在土地所有权和收益权相分离的基础上,利用法律漏洞,面对特定历史时期的复杂利益格局,成功地将财富奉献给了上帝。
我很佩服做出这个贡献的那个人或那群人,甚至感觉:
这是法律历史上最具创造性的发明之一。
结构因素固然重要,但没点独特的精神,也大概率不能做到。
法律史上,有学者将“国家”类比为“信托”,称国家也是一种类信托模式,可见其价值。
我国的信托法律制度发展比较晚近,2001年才出台第一部《信托法》。直到今天,还有诸多限制。如股权信托,2025年才出现第一例实践。据此,很多法律专业人士认为,我国信托法律制度应加快发展,积极回应社会的需求。
对此,我持不同的看法,我赞成对信托制度的推进采取审慎的态度。
信托制度发展到今日,创新阙如,主要是在“堆复杂度”,各种架构设计也不过如此,仿佛眼花缭乱的俄罗斯套娃。
我们需要追问:一种制度游戏是否必然有持续进步的必要,何以还需要拥有“财富风险隔离”的制度性权利?
很明显,财富风险隔离,只是表象。可以把信托视作资本主义“财富时间机器”的法律引擎:
把所有权拆成法律所有权与受益权,让财富在名义上“转手”却实际“不走”,从而绕开资本主义社会不断出现的“死亡税”“破产债”“离婚分割”“公司风险”四大消耗机制。
法律作为社会的一个子系统,随着社会变迁,对此需要再权衡。
那时,它不过是为了处理特定利益矛盾的权宜之计,后来发展成为一种法律工具。社会变迁到如今,就未必再是一个值得全方面为其持续提供法律权威的好想法。
一种方案是:将其限制在特定领域,如公益慈善、企业破产、残障监护、养老金等,作为一种有效的公益或救济工具,它的价值可能更为凸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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