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常莎 叶怡娴
第一部分 事件回顾
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Generative AI)和深度合成(Deepfake)技术的迅猛发展,人工智能在影视、广告、直播等领域的广泛应用为社会带来了便利与经济价值,但同时也引发了严重的权益侵害与监管难题。自2025年10月底起,多个网络直播间以“温峥嵘”为名号及宣传卖点,在各大平台同步开展直播带货和商品推广活动。直播间内主播的肖像和声线与演员温峥嵘本人高度相似,实则是由侵权团队利用第三方AI换脸技术,截取温峥嵘公开影视片段中的形象和声音进行合成,打造出用于商业变现的“虚拟分身”。直播过程中,该团队刻意隐瞒AI合成的核心事实,主播明确自称“温峥嵘本人”,借助公众人物的信任效应,以“明星专属福利”“本人亲测推荐”等话术诱导消费者下单。
类似事件并非个例,除温峥嵘外,刘昊然、杨幂、靳东等明星也遭遇AI换脸盗播,不法分子利用其形象进行虚假带货、广告宣传或情感诈骗。其中,刘昊然的AI换脸视频被用于金融诈骗;靳东的形象曾被用于针对中老年女性的情感诈骗,以虚假身份博取信任并诱导转账。更有甚者利用AI换脸技术将明星形象植入他人影视、短视频等作品中,或对明星参演的作品进行换脸改编并传播。
在明星之外,普通民众也面临相关风险。2024年,浙江杭州警方破获一起AI换脸盗号案,犯罪团伙通过AI技术突破人脸认证,盗取电商账号,涉及150余起案件,获利10余万元。2025年,多地出现AI换脸换声诈骗老年人的案例,骗子冒充老人亲属或专家,以“孙子惹祸”“产品代言”等理由实施诈骗。抖音等平台小程序泛滥,以“AI换脸”为卖点,提供平台、素材和技术,推出一键换脸板块。黑灰产从业者提供低价AI换脸服务,进一步加剧了诈骗风险。
第二部分 法律分析
(一)民事侵权
1.肖像权侵害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类似事件中,行为人通过深度合成技术伪造特殊形象并在直播等情形中公开使用,符合“未经同意制作、使用肖像”的构成要件,直接违反了该条款对肖像权保护的核心要求,构成肖像权侵权。
2.声音权侵害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侵权方不仅伪造特定的肖像,还通过音频采集与AI合成技术,复刻特定人物的声线、语调等声音特征,在换脸直播中以“特定的声音”介绍商品、与消费者互动。根据“参照肖像权保护”的规定,侵权方未经许可使用AI模拟的声音,与侵犯肖像权的行为性质一致,构成对特定人物声音权的侵害。
3.名誉权侵害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明星等名人作为公众人物,其职业声望、社会评价与个人形象高度绑定。侵权方伪造名人形象从事商业推广,极易误导公众认为名人参与代言或推荐商品。一旦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消费者的不满将直接转嫁至名人本人,损害其社会评价与职业声誉。
4.个人信息侵权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敏感个人信息是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容易导致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的个人信息,包括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信息,以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侵权方通过AI技术生成明星亦或者是普通民众的人脸形象,前提是采集、提取其面部特征生物识别信息,该信息属于法定的敏感个人信息。侵权方未向本人充分告知使用行为目的,也未取得其单独同意,甚至未获得任何形式的授权,直接违反了上述条款的强制性要求,构成对公民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
5.消费者权益保护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类似事件中,侵权方若在直播等情形中未告知消费者“形象、声音为AI生成”的事实,甚至通过明星本人出镜、明星专属推荐等话术误导消费者,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告知虚假信息”的欺诈行为,应当对消费者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行政与监管责任
1.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遵守商业道德;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直播间以商品销售为核心业务,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定义的经营者。其借助明星的公众知名度引流,无需投入成本获取明星授权,伪造明星形象抢占市场份额,该行为违背了商业道德,同时可能误导消费者以为是明星本人推荐,符合“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与消费者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特征。
2.平台监管不当
《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落实信息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用户注册、信息发布审核、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管理制度,并具备安全可控的技术保障措施。第十一条规定服务提供者应建立健全辟谣机制,发现利用深度合成服务制作、传播虚假信息的,需及时采取辟谣措施并向主管部门报告。在AI换脸事件中,侵权方作为深度合成服务使用者,通过AI技术伪造明星的肖像与声音用于商业直播,该行为既属于“制作、传播侵犯他人肖像权等合法权益的内容”,又可能通过“明星本人推荐”等虚假话术生成虚假信息,直接违反了上述条款的禁止性要求。而平台未能及时识别并处置侵权内容,平台因未采取与经营规模、技术能力相匹配的防范措施,主观过错显著,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虚假宣传
《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八条规定,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AI换脸直播案中,侵权方的直播带货属商业广告。其通过AI伪造明星肖像与声音,营造明星本人推荐的虚假表象,使消费者因信任明星作出购买决策,违反第四条的诚信底线,完全符合第二十八条的虚假广告认定标准。
(三)刑事责任
1.诈骗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实务观点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构成诈骗罪。伪造特定亲友或者名人形象、虚构事实以获取非法收入,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欺骗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基本构成要件,该行为涉嫌诈骗罪。
2.侵犯著作权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AI换脸案件中,若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影视、摄影作品等作为AI换脸素材并传播,可能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同时,公众常用的小程序换脸,系程序提供者以“AI换脸”为卖点,提供平台、素材和技术,使用户能够在任意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换脸”方式使用著作权人的原始视频,谋取商业利益,侵害了原著作权人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著作权犯罪行为,应当加以规制。
3.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平台若“明知”侵权方利用AI换脸实施诈骗、销售假冒商品等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即可能构成此罪。具体而言,若平台在接到权利人投诉、监管部门通知或存在明显异常,短时间内大量出现同一名人AI换脸直播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下架、封禁账号等措施,或未履行深度合成内容标识义务导致消费者无法识别AI生成内容,则可推定其主观上存在“明知”故意,平台将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赔偿。
4.共犯与帮助犯
《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AI换脸案件中,若团队成员、技术方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平台若明知侵权事实仍提供直播、推广等支持,可构成帮助犯,承担刑事附属责任。
第三部分 结语
“AI换脸事件”显示,AI技术若缺乏规范管理,极易成为侵犯他人权益的工具。为避免类似事件反复发生,需要个人、政府、平台与社会多方协同。
(一)个人层面:增强维权意识与自我保护
个人既是AI技术风险的直接承受者,也是维权行动的第一责任人。一方面,个人应提高对肖像权和隐私权的保护意识,谨慎发布包含个人清晰肖像、独特声线的影像资料,避免给不法分子可乘之机。另一方面,如果侵权行为发生,则应积极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时收集并保留相关证据侵权内容截图、传播记录等,以便在后续维权过程中提供有力支持。此外,要敢于向侵权方主张权利,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损失。
(二)政府层面:强化监管与执法衔接
政府部门作为规则制定者与监管主导者,需为AI技术规范应用筑牢法治与监管屏障。网信、公安等主管部门应依据规定,对平台履责情况进行持续监督,对传播违法“AI换脸”内容的行为及时查处。对情节严重、涉嫌刑事犯罪的,可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形成行政与刑事执法的联动机制。
(三)平台层面:落实审核责任与防控机制
平台应当履行信息内容安全管理义务,对AI生成视频进行显著标识和技术审查。对于涉及公众人物肖像的内容,应优先核验、及时下架,并建立侵权举报快速响应机制,防止二次传播和扩大损害。
(四)社会层面:加强教育引导与行业自律
媒体、学校及行业协会应积极开展AI伦理与网络安全教育,提升公众对技术风险的认知。同时,相关行业应加快制定自律标准,明确AI生成内容的使用规范,形成社会监督与价值约束的合力。
总之,AI技术的创新发展本应是推动社会进步、提升生活品质的积极力量,绝不能以牺牲他人合法权益为代价。只有各方主体各尽其责,在法治框架下共同行动,才能真正实现科技创新与人格权保护的平衡,维护清朗、安全的网络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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