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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25年6月16日,杨某诉称,2022年2月25日,某石场老板李某打电话说要雇佣吊车卸自然石。而,被告吕某驾驶被告王某的吊车,在吊支腿铁板时,因钢丝绳侧滑把杨某砸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由此,共造成杨某各项损失合计74万多元。
另,肇事吊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就赔偿事宜各方不能协商一致,遂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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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
2025年8月6日,曲阳县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法庭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法学会会员、曲阳县曙光法律服务所陈少勇认为,涉案车辆系特种车,故根据中国保监会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的明确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作业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所以,本案中吊车因作业而引发的责任事故应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
曲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
【上诉】
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观点,机动车发生事故的地点除在道路以外,还应当符合发生事故的机动车处于“通行”状态的条件。
而,当机动车停放在道路以外的地方,或者机动车处于停车状态下的施工作业等情况下发生的事故,则不属于依照交强险赔偿范围。
故,将交强险使用范围由“道路交通”扩大解释为“施工场所”,不符合文义解释的定义。并提交了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24)冀0606民初3650号民事判决和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冀06民终8384号民事判决。以此,来证明特种车辆在施工过程中导致人员受伤,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杨某的二审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勇则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书籍,里面的观点和意见并不是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上诉人所引用的案例不是指导性案例,且案情与本案不同,与本案无关,不应采信。
而,中国保监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则是处理具体案件或问题时对法律条文的具体应用进行的说明和指导,是针对具体案件或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更具针对性和明确性。
【判决】
2025年12月8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法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该条例规定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或在非道路通行时发生事故均可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案涉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辆,依照法律规定必须投保交强险,但其主要用途是特殊作业,所涉事故多发生在特殊作业过程中。特种车辆在作业时本身处于启动状态和运动状态,亦可理解为“通行”。故,涉案事故虽为施工作业事故,但保险公司仍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陈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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