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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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执法流程中,行政机关作出的 “听证通知”“补正材料告知”“程序进展通知” 等程序性告知行为极为常见。通常情况下,程序性告知通知类行为因其仅告知程序事项、不直接设定权利义务因此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那么,对“限期拆除”类通知行为,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吗?
最高院在《天津晟鑫泰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城市规划行政撤销纠纷案》中明确:
可诉的行政行为必须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确定的、终局的实际影响的行为。对“限期拆除”这类程序性通知行为,如果实际效果等同于行政机关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决定,为当事人设置了积极的作为义务,且有被强制执行的可能,则当事人具有独立的诉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直属单位中国海监天津市总队向晟鑫泰公司作出《责令限期拆除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通知》是否应当立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并非所有的行政行为均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可诉的行政行为必须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确定的、终局的实际影响的行为。当该行政行为赋予、增加、减少、消灭了行政相对人的某些权利和义务,或使行政相对人申请或请求不能实现或者只能部分实现时,应当赋予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
本案《通知》虽名为通知,其内容主要为责令晟鑫泰公司限期拆除所有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恢复养殖池原貌,实际效果等同于行政机关作出的限期拆除的行政决定。《通知》除了程序性告知外,还为晟鑫泰公司设置了积极的作为义务,且该义务具有被强制执行的可能性。《通知》属于对相对人不利之处分,并直接发生法律效果,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其对晟鑫泰公司的不利影响已经产生,具有终局性的法律效果,故应当赋予晟鑫泰公司独立的诉权,以救济其可能受损的合法权益。
一审、二审法院认为《通知》不对晟鑫泰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系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周军律师提醒,程序性告知通知类行为的可诉性,核心在于 “是否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纯程序告知、不影响权利的原则上不可诉;若实质设定义务、终止行政程序或剥夺法定权利,则具备可诉性。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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