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实判例分享12: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金额1068万元,如何处罚?
案例12:李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原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4)冀0407刑初234号
涉案金额:1068万元
从轻减轻情节:认罪认罚、自首
从重情节:无
开庭前是否羁押:否
处罚:
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取保日期:2023.6.25
判决日期:2024.12.26
公诉机关指控:
2022年11月左右,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自己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5151)交由他人使用。其间,该中国建设银行卡转入异常资金1068万余元。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有关证据。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调整后的)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被告人李某以办理贷款为名,在上线承担路费、食宿费的情况下,按照上线指示先从江苏苏州前往河北邯郸,后按照上线安排去山东淄博补办其建设银行卡(尾号5151),并将其名下的该建设银行卡、密码及身份证交给上线使用,并向上线提供短信验证码。其间,李某该建设银行卡转入异常资金1068万余元(流水呈短时间内大量资金快进快出,集中转入分散转出状态,转入与转出金额基本一致)。李某该建设银行卡作为二级卡用于接收、转出传销违法犯罪资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李某中国建设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情况说明、涉案情况说明、住宿信息、铁路售票信息、违法人员信息、一级卡账户信息和户名信息、交易明细、户籍信息、证人闫某英、尹某佩、纪某莲、武某海、白某英、宫某梅等人证言及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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