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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跨境继承领域,香港作为连接内地与全球的国际金融中心及法律服务枢纽,居住着近750万居民且长期保持频繁的跨境人员流动与资产配置,加之其融合普通法传统与跨境事务处理经验的法律体系,成为涉粤港澳大湾区及全球范围跨境继承业务的核心节点。为帮助法律从业者、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及有相关需求的个人精准把握涉香港继承业务的操作要点,本文将系统梳理香港地区继承相关法律法规、提供文件审核与实务办理建议,并详解香港公证文书在内地及其他法域的核验规范。
一、法律法规梳理
(一)核心法律框架
1. 遗嘱继承
(1)香港《遗嘱条例》(第30章)
第5条(遗嘱形式要件):
遗嘱必须为书面形式,由立遗嘱人在两名或以上同时在场的见证人面前签署;见证人须在立遗嘱人面前签署见证(无利害关系要求,即见证人可为继承人,但实践中为避免争议通常选择无利害关系人)。
第10条(遗嘱撤销):
遗嘱可通过后续遗嘱、焚毁、撕毁等方式撤销,撤销行为需体现立遗嘱人真实意愿。
(2)中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32条:
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33条:
遗嘱效力,适用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遗嘱方式,符合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
2. 无遗嘱继承
香港《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第73章)
第4条(配偶与子女的继承份额):
若死者遗有配偶及子女,配偶先取得50万港币净款额及全部非土地实产;
剩余遗产由配偶与子女平分(子女包括婚生、非婚生及养子女,按人头均分)。
第5条(无子女时的继承):
死者无子女但有配偶的,配偶继承全部遗产;无配偶的,由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等按顺位继承。
3. 遗产管理程序
(1)香港《高等法院规则》第62号命令(遗产承办程序)
无论有无遗嘱,遗产总值超过5万港币或涉及不动产的,须向香港高等法院遗产承办处申请《遗嘱认证书》(Grant of Probate)或《遗产管理书》(Letters of Administration),作为处理遗产的法定授权文件。
(2)中国《民法典》第1123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二)跨境法律衔接
1. 文书转递
《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第12条:
香港出具的公证文书须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公证,并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章转递,方可在内地使用(海牙附加证明书不可替代此程序)。
2. 司法协助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19年修订)
第1条: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生效判决,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安排向对方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第3条:管辖协议须以书面形式订立,且约定由内地法院或香港法院管辖。
3. 税务规定
香港《印花税条例》(第117章)第2条:不动产转让印花税按物业市值阶梯征收,首200万港币税率1.5%,200万-300万港币部分税率3%,最高超过2000万港币部分税率8.5%。
二、审核办理建议
(一)文件合规性审核
1. 遗嘱有效性审查
(1)形式审查:
需核对香港《遗嘱条例》第5条的“双见证”要件(见证人签名日期、立遗嘱人签名位置与见证人签名的关联性)。
(2)内容审查:
需符合中国《民法典》第1141条(必留份规定),即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2. 亲属关系证明
需提交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公证的《亲属关系证明书》,包含以下内容(依据《婚姻条例》《生死登记条例》):
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关系(如父母子女、配偶);
非婚生子女需附DNA鉴定报告或生父/母承认声明;
外籍继承人需同步公证护照及入境记录(证明身份真实性)。
(二)核心流程指引
1. 遗嘱认证申请
香港高等法院要求提交的材料(《高等法院规则》第62号命令第12条):
(1)遗嘱原件及副本(需注明是否为最后一份遗嘱);
(2)被继承人死亡证明(由香港生死登记处出具,需公证转递);
(3)遗产清单(含香港及内地资产,需附估值报告);
(4)继承人身份证明及亲属关系公证;
(5)内地公证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证明遗嘱内容不违反内地法律)。
2. 转递操作要点
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规则》第3条:
转递文件需包含“三要素”——委托公证人签名及编号、转递函(注明用途)、骑缝章(覆盖公证页与转递页)。
(三)风险防控措施
资产冻结
(1)香港《高等法院条例》第29章第48条:
可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玛瑞瓦禁令”(Mareva Injunction),禁止转移或处分争议遗产,申请时需证明存在资产转移风险。
(2)中国《民事诉讼法》第104条:
内地法院可应申请对境内资产采取保全措施,需提供香港法院禁令作为关联证据。
三、海牙公约附加证明书审核要点
1.香港适用特殊性
《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1961年海牙公约)
第1条:
公约适用于“公文书”,但中国加入时声明:香港特别行政区出具的文书送往内地仍需按原转递程序办理,送往其他缔约国可适用附加证明书。
第3条:
附加证明书仅证明公文书上签名、印鉴的真实性,不涉及文书内容的合法性。
2. 核心要素:形式要件(公约附件样式)
(1)文书出具地(注明“香港特别行政区”);
(2)签发机构(中国委托公证人或香港国际公证人);
(3)附加证明书编号(格式为“HK-年份-编号”);
(4)原始文件名称及签署日期;
(5)签发日期及公证人签名、印鉴;
(6)海牙公约徽章及二维码(可通过香港律政司“国际公证核验平台”验证)。
3. 实务操作要点:地域区分规则
(1)送往海牙缔约国(如美国、加拿大)的香港文书:
需同时办理附加证明书(满足公约要求)和转递(满足中国保留条款)。
(2)非公约缔约国(如越南、印度):
需按“香港公证→中国外交部驻港公署认证→驻在国使领馆认证”流程办理。
●参考文献:
[1]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遗嘱条例(第30章)[Z]. 香港,现行有效.
[2]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第73章)[Z]. 香港,现行有效.
[3]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高等法院规则 [Z]. 香港,现行有效.
[4]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印花税条例(第117章)[Z]. 香港,现行有效.
[5]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婚姻条例(第181章)[Z]. 香港,现行有效.
[6]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生死登记条例(第174章)[Z]. 香港,现行有效.
[7]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Z]. 香港,现行有效.
[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Z].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9]最高人民法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19年修订)[Z]. 2019.
[10]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1961年海牙公约)[Z]. 海牙,1961.
[11]香港律政司.国际公证核验平台操作指南 [EB/OL]. https://www.doj.gov.hk/, 最后访问日期2025-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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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实习生王培懿对文本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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