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一个兜底条款,《刑法》并没有对“其他危险方法”的内涵、范围和判断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为避免在适用该条款时出现扩大化的倾向,需要多加关注,厘清其含义。
首先,两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被并列规定在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之后,依照罪刑法定的原则,成立两罪中的危险方法应当理解为是除这几种危险行为外的方法。即当行为人所实施的危险行为满足了上述几种犯罪的犯罪构成时,应当以《刑法》明文规定的放火罪、爆炸罪等或者失火罪、过失爆炸罪等定罪处罚,不宜定为该两罪。
其次,按照同类解释规则,这里“其他危险方法”应当具有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性质相同的危险性,即具有一经实施,便有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遭到损害的紧迫危险性,这也是理论界的通说。
最后,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类罪的罪名,两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必定侵犯的是公共安全。而且本罪被置于分则第二章之首,从法定刑判断成立本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的行为应当为有可能造成重大公共危害的危险行为。因此,两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并不是分则第二章的兜底条款,而应当解释为《刑法》分则第114条和第115条的兜底条款。
所以,当行为人所实施的危险行为满足《刑法》分则第二章其他条文里规定的犯罪,如交通肇事罪时,就应当将其认定为《刑法》已明文规定的具体罪名,而不能直接套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否则会导致该罪名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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