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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在传统合同法理论框架下,合同解除制度的设置是为了制裁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并且为守约方提供救济。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一种特殊情形:一方存在违约,且合同履行基础已经丧失,但合同守约方拒绝行使解除权,由此导致合同陷入履行障碍,一方甚至双方可能面临较大的财产损失和资源浪费。学界通常将这种特殊情形称为“合同僵局”。在合同僵局的情况下,合同双方当事人既难以推进合同履行又无法有效终止合同法律关系,这种状态将造成资源闲置与效率损耗。2006年,最高法公报案例“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此案引发了学界对合同僵局解决路径的深入探讨。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合同僵局案件的数量显著增加,争议形态也日趋复杂化。
为了应对实践中出现的合同僵局问题,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四十八条确立了违约方在特殊情况下请求终止合同关系的司法救济途径:“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尽管该规定不是法定的裁判依据,但在审判工作中具有指导性作用,能够成为法官裁判说理的依据。
随后,在《民法典》立法审议阶段,围绕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法律适用争议引发了学界的激烈讨论。经过多次删改之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最终确立了违约方解除合同制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该条规定中的“当事人”即包括违约方,从而赋予了违约方在特殊情形下的合同解除权。
二、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规则
具体而言,《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客观适用条件、适用方式和适用后果,而《九民纪要》第四十八条则规定了主观适用条件。
(一)《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解读
1.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客观适用条件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对于非金钱债务,以可强制履行为原则,不可强制履行为例外。而本条的重点则聚焦于不可强制履行的例外情形。客观条件是存在三种合同履行不能的例外情形,即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第一种情形“法律上不能履行”是指合同订立时本可履行,但因法律法规的颁布或修订致使履行行为被禁止的情形,如特定之债的标的物被国家定性为禁止流通物;事实上不能履行是指根据客观事实规律而发生的履行不能,如特定标的物的物理性灭失。
第二种情形“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一般是指某些特定类型债务的固有属性决定了其不适宜通过强制手段实现,债务内容与债务人的人身属性存在紧密关联,难以通过第三方替代完成。从债务类型来看,主要包含两类,一是根据高度人身信赖关系建立的合同,如委托、合伙合同等;二是涉及人身自由或人格尊严的服务类合同,对此类债务的强制履行,不仅可能侵犯到基本人权,也难以实现合同的预期效果。“履行费用过高”是指尽管合同是可以履行的,但实际履行将导致经济上的严重失衡。
第三种情形“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是指债权人怠于行使请求权,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适当期间内,没有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也未催告债务人履行,此种消极状态可能被合理推定为债权人放弃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的权利。
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需满足双重要件,首先是要出现上述的三种履行不能情形之一,且该障碍已导致合同陷入持续性僵局状态;其次是上述履行障碍必须实质性地阻碍了合同目的的实现。只有当这两个要件同时具备时,司法机关才可能作出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关系的裁判。判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核心在于评估违约行为对当事人缔约预期造成的实质影响程度。具体而言,判断的关键要素是违约后果的客观严重程度,即违约行为是否导致当事人想要获取的主要履行利益无法实现。这是程度上的判断标准,但是关于“合同目的”是一方的目的还是双方当事人的目的,该标准存在争议。部分法院支持的是一方目的,例如“新宇公司案”中,上诉法院即将“债权人合同利益无法实现”作为支持解除合同的重要理由。但也有观点认为,这种单方目的论的解释方法将会不当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解决合同僵局问题。合同是基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因此双方的目的应是相互依存的,其目的应当理解为当事人共同意志的结合,表现为双方所形成的“合意叠加”,是双方共同目的的体现。[1]
2.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方式及适用后果
违约方解除合同具有特殊的程序性要求,即必须通过司法或仲裁程序行使解除权。这一程序限制能够防范违约方解除权的滥用,在当事人之间建立利益平衡机制。如果允许违约方采取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可能诱发机会主义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交易秩序的稳定性,对守约方权益造成不当侵害。司法机关作为中立方介入纠纷解决,能够确保合同解除的公正性。除此之外,合同僵局的认定涉及复杂的法律判断和事实认定,需要专业的司法裁量,而相较于当事人自行判断,司法机关更能够准确评估是否满足违约方合同解除的要件从而作出更为合理的裁判,最终实现纠纷的实质性化解。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后果为“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关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2款中“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这一表述的法律内涵,学界存在理论分歧。回溯立法沿革可见,该条款在草案审议阶段曾采用“解除合同”的表述方式,而在最终通过的文本中则修改为“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关于违约责任承担的种类,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明确列举了多种承担方式,涵盖继续履行、补救措施及损害赔偿等不同方式。然而,在合同履行陷入僵局并经司法程序解除后,继续履行这一救济方式自然丧失适用空间,故《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其含义主要指向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二)《九民纪要》第四十八条解读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违约方的善意或恶意程度直接影响其行为是否具有机会主义特征,规定该要件的目的即是为了防止合同僵局情形下投机行为的发生。恶意违约是指违约方出于损害相对方利益的主观故意,故意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完全的行为。从法律价值视角考察,这种违约行为与合同制度的功能相背离,不仅违背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一贯秉持的合同严守原则,更与诚信原则这一民法的基石价值产生根本冲突。规定违约方不得存在恶意违约也印证了古老法谚所揭示的基本法理:“任何人不得因自己的不法行为而获利”。倘若法律不对恶意违约设定严格限制条件,放任当事人通过违约手段获取不当利益,不仅会破坏正常的交易预期,更将动摇市场经济赖以维系的法治基础。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公平原则作为《民法典》确立的基本原则,对合同关系的调整具有指导作用。关于如何确定“显失公平”的判断标准,以新宇公司案为代表的相关案例所确立的“履约成本—合同收益”比较分析的方法,在审判实践中被广泛借鉴适用。此种将债务人履行支出与双方当事人预期收益进行量化对比的裁判思路,与情势变更制度中“显失公平”的认定方法具有内在一致性,共同体现了经济效益原则在合同领域的适用逻辑。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诚信原则是民事法律体系中的“帝王原则”,对合同关系的调整具有统领性作用。如何判断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可从现有的司法实践中获得一些参考。以不动产租赁关系为例,当承租方提出相当于6至12个月租金的补偿方案后,出租方仍执意维持合同效力的,司法机关通常可认定该行为构成对诚信原则的违反。[2]
三、结语
合同僵局反映了合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的利益博弈,破解僵局的核心在于合理配置合同解除权。此种博弈并非零和博弈,守约方与违约方的正当利益均应获得法律保护。当双方利益发生冲突需要作出取舍时,单纯基于道德考量而完全偏向任何一方都缺乏正当性依据,特别是在守约方拒不行使解除权,其行为本身亦违反诚信原则的情形下。
需要指出的是,无论是否承认违约方的解除权,法院介入处理合同僵局均以违约方提出解除请求为前提,这在程序与实体效果上均已具备形成诉权的实质特征。尽管作为新兴制度,违约方解除权规则在设计中尚存完善空间,需要通过法律解释予以补正,但这并不影响其制度价值——该规则已为破解合同僵局提供了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展现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智慧与制度创新。
参考文献
[1] 刘清生,黄文杰:《<民法典>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解释论》载《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40卷第5期。
[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3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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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京衡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教育背景:
西南大学育才学院法学学士
专业方向:
民商经济、公司事务、政府及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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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倩云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教育背景:
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专业方向:
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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