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可以另行约定合伙的利润及收益分配,法律并未禁止对赌形式的利益分配模式。只要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企业份额转让及差额补足对赌协议在对赌主体、内容及履行方式方面符合法律规定及合伙协议约定,无私募管理人承诺收益等违反金融监管情形,即应有效。对赌内容经过合伙协议或者合伙人的确认可有多种意思表示方式,合伙协议关于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的一致表决程序可以被其他形式的确认意思表示替代』
基本案情
原告长安财富公司诉称:
诉讼请求:1.长城影视集团向长安财富公司支付基金份额受让价款人民币106,156,917.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长城影视集团向长安财富公司赔偿因其违约所导致的损失(以106,156,917.5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赵某、陈某对长城影视集团在诉讼请求1、2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长城影视集团、赵某、陈某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676,698.04元、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5,000元等在内的所有诉讼费用。(以上诉讼请求总金额暂计为108,386,212.77元)
事实及理由:长安财富公司为XX长安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的A类财产委托人及有限合伙人,出资份额为86,610,000元。长城影视集团系基金的B类财产委托人及有限合伙人。赵某系长城影视集团的实际控制人,并在2018年7月19日以前担任长城影视集团的法定代表人。赵某、陈某系夫妻关系。
2016年10月25日,长安财富公司与长城影视集团签订《无条件受让及差额付款合同》(合同编号:CCBG160901CE),约定由长城影视集团作为无条件受让义务人,承诺在合同约定的情形发生时,无条件按照长安财富公司的要求受让长安财富公司持有的基金份额。同日,长安财富公司与赵某、陈某还分别各自签订两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CCBG160902BZ1、CCBG160903BZ2),约定赵某、陈某为长城影视集团在《无条件受让及差额付款合同》项下所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无条件受让及差额付款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在基金运行期间,发生如下情形时,甲方(指长安财富公司)有权向乙方(指长城影视集团)提出受让要求,乙方应在接到甲方要求后无条件按照甲方要求进行受让:1.若自基金A类份额投资者的首期缴付资金实际到账之日起的30个月内,上市公司(指由长城影视集团实际控制的上市公司,包括但不限于长城影视股份公司、长城国际动漫游戏股份公司及杭州天目山药业股份公司)收购标的公司(指案外人敦煌长城旅游文创园公司,该公司由基金全资控股)未获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他有权审批机关的批准,或自基金A类份额投资者的首期缴付资金实际到账之日起的30个月内上市公司还未完成收购标的公司,或其他原因导致基金未完成所持有的标的公司的股权的全部转让;……13.甲方有合理理由认为乙方、标的公司及其原股东存在有损甲方利益的其他情形。
《无条件受让及差额付款合同》签订后,2016年12月29日,长安财富公司首期缴付资金到账。按照《无条件受让及差额付款合同》约定的30个月时间计算,上市公司应当于2019年6月29日以前完成对标的公司的收购。另根据长城影视集团与基金于2016年12月签订的《附条件收购协议》(合同编号:TKCA160906SG)约定,标的公司的收购程序应当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日期为2016年12月)签署完成后的24个月内启动(即不晚于2018年12月启动)。然而,截至长安财富公司起诉之日,标的公司的收购程序仍未启动,由于上市公司收购需要经过洽谈、磋商、评估、批准、公告等多项程序,根据前述约定及客观情况,上市公司实际已不可能于2019年6月29日前完成收购标的公司的程序,因而已经实质构成了《无条件受让及差额付款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的情形。
此外,长城影视集团在未提前通知长安财富公司的情况下,对其名下核心资产杭州天目山药业股份公司进行了处置,且在处置过程中未与长安财富公司沟通,损害了长安财富公司的合法利益,构成了《无条件受让及差额付款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第13项约定的情形。长安财富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向长城影视集团发出《履约通知函》,要求长城影视集团立即履行《无条件受让及差额付款合同》中约定的无条件受让等相关义务。长城影视集团收到《履约通知函》后,于2019年1月29日出具《关于履约通知函的回复函》,确认其将依据《无条件受让及差额付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回购义务。
《无条件受让及差额付款合同》第一条第(一)款另约定:受让价款金额具体计算方法为:∑[第i次A类财产委托人实缴出资金额]+∑[第i次A类财产委托人实缴出资金额*A类份额预期最低投资收益率(11%/年)*第i次实缴资金的实际使用天数/360]。实际资金使用天数指甲方的资管计划资金划入合伙企业账户日至甲方向乙方提出受让要求之日(即乙方收到甲方书面受让通知之日)。按照上述约定,长城影视集团共应当向长安财富公司支付受让价款总额106,156,917.50元。
同时,根据《无条件受让及差额付款合同》约定,长城影视集团应当自收到长安财富公司付款通知十个工作日内以现金形式向长安财富公司支付A类有限合伙份额的受让价款,由于长城影视集团迟迟未履行其付款义务,长安财富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再次向长城影视集团发送《要求尽快履行受让基金份额义务的函》,要求长城影视集团根据合同约定,立即向长安财富公司履行支付受让价款的义务。同时,因长城影视集团的迟延支付受让价款,导致长安财富公司遭受了相应的损失,根据《无条件受让及差额付款合同》的约定,因长城影视集团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也应当由其承担,向长安财富公司赔偿相应损失。
根据赵某、陈某各自与长安财富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赵某、陈某为长城影视集团在《无条件受让及差额付款合同》项下所承担的付款义务、赔偿金及长安财富公司为实现债权和质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据此,赵某、陈某应对长城影视集团在本案中应向长安财富公司支付或赔偿的基金份额受让价款、损失赔偿、律师费、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等款项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长安财富公司根据公开信息获知,长城影视集团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已被上海金融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多家人民法院采取了冻结或轮候冻结措施,其中长城影视集团持有的长城影视股份公司的股份被司法机关累计轮候冻结8次。长城影视集团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合计被法院查封或轮候查封271,893,787股。长城影视集团的经济状况正急剧恶化,实质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其相应的合同义务,为了避免长城影视集团的经济状况进一步恶化,导致长安财富公司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害,长安财富公司特提起本案诉讼。
长城影视集团答辩称:
1.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基于合伙协议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问题。案涉《合伙协议》第6.6条风险控制条款,明确载明了《无条件受让及差额付款合同》《保证合同》等,是合伙协议组成部分,先有《合伙协议》,后才有《无条件受让及差额付款合同》《保证合同》。《无条件受让及差额付款合同》是长安财富公司与长城影视集团之间就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转让达成的一份协议,受《合伙协议》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规定的约束。
2.案涉《无条件受让及差额付款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1)案涉《无条件受让及差额付款合同》违反了合伙人风险共担的强制性规定。《合伙企业法》第六十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合伙人不得约定排除风险共担原则,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显然,案涉《无条件受让及差额付款合同》中有关长城影视集团承诺无条件按照长安财富公司所投资本金和最低投资收益进行受让及差额补足的约定,违反了上述风险共担的《合伙企业法》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故案涉《无条件受让及差额付款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2)案涉《无条件受让及差额付款合同》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不得承诺保底的规定。《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暂行办法》虽系行政规章,但其是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制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合伙协议项下的《无条件受让及差额付款合同》中长城影视集团承诺无条件按照长安财富公司所投资本金和最低投资收益进行受让及差额补足的约定,实质是有限合伙人的保底承诺条款,且现在的基金管理人滁州XX投资管理公司由长城影视集团一人控股,如果现在要求长城影视集团履行所谓的无条件受让及差额付款义务,实际是变相的违反了上述《暂行办法》中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的规定。因此,结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31条相关内容,对于违反此类规章的民事法律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其无效。综上,案涉《无条件受让及差额付款合同》依法应整体认定无效;相应的,《合伙协议》中6.6条风险控制、7.3条投资风险及亏损承担等合伙协议中所有有关保证长安财富公司投资本金及最低收益率而实为投资保底的条款同理也均应认定无效。
3.退一步讲,即使按照长安财富公司的诉请思路,其诉请既不符合合伙协议的约定条件,也不符《合伙企业法》的规定。(1)案涉财产份额转让合同不符合合伙协议约定的转让条件和程序。首先,《合伙协议》第12.1.3条约定,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的“有效申请”约定必须全部满足的四个条件,合伙企业份额转让的前提是首先要有“有效申请”。长安财富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存在“有效申请”的事实。其次,《合伙协议》第12.1条有关“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转让”第12.1.4条明确约定,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的有效申请,须经代表全部表决权的合伙人一致表决同意。案涉合同签订时合伙企业有三个合伙人,现有四个合伙人,但长安财富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其余合伙人一致表决同意的证据材料。因此,案涉财产份额合同履行的条件并不成就。(2)案涉财产份额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但在案证据并没有长安财富公司已经将通知送达到其他合伙人的具体材料,案涉份额受让合同转让的条件并未成就。综上,长安财富公司诉请要求长城影视集团受让其财产份额,既不符合合伙协议约定条件,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4.关于律师费。长安财富公司与长城影视集团之间的协议中并没有直接、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问题;长城影视集团也不是两份《保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保证合同》有关律师费的约定不能约束长城影视集团。因此,长安财富公司要求长城影视集团承担律师费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长安财富公司为某私募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基金)的A类财产委托人及有限合伙人。被告长城影视集团系基金的B类财产委托人及有限合伙人。
2016年10月25日,长安财富公司与长城影视集团签订《无条件受让及差额付款合同》,约定由长城影视集团作为无条件受让义务人,承诺在合同约定的情形发生时,无条件受让长安财富公司持有的基金份额。同日,长安财富公司与赵某、陈某还分别各自签订两份《保证合同》,约定赵某、陈某为长城影视集团在《无条件受让及差额付款合同》项下所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无条件受让及差额付款合同》约定的受让情况包括:在基金运行期间,若自基金A类份额投资者的首期缴付资金实际到账之日起的30个月内,上市公司(指由长城影视集团实际控制的上市公司)收购标的公司(该公司由基金全资控股)未获得中国证监会或其他有权审批机关的批准,或自基金A类份额投资者的首期缴付资金实际到账之日起的30个月内上市公司还未完成收购标的公司,或其他原因导致基金未完成所持有标的公司股权的全部转让。
按照《无条件受让及差额付款合同》约定的30个月时间计算,上市公司应当于2019年6月29日以前完成对标的公司的收购。截至长安财富公司起诉之日,标的公司的收购程序仍未启动。
另,基金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的有效申请,需经代表全部表决权的合伙人一致表决同意。合伙协议另约定,经协商一致,合伙人可以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修改本协议或对未尽事宜进行补充。合伙协议还约定,附件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A类资产份额的年化投资收益率低于预期最低投资收益,则根据《无条件受让及差额付款合同》《保证合同》中的具体约定,由相关义务人履行补足义务及担保义务。
故,长安财富公司诉请长城影视集团支付基金份额受让价款,赔偿因其违约所导致的损失;赵某、陈某对长城影视集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作出(2019)沪74民初37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长城影视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安财富公司基金份额受让价款106,156,917.50元;二、被告长城影视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长安财富公司因被告长城影视集团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以106,156,917.5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2019年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三、若被告长城影视集团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支付义务,被告赵某、被告陈某就被告长城影视集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某、被告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城影视集团追偿;四、驳回原告长安财富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无条件受让及差额付款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
(一)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实质为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之间因对赌协议触发有限合伙企业份额的对内转让关系。
《无条件受让及差额付款合同》的签订主体是长安财富公司与长城影视集团,二者均是涉案基金的有限合伙人。长城影视集团依该合同约定, 在对赌条件触发时,承诺无条件受让长安财富公司持有的该基金的A类财产份额,交易标的是该基金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财产份额。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需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第六十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
因此,根据《合伙企业法》的上述规定,法律并未禁止合伙人之间的合伙财产份额转让,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之间可以协议转让合伙财产份额,但应通知其他合伙人。
(二)《无条件受让及差额付款合同》约定的对赌内容并未违反《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利润和亏损分配原则。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但第六十九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所涉《无条件受让及差额付款合同》的签订主体是该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而非有限合伙企业对有限合伙人的利润分配承诺,且合伙协议既已认可《无条件受让及差额付款合同》的对赌内容,就应视为合伙协议另有约定。
同时,长城影视集团并非该私募基金的管理人或者销售方,也并未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的监管规定。
故,该《无条件受让及差额付款合同》系有限合伙企业的两个有限合伙人之间就其持有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进行转让的协议,且并未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之情形,应为有效合同。
(三)《无条件受让及差额付款合同》应受合伙协议的约束,合伙份额对内转让需满足合伙协议约定的程序条件。
基金合伙协议明确该合同作为合伙协议的附件,是合伙协议的组成部分,鉴于合伙协议已经全体合伙人签字生效,即应视为该《无条件受让及差额付款合同》对全体合伙人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实质是有限合伙人之间的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理应遵守合伙协议对合伙人之间份额转让的相关约定,但鉴于合伙协议已确认《无条件受让及差额付款合同》内容,全体合伙人对此已实质形成了一致意思表示,故对本案所涉的基金份额转让不需再另行进行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程序。
案例评析
我国就合伙法律制度形成了自然人与法人的二元立法思路。《合伙企业法》规范合伙企业内外部关系,是关于商事合伙的特别规定,《民法典》新增合伙合同一章,对民事合伙法律关系作出一般规定。实践中私募基金以有限合伙企业形式,利用对赌以实现投资人的投资收益保障。
从法律结构上看,私募基金可以划分为公司制、契约制及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有限合伙对赌在结构设计方面与公司型对赌类似,但是两者的区别在于私募基金系有限合伙企业形式,对赌行为发生在有限合伙企业内部。即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或者第三方对赌,但不论是哪一种对赌,从本质上看,私募基金都与对赌触发条件及对赌实现途径密切相关。
从内部结构上来看,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企业,以获取该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为对价,成为有限合伙人;投资者以有限合伙人之身份,与该私募基金、其他有限合伙人或者该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企业的管理人(普通合伙人)之外的关联方(如该管理人的母公司或其他关联方)签订以该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或者以该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为计算基础的固定收益补偿条件协议;对赌触发条件以该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企业未实现对外投资目标,即该私募基金投资的标的(如收购某公司股权或者投资的目标公司发行公司债等)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对赌条件。
综合看,私募有限合伙对赌是在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企业的框架范围内进行:
一是,对赌的主体可以是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投资者)、私募基金或者第三方;二是,私募有限合伙对赌的触发条件是该私募基金投资的目的是否依约实现;三是,对赌协议针对的履行标的是该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或者基于该份额的收益补偿。
从对赌内容看,私募基金有限合伙对赌有如下二类情形:
一是合伙财产份额(基金份额)转让
在该类型对赌中,对赌的内容指向为基金份额的转让,包括对内转让及对外转让。例如,私募有限合伙人A与有限合伙人B约定,在该私募合伙基金投资的目标公司未完成约定的上市、收购其他公司、发行公司债等触发对赌条件时,有限合伙人B受让A持有的该私募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基金份额)。受让价款一般以A持有该私募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加收预期收益。本案实质就为私募有限合伙企业合伙财产份额的内部转让。
二是收益差额补足
在该类型对赌协议中,对赌的内容指向为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预期收益的差额补足,一般体现为现金补偿。同时在该类对赌私募合伙基金中,对投资人(有限合伙人)进行分级,不同级别的投资人(有限合伙人)依照全体合伙人同意的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预期收益率计算该类投资人(有限合伙人)的收益。
在我国《民法典》与《合伙企业法》对合伙法律关系进行一般与特殊并行规定的框架下,对该类纠纷的司法审判应主要审查是否符合法律关于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及合伙企业利润亏损分配方面的规定。
(一)应符合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
首先,要区分是普通合伙或有限合伙的财产份额转让,以及对内转让与对外转让
根据《合伙企业法》,在普通合伙企业中,对外转让合伙财产份额,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对内转让,则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
在有限合伙企业中,对外转让则应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但并未限制对内转让份额。《民法典》合伙合同一章只对合伙财产份额的对外转让进行规定,第九百七十四条要求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合同可以对此另外进行规定,对于对内转让则没有进行限制。
比较而言,从《民法典》的规定看,如果是对内转让则属于法律规制之外,尊重转让双方的意思自治;若对赌协议内容指向合伙财产份额的对外转让,则要审查份额转让的对赌协议是否通过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或者是否符合合伙协议的另行约定,即司法审判需裁量对赌协议是否符合这两种意思表示形式。
其次,要实质审查合伙人的意思表示内涵及形式
实践中可以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转让需要形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的有效申请,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表决同意;二是,对赌协议作为合伙协议的附件,明确对赌权利人可以依对赌协议约定实现对赌权利;三是,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有限合伙人(优先级投资人、对赌权利人)可以在约定条件下行使对赌权利,或者按照与对赌协议一致的条件行使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的权利。
在第一种情况下,若对赌权利人要实现对赌权利,是否需要再经过合伙协议约定的决议程序,经过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条规定,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规定,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述法律规定隐含的逻辑是合伙协议可以约定需要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事项范围,另外,全体合伙人也可以其他意思表示形式表达对某一事项的意见。
结合第二、三种情形,如果合伙协议明确对赌权利人可以基于对赌协议约定行使对赌权利,或者将对赌协议作为合伙协议的附件,并且合伙协议明确附件内容视为合伙协议内容,那么应视为全体合伙人对对赌权利人依约行使对赌权利持赞成态度,也是全体合伙人一致意思表示的形式,而不需再进行合伙协议约定的份额转让表决程序。
因此,在对该项争议焦点进行司法审查时,需要注意全体合伙人对对赌内容的意思表示方式可以有多种形式,不应固化认为合伙人一致意思表示仅有合伙人会议决议一种形式。
(二)应符合《合伙企业法》的利润亏损分配规定
首先,从对赌协议的差额补偿条款签订主体及形式来分析其效力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利润亏损分配原则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二是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三是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四是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五是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上述规定针对的是普通合伙,实践中,私募基金一般成立有限合伙企业,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合伙协议可以就此另行约定。按该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可以通过合伙协议约定将利润优先分配给部分有限合伙人(优先级投资人,对赌权利人)。
《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原则基本与《合伙企业法》一致,一般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但两者也存在区别,即《民法典》的规定明确了合伙利润分配由合伙人自治,并未特别限制合伙人之间的倾向性利润和亏损分配,充分体现了民事合同的契约自由原则。
综合上述法律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可以通过合伙协议约定来保障对特定合伙人的利润分配。即对赌的签订主体是合伙企业与合伙人,有限合伙企业可以在法律范围内实现利润的特定分配。如果对赌签订主体并未涉及合伙企业,而是合伙人之间或者合伙人与第三方签订,则不属于法律规制范畴。
因此,在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企业中,通过对赌协议来保证有限合伙人的投资收益,并未违反《民法典》及《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另外需注意的是,若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管理人及关联方进行对赌,是否违反金融监管关于私募基金不得保底保收益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国证监会颁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制定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第十三条规定,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以及募集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最低收益、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限定损失金额和比例。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简称《资管新规》)第十九条规定,资管产品的发行人或管理人不得违反真实公允确定净值原则,对产品进行保本保收益。《资管新规》并未将刚兑主体扩大到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及关联方。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九十二条规定,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刚兑条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
综合上述监管规定及《九民纪要》,司法实践认为,若对赌主体不是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以及募集机构,那么就不受上述规定中关于刚兑的禁止性规定约束;若因对赌而引发份额转让及收益差额补偿,因对赌条件本身存在或然性,其不是一种直接的、肯定的、必然的承诺保本保收益形式,因此,也不宜认定为承诺保本保收益。
其次,要注意区分差额补足条款是否涉及合伙企业财产分配
差额补足条款以对赌权利人(有限合伙人,优先级投资人)投资持有的基金份额(合伙企业份额)为基数,按照预期收益率核算差额。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那么在上述法律规定下,对赌权利人是否可以主张其对赌权利,要求对赌义务人支付差额收益。
要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对赌协议在有限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或者第三方之间签订,那么在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企业持续期间,对赌权利人要求义务方支付差额补偿,该金钱债务存在于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企业之外,资金并非来源于有限合伙企业,更非该有限合伙财产的分配,因此并未违反《合伙企业法》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二是,若对赌协议的义务方是该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企业,或者资金实际来源于该有限合伙企业,则该资金属于有限合伙企业的收益,对赌权利人行使对赌权利、要求支付投资收益差额的实质是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分配财产,显然有违《合伙企业法》及《民法典》关于合伙存续期间不得分配合伙财产的相关规定。
(三)私募基金有限合伙对赌履行的条件研判
在司法实践中,对赌权利人要求对赌义务人履行对赌协议,支付基金份额(合伙财产份额)受让价款及差额补足款,对该类权利诉请的实际履行条件进行研判。
需要关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份额转让是否需要进行合伙企业清算
《民法典》对此问题并未直接进行规定。第九百七十八条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按照第九百七十二条规定进行分配。
该条规定实际明确了合伙终止时需清算,但在合伙合同存续期间的合伙份额转让是否需要清算,《民法典》并未规定。对内转让是合伙人之间的交易,一般不会影响合伙(企业)的对内事务管理,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合伙企业法》对此也仅以通知有效原则加以规制。
实践中,若对赌权利人(有限合伙人、优先级投资人)将其基金份额(合伙财产份额)全部转让,而由第三方(非该私募基金的有限合伙人)受让,尽管份额转让是在合伙人与第三方之间协议约定,但实际系该有限合伙人退伙及新有限合伙人入伙。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对赌权利人全部对外转让其合伙份额,对出让人而言,是退出合伙,依照《合伙企业法》规定应该进行清算,方能确定其持有的合伙财产份额(基金份额)的实际价值(收益)。但是这种份额对外转让也是对赌协议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转让双方同意按一定收益标准确定转让合伙财产份额(基金份额)的现值,且份额转让价格不涉及合伙企业的收益。
因此,对于合伙企业而言,并未发生合伙份额的实质退出,因此不必再经过合伙企业清算来确定转让的合伙份额(基金份额),清算非必须。
其次,差额补偿是否需要进行合伙企业清算
一般情形下,对赌协议约定的差额补偿条款中明确了对赌权利人获得差额补偿以其投资私募基金的实际金额为基数,按照预期(最低收益率),以实际投资天数计算应获收益,而并未以其持有的基金份额现值来计算差额。
因此,在此类对赌诉请中,不需进行私募基金的清算,可以按照对赌协议的约定直接确定差额数额。若需以基金份额的现值来计算补偿金额,则必须经过基金清算才能确定份额现值,进而确定差额金额。
因此,对该类案件进行审理研判时,应秉承公司型对赌纠纷的审判逻辑,要综合考量《民法典》及《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审查合伙协议是否认可对赌合同,从对赌的主体、对赌条件的指向、对赌对合伙企业利润分配的实质影响、合伙企业清算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进而判断对赌的效力及履行条件是否成就。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六十条 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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