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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先注意题图的案例,这是2024年5月的最高院指导案例。
大致案情:离婚男有一个未成年子女,后与新女友相识,未婚同居。同居期间中,女友对未成年孩子多次实施家暴。经人民法院审理,该女友虽属于未婚同居人员,但基于稳定的共同生活状态,应当被认定为虐待罪的家庭成员。
昨天写完《“北大包丽案”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收到一些留言,还比较有代表性。
比如,有人留言说,一二线城市生活的学者、法官基于自己的经验所认知的家庭成员,与三四五六线城市及农村居民的经验认知是否一致?把别人同自己的经验认知不一致视为错误,本身是不是一种傲慢和无知?
其实,将同居人员视为家庭成员的案例,就是来自留言者所说的“三四五六线城市及农村居民”,已经不止一例了。
被最高院选为指导案例的这个226号,一审法院是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抚顺肯定不能进入一二线城市之列吧。
我写公号,内心会默认读者是法律圈的人。因此,这些基本的法律检索工作,很多时候我会一笔带过。
但现在看,还得我把案例直接放在文章中。
昨天,我也说了,将同居人员认定为家庭成员,并不是北大包丽案的首创。后续有几个人留言,他们没查到。有个哥们还善意提醒我:“金律,你用的是不是AI?现在AI编的假案例还挺多的。”
这真是让我哭笑不得啊。
我只好把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入库编号发给这哥们,说“你去最高院官网查吧”。
当然,留言最多的集中在“如果同居人员被视为家庭成员,那是不是代表又承认事实婚姻了?是不是与《民法典》关于家庭成员的规定不一致?会不会危及婚姻制度?
这样的留言,我个人认为,涉及了逻辑学中的一个基本原则。
真命题的逆命题不一定为真。
赛马是马,但不能逆推出马都是赛马。这就是逻辑学中的“真命题的逆命题不一定为真”——命题为真的,要谨慎逆推。
“男女夫妻关系是一种家庭成员关系”,该命题为真。
但不能逆推出“排除了父母、子女、兄弟姊妹、祖父母等情形,家庭成员关系就只剩下夫妻关系,所以如果将同居者视为家庭成员,那么同居者就是夫妻关系。”
逻辑学是不允许这样逆推的。
逻辑学要求方法的一致性
“逻辑”是一门研究推理结构有效性的学科。“逻辑”的工作,是建构一个有效的推理过程,鉴别有效推理与无效推理之间的分别。而所谓“推论结构”,要素有二:一为前提,二为结论。“逻辑”就是从一个前提有效地推导出结论。
例如,张三说人性本善,所以对犯罪人要多教育感化,唤醒其善良的那部分。李四说人性本恶,所以对犯罪人就是要预防和压制其犯罪可能性。
如果张三和李四进行“讨论”,他们二者是无法相互说服的。因为他们的逻辑前提不一致。张三建立逻辑结构的前提是“人性善”,而李四的前题是“人性恶”,二人的基点就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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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白了逻辑学的基本要求。
为什么会有人逆推出“排除了父母、子女、兄弟姊妹、祖父母等情形,家庭成员关系就只剩下夫妻关系”?
因为他的逻辑前提是《民法典》。民法典规定家庭成员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因此,他用排除法,认为男女就只有夫妻关系。
但虐待罪的逻辑前提,并不是《民法典》。最高院在2024年就以指导案例的形式,在刑事司法领域已经将同居关系确立为一种独立的家庭成员关系。这种独立家庭成员关系,不牵扯家庭成员的财产关系,但关系到密切接触者之间的安全关系。这就是民法与刑法的区别。
民法的家庭成员认定是围绕财产处置。比如出现遗产纠纷,且没有遗嘱,如何确定法定继承人。
而刑法的家庭成员关系则围绕人身安全保护。虽不是夫妻关系,但稳定同居形成的接近性,让伤害行为更容易发生。而且,这样的接近性也并不只限于男女之间,最高院的226号指导案例,就是基于稳定同居关系形成的家庭成员,且与未成年子女构成家庭成员关系。刑法将同居人员视为家庭成员,与是否形成事实婚姻,毫无关联性,更不涉及婚姻制度。
因此,我们分析法理问题,要先说清楚自己的逻辑结构是什么。否则,前提不一致,就是一个无效的逻辑结构。
如何认定稳定的同居关系,是事实认定,而不是法理分析
有留言者担心,如果同居就是家庭成员,那宿舍里的舍友,或者时聚时散的情侣,岂不都是家庭成员?
首先,舍友为什么会被纳入讨论范围,我有点不理解。基于日常生活经验,舍友无论如何不会被认定为同居关系吧。除非是合租房,张三带着孩子在主卧,李四在次卧,李四打了张三的孩子。这种情况属于故意伤害的范畴,可追究李四的行政或刑事责任。与家庭成员并无关联性。
至于时聚时散的情侣。首先,无论是最高院的226号指导案例,还是北大包丽案,人民法院的表述模式都是“稳定的同居关系”。
这同样是一个逻辑结构。最高院的逻辑是“只有稳定的同居关系”,才有可能被认定为家庭成员。
至于时聚时散的同居关系,这本身与“稳定的同居关系”就不是包含关系,被排除在外了。
目前没有任何一份生效的司法文书将“时聚时散的同居关系”认定为家庭成员关系。(如果哪位大侠认为我的法律检索做得还不够,找到了将“时聚时散的同居关系”认定为家庭成员关系的案例,请不吝赐教)
于是,这里的问题,其实是如何区分“时聚时散的同居关系”与“稳定的同居关系”。法律学科中,这不是法理分析问题,而是事实认定的问题。
而且,这也是北大包丽案争议焦点之一。有观点提出,男女二人的同居时间很短,并未形成“稳定的同居关系”。这是对事实的质疑。
最后,张明楷说过一句话:“法律群体最大的特征就是面对任何一个问题都会自然形成不同的派,且都认为自己是对的,彼此难以说服。”(参:张明楷《刑法学》序言)
我想,这也不是法律群体的独有特征。每个人都可以基于自身的价值观对一件事作出强烈的支持或反对。
于是,这就又回到《我们从什么时候开始就不做爱了》一文所说的:
发声不在于“说服”谁,而在于筛选。
一个人通过发声来表达自身诉求。发声的过程会发现和遇到志同道合者,于是大家一起做些事。
这就是发声的价值,而且价值非常大,能帮我们筛选出同行者。
当同行者慢慢多起来,特别是把中间派吸引过来(不需要中间派完全支持你,只要不反对,就好),就可以影响公权力乃至社会体系。社会活动或政治活动的本质不是“说服”。支持堕胎的人并没有“说服”反对堕胎的人。政治总是在不断摇摆。当支持堕胎的声音足够大,影响到最高院的法官人选,于是在一段期间内的政策就是支持堕胎的。反之,反对堕胎的声音大了,共和党的人选逐渐进去最高院,那么政策就又会倾向反对堕胎。
这个过程不是大法官之间相互“说服”,而是某一方寻找到了足够多同伴,决定了大法官的人选。解决了人选问题,就解决了支持或反对的问题。
社会政策、司法制度不在于谁真的说服了,而是谁赢了。北欧有越来越多女性成为执耳者,但北欧同样具有众多的极右翼团体。这个现状,不是女性说服了右翼的保守白男,而是在这个时间阶段,这些女性赢了保守白男。
如果你认同226号指导案例和北大包丽案,你可以多发声,维护这种裁判规则;反之,如果你不认同226号指导案例和北大包丽案,同样可以多发声,争取早日改变这个裁判规则。
这就是自由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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