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帮人诈骗即便没有获利,也极有可能构成犯罪。下面通过一个具体案例来深入解读这一法律问题。
案例:张三知晓李四等人谋划实施诈骗行为,出于哥们义气,答应为其提供帮助。张三负责在诈骗过程中为李四等人传递信息,帮助他们了解被害人的一些情况,以便更好地实施诈骗策略。最终,李四等人成功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财物若干,但张三并未从此次诈骗所得中获取任何利益。
首先,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看,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在这个案例中,李四等人实施了完整的诈骗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对于张三而言,虽然他没有获利,但他在主观上明知李四等人实施诈骗行为,却积极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的共同犯罪。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犯罪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不论其是否直接参与了犯罪的实行行为,也不论其是否实际分得赃款赃物,均应对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张三虽然没有直接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的行为,但他为李四等人的诈骗行为提供了信息传递等帮助,其行为与李四等人的诈骗行为紧密相连,共同促成了诈骗结果的发生。因此,张三具有与李四等人共同诈骗的故意,并且实施了帮助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
其次,关于帮助行为的认定。张三为李四等人传递被害人信息的行为,在整个诈骗犯罪链条中起到了辅助作用,属于帮助行为。这种帮助行为虽然没有直接指向财物的获取,但却对诈骗行为的顺利实施起到了推动作用。例如,如果没有张三传递的被害人信息,李四等人可能无法精准地实施诈骗策略,从而影响诈骗的成功率。所以,张三的行为符合帮助犯的构成特征。
再者,从法律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张三在本案中属于帮助犯,即从犯。虽然他没有获利,但这并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只是在量刑时可以根据其从犯的地位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具体到本案的量刑,法院会综合考虑多个因素。诈骗数额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根据李四等人诈骗所得的数额,确定基准刑。然后,再根据张三作为从犯的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整。如果诈骗数额较大,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可能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考虑张三从犯情节后,可能会对其从轻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适用缓刑等较轻的处罚措施。
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张三在帮助李四等人诈骗过程中,存在一些情节较轻的情况,比如他是被胁迫参与帮助行为的,或者他在犯罪过程中及时悔悟,采取积极措施阻止了诈骗行为的进一步扩大,避免了更多被害人的损失等,法院在量刑时会更加充分地考虑这些情节,进一步从轻处罚张三。
在司法实践中,类似案例并不少见。有些帮助者可能认为自己没有获利就不会构成犯罪,这种认识是错误的。法律对于共同犯罪的认定并不单纯以获利与否为标准,而是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只要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行为,并且为其提供了帮助,就可能构成共同犯罪。
例如,王五明知赵六等人在网上实施电信诈骗,却为其提供网络技术支持,帮助他们搭建诈骗平台、维护服务器等。王五虽然没有直接参与诈骗资金的分配,但他的技术支持行为使得赵六等人的诈骗行为更加隐蔽、高效,极大地增加了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的风险。王五的行为同样构成了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即使他没有从中获利,也不能逃脱法律的制裁。
综上所述,帮人诈骗没有获利依然构成犯罪。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应当树立正确的法律意识,坚决杜绝参与任何形式的违法犯罪活动,避免因一时的糊涂而给自己带来严重的法律后果。同时,如果发现身边有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积极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和法律秩序。
总之,法律对于犯罪行为的认定是全面、严谨的,不会因为某些表面因素而忽视行为的本质。对于帮人诈骗未获利的情况,必须依据法律规定和具体事实,准确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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