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5 年 11 月 11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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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林艺平,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林艺平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应当事人林艺平要求,我局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林艺平知悉相关未公开信息情况
浙江省内两家私募基金管理人、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均由同一实控人控制,同一管理团队管控。前述两家私募基金管理人、该某某科技等的内部控制和人员管理均按照同等要求进行约束。
2022 年 10 月至 2023 年 9 月期间,林艺平在某某科技任职,承担交易策略前端开发,产品风控,部分产品交易测试、决策、下单、监控等工作,实质上实施了私募基金从业人员的履职行为。
期间,林艺平不仅因工作职责可接触、查询前述两家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相关未公开信息,而且直接获取、加工过相关未公开信息。
二、林艺平控制、使用“林某治”“何某龙”证券账户交易股票情况
“林某治”的国金、东莞证券账户自开户以来主要由林艺平控制、使用,IP 在杭州的交易都是由林艺平决策、操作,相关资金由林艺平筹措,盈亏由林艺平承担。
2022 年 11 月至 2023 年 8 月期间,林艺平借用“何某龙”东莞、中信证券账户,IP 在杭州的交易都是由林艺平决策、操作,资金是林艺平借用账户中原有的何某龙的资金,盈亏由林艺平承担。
三、林艺平控制、使用案涉账户组趋同交易情况
2022 年 11 月 16 日至 2023 年 9 月 6 日期间,林艺平控制使用“林某治”国金、东莞证券账户及“何某龙”东莞、中信证券账户,在沪深两市趋同买入股票并盈利。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司提供的资料、相关证券账户资料及交易记录、相关银行账户资料及流水记录、电脑硬件信息、相关人员询问笔录、证券交易所相关数据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林艺平的前述行为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2号,以下简称《私募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股票的违法行为。
林艺平对本案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经复核,我局部分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私募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对林艺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88,576,869.63 元,并处以 88,576,869.63 元罚款。
当事人林艺平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依据《基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私募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85号)第三条第五项、第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林艺平采取 5 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案例二
2025 年 5 月 30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2025〕3号》。
当事人:李海鹏,男,1988 年 7 月出生,时任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证券)信息技术中心高级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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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李海鹏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要求,我局于 2025 年 4 月 29 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李海鹏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李海鹏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李海鹏知悉未公开信息
2015 年 4 月 24 日,高某基金成立,托管人为中信证券,开户营业部为中信证券上海恒丰路证券营业部。
2018年12月起,李海鹏获得中信证券CRM系统应用开发岗权限,可以获取中信证券所有客户的账户信息、资产规模、交易持仓等未公开信息。
2019 年 11 月 1 日至 2023 年 2 月 21 日,李海鹏通过 CRM 系统,获知高某基金的持仓、委托、当日成交记录等未公开信息。
二、李海鹏实际控制“程某1”账户组,利用未公开信息违规交易股票情况
(一)“程某1”账户组的基本情况
1.“程某1”广发证券账户,2015 年 12 月 24 日开立于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公园路营业部,目前已销户。
2.“程某1”东方财富证券账户,2020年6月15日开立于东方财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拉萨团结路第一营业部,目前已销户。
3.“程某2”广发证券账户,2020 年 10 月 27 日开立于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公园路营业部,目前已销户。
(二)李海鹏实际控制“程某1”账户组
李海鹏与程某2为夫妻关系,程某1与程某2为同胞姊妹关系,三人关系密切。
涉案时段内,“程某1”账户组 3 个账户都是由程某2本人根据李海鹏提供的交易指令进行操作,李海鹏实际控制并决策账户交易。“程某1”账户组的资金来源和去向主要是李海鹏夫妇。涉案时段内,“程某1”账户组使用的设备高度趋同。
(三)趋同交易情况
2019年11月1日至2023年2月21日期间,李海鹏控制“程某1”账户组累计交易股票128只,累计交易金额6,483.80万元。
其中,与高某睿远基金趋同交易股票76只,趋同交易金额2,900.38万元,趋同盈利金额2,131,370.21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相关情况说明、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李海鹏的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条第(六)项、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
当事人李海鹏在陈述申辩和听证中提出如下意见:
一是部分交易存在同一交易日内趋同账户交易时间早于标的账户交易时间的情形,不应认定为趋同交易;
二是测算的交易佣金低于实际收取的佣金;
三是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起始时间认定有误;
四是部分股票系当事人自主交易,不应认定为趋同交易。
综上,请求减免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第一,本案中所涉未公开信息,既包含高某基金的交易信息,也包含其资产状况、持仓明细和历史交易等信息。历史交易、持仓情况等均能反映标的账户投资决策情况,涉案账户的交易在个别交易日早于标的账户的交易,不代表早于高某基金的投资决策,不能排除当事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行为。
第二,本案的佣金测算是以趋同交易匹配数量为基础,计算逻辑不同于涉案账户实际每笔交易的佣金,计算结果无误,方式符合我会多年执法实践和惯例。
第三,根据证券账户交易情况、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及相关趋同交易测算等多方面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自 2019 年 11 月起即存在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故意,并实施了相关行为。
第四,对当事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认定,是综合了证券账户资料、相关情况说明、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及相关趋同交易测算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客观证据显示,当事人在聊天记录中大量提及高某睿远基金有关未公开信息,包括当事人申辩意见中认为是自主交易的股票。在案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李海鹏作出相关交易决策时,利用了高某基金相关未公开信息,存在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
综上,我局对李海鹏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我局决定:
没收李海鹏违法所得2,131,370.21元,并处以2,131,370.21元罚款。
案例三
2025 年 5 月 22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邵某,男,1983年11月出生,住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邵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证券从业人员违规买卖证券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邵某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邵某从业和获知未公开信息的情况
2008 年 7 月至 2024 年 7 月,邵某任职于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证券),系证券从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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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 2023 年 1 月 6 日至 2023 年 11 月 10 日作为分管投研系统建设的负责人,因工作需要获得华泰证券 X 系统的访问权限,通过该系统可以实时获取华泰证券自营账户股票持仓、投资建议书(投资建议书内容包含股票信息、投资上限、有效期、投资理由等要素)等未公开信息。
邵某在 2023 年 1 月 6 日至 2023 年 11 月 10 日登陆华泰证券 OA 系统(X 系统集成到华泰证券 OA 系统,相当于 OA 系统的一个模块,用户登录 OA 系统后如有 X 系统权限,即可通过 OA 系统点击链接进入 X 系统)984 次,平均每个工作日登陆 4.66 次,获知了华泰证券自营账户持仓股票名称、股票数量等未公开信息。
二、邵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股票
2023 年 1 月 6 日至 2023 年 11 月 10 日期间,邵某控制“杨某”证券账户,从事与未公开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
“杨某”证券账户开立于 2009 年 5 月 8 日,所属华泰证券南京长江路证券营业部,资金账户为 02××××86,下挂上海股东账户 A2××××33 和深圳股东账户 01××××82 两个账户。
上述区间内,“杨某”证券账户与华泰证券自营账户趋同交易 58 只股票,趋同买入金额 31,533,755.89 元,趋同买入股票只数占比 72.5%,趋同买入金额占比 59.06%,趋同盈利 193,937.39 元。
三、邵某作为证券从业人员违规买卖股票
2010 年 1 月 19 日至 2024 年 4 月 8 日期间,邵某作为证券从业人员,控制使用“杨某”证券账户持有、买卖股票,扣除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股票部分,累计买入金额347,455,424.72元,卖出金额344,677,293.34元,盈利 -2,626,095.22 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劳动合同、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相关情况说明、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邵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
根据邵某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邵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193,937.39 元,并处以 581,812.17 元罚款。
二、对邵某作为证券从业人员违规买卖股票的违法行为,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并处以 300,000 元罚款。
综合上述两项违法事实,合计对邵某没收违法所得 193,937.39 元,并处以 881,812.17 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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