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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刑事辩护团队专注敲诈勒索罪刑事辩护)
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敲诈勒索罪因涉及“威胁、要挟”等主观要件的认定,且常与民事维权、强迫交易等行为交织,导致司法认定存在诸多争议点,也为刑事辩护工作带来了独特的挑战与机遇。包头钢苑律师事务所张万军教授刑事辩护团队,深耕刑事辩护领域数十年,办理敲诈勒索类刑事案件经验丰富,在该类案件的无罪辩护、定性辩护及罪轻辩护中积累了丰富的实战经验。本指南结合团队辩护实践,系统梳理人民法院入库的典型敲诈勒索案例,提炼裁判规则,构建辩护策略体系,旨在为同行提供专业参考,也为涉案当事人及其家属厘清维权思路。
一、敲诈勒索罪刑事辩护困境
结合团队多年辩护实践,敲诈勒索罪的刑事辩护主要面临以下四大困境,这些困境也是导致该类案件冤错风险较高的重要原因:
(一)主观“非法占有目的”认定难
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核心要件。但在司法实践中,“非法占有目的”属于行为人主观内心的状态,无法直接通过证据直接证明,只能通过客观行为进行推定。而实践中,很多案件存在行为人具有一定民事权利基础的情形,如劳资纠纷、侵权纠纷、消费维权等,行为人通过“威胁、要挟”手段索取财物,究竟是正当行使权利还是非法占有,界限模糊。
例如,在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拖欠工资,以举报单位偷税漏税为由要求支付工资及补偿金的案件中,控方往往以“采取威胁手段索取财物”为由指控构成敲诈勒索罪,而辩方则主张是“正当维权”。此时,如何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是“索要应得利益”而非“非法占有额外财物”,成为辩护的难点。部分司法人员存在“唯结果论”倾向,只要行为人采取了威胁手段并获取了财物,就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忽视了对行为人民事权利基础的审查。
(二)“威胁、要挟”手段认定标准模糊
刑法规定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但“威胁、要挟”的具体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其一,威胁的内容是否限于违法犯罪行为?如以举报他人合法经营中的轻微违规行为相要挟,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威胁”?其二,威胁的程度如何界定?是只要让被害人产生轻微不安即可,还是需要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其三,威胁的对象是否包括被害人的名誉、财产之外的其他利益?
实践中,部分司法机关对“威胁、要挟”的认定过于宽泛,将正常的维权交涉、协商中的强硬表态甚至合理的投诉举报行为,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要挟”手段。例如,消费者以曝光商家产品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赔偿,若赔偿数额超出常规标准,就可能被认定为“以威胁手段索要财物”,忽视了消费者维权的正当性与威胁手段的违法性之间的界限。
(三)此罪与彼罪界限不清
敲诈勒索罪常与强迫交易罪、抢劫罪、绑架罪等罪名存在竞合或相似之处,实践中容易出现定性错误。例如,敲诈勒索罪与强迫交易罪都可能存在“威胁”手段,但二者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基础;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暴力、威胁的程度是否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敲诈勒索罪与勒索型绑架罪的区别在于是否实际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
但在具体案件中,这些界限往往难以精准把握。如“黑中介”以恐吓手段强迫租客支付额外费用的行为,究竟是构成敲诈勒索罪还是强迫交易罪?行为人以举报他人犯罪为由索要财物,同时对他人实施轻微殴打,是构成敲诈勒索罪还是抢劫罪?这些问题的认定直接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也为辩护工作带来了巨大挑战,需要辩护律师精准梳理案件事实,结合法律规定与裁判规则进行辨析。
(四)民事维权与刑事犯罪界限模糊
近年来,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提升,各类维权行为日益增多,但部分维权行为因方式不当,容易被卷入刑事诉讼,其中以敲诈勒索罪指控最为常见。实践中,如何区分“正当民事维权”与“敲诈勒索犯罪”,是辩护工作的重中之重,也是司法认定的难点。
正当民事维权通常具有合法的权利基础、维权手段具有一定的正当性、索要的财物数额与权利受损程度具有合理性;而敲诈勒索犯罪则不具有合法权利基础、手段具有违法性、以非法占有额外财物为目的。但在实践中,部分司法机关对二者的区分标准把握不严,将具有一定权利基础但手段较为激进的维权行为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导致刑事手段不当介入民事纠纷,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例如,业主因小区物业服务不到位,以曝光物业公司管理漏洞为由要求减免物业费并赔偿损失,若赔偿数额较高,就可能被错误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在刑事辩护、民商事诉讼、行政法事务等领域均树立了良好的专业口碑。张万军教授刑事辩护团队是该所的核心业务团队之一,团队负责人张万军教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兼具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与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从事刑事辩护工作二十余年,张教授始终专注于经济犯罪、侵犯财产犯罪等领域的研究与辩护,尤其在敲诈勒索罪的精细化辩护方面形成了独特的辩护思路与技巧。在办理敲诈勒索案件过程中,始终坚持“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通过细致的阅卷、深入的调查取证、精准的法律分析,为当事人提供全方位的辩护服务。
二、敲诈勒索罪核心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是司法实践的结晶,也是刑事辩护的核心依据。张万军教授团队结合办理敲诈勒索案件的实践经验,系统梳理了人民法院入库案例,根据案例的裁判结果与裁判要旨,将其分为“无罪裁判规则”“改变定性裁判规则”“量刑情节裁判规则”三类,为辩护工作提供精准指引。
(一)无罪裁判规则(含二审改判无罪、一审宣告无罪)
无罪裁判规则是敲诈勒索罪辩护中最核心的规则,主要适用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手段不构成“威胁、要挟”或属于正当行使权利的情形。结合入库案例,具体可分为以下四类:
1.具有合法民事权利基础,主观无非法占有目的
(1)何某毅敲诈勒索宣告无罪案(入库编号:2024-05-1-229-001)
基本案情:何某毅发现妻子与王某春有不正当关系,追踪至王某春处殴打王某春(致轻微伤)。王某春提出赔钱解决,并写下赔偿8万元的保证书。何某毅未再索要钱款,并将保证书丢弃。王某春报警。
裁判结果:一审认定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审改判无罪。
裁判要旨:行为人因配偶发生婚外情向过错方索要少量钱财,非法占有目的不明显的,不应当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
(2)沈某敲诈勒索案(入库编号:2023-05-1-229-002)
基本案情:沈某被公司以不实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等遭拒,遂向相关部门举报公司未缴社保、项目违建等问题。公司董事长主动约谈沈某,提出支付13.5万元让其撤回举报。沈某认为这是劳动争议款。后公司支付3万元(收款事由为“撤销投诉的费用”)并报案。
裁判结果:一审认定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审改判无罪。
裁判要旨:行为人维护权益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从行为目的和手段的合法性以及获取的合理性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3)夏某理等人敲诈勒索案(入库编号:2023-05-1-229-007)
基本案情:夏某理等人的母亲房屋和祖坟在旅游公司开发项目中需拆迁迁移。在已签订协议并领取补偿款后,夏某理等人因家庭矛盾及对儿子死亡处理不满,起草索赔材料和举报信(举报项目违规违法),向开发商索赔61万元。开发商担心项目受影响,主动约谈并支付25万元(首付10万元)。
裁判结果:一审认定敲诈勒索罪(夏某理判六年),二审改判无罪。
裁判要旨:在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时,对于财物归属确实存有争议的情形应当慎重,要通过行为人是否属于行使正当权利、签订协议的目的、事后处分行为等因素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只有行为人明知财物不属于自己而故意以刑法禁止的方式将该财物占为己有的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有争议的、带有不确定性的利益,行为人予以索取,实际上是行使民事权利的一种方式,不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4)杨某某敲诈勒索案(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杨某某作为小区业主,因认为甲公司开发的小区存在竣工验收、停车位不足等问题,向政府部门投诉并提起行政诉讼;后发现乙公司开发项目存在无证施工、容积率超标等问题,亦投诉并起诉。甲公司、乙公司为避免项目受影响,主动与杨某某协商,杨某某提出赔偿要求,两公司分别支付10万元后报案。
裁判结果:一审认定敲诈勒索罪,二审改判无罪。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具有合法民事请求权基础上通过举报、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经双方协商后获取财物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其行为未达到敲诈勒索罪中以威胁、要挟、强拿索要的方法向他人非法索取财物的程度,依法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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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刑事辩护团队以法理赋能刑辩)
2.未实施刑法意义上的“威胁、要挟”行为
上述杨某某案、沈某案、夏某理案均体现了这一规则。以杨某某案为例,裁判理由明确指出,杨某某向政府部门举报、提起行政诉讼是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其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并非其意志所能控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威胁、要挟”;且甲公司、乙公司是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主动协商,并非因杨某某的行为产生恐惧心理而被迫交付财物。
此外,何某毅案中,王某春是主动提出赔钱解决,何某毅未再索要钱款并丢弃保证书,可见何某毅并未实施主动的威胁、要挟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
3.被害人主动交付财物,非因恐惧心理
在夏某理案、杨某某案、沈某案中,均存在被害人主动约谈行为人并提出支付财物的情节。如夏某理案中,开发商是因担心项目受举报影响而主动约谈并支付钱款;杨某某案中,甲公司、乙公司是为避免项目开发受阻而主动协商赔偿;沈某案中,公司董事长主动提出支付钱款让沈某撤回举报。上述案例的裁判均明确,被害人交付财物是出于自身利益考量,并非因行为人实施了威胁、要挟行为而产生恐惧心理,不符合敲诈勒索罪“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交付财物”的核心构成要件。
4.索要财物与权利受损程度具有合理性
何某毅案的裁判要旨明确“索要少量钱财”是不构成犯罪的重要因素之一,体现了索要财物数额的合理性对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影响。夏某理案中,虽然索要数额为61万元,但裁判认为该数额是基于家庭矛盾、儿子死亡处理不满等合理事由提出,属于“有争议的、带有不确定性的利益”,并非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的非法占有。杨某某案中,其索要数额虽较高,但结合开发商项目可能存在的违规成本,该数额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并非强行索要。
(二)改变定性裁判规则
改变定性裁判规则主要适用于案件事实确实存在,但控方指控的罪名不当,应变更为其他罪名或认定为无罪的情形。结合入库案例,主要涉及敲诈勒索罪与强迫交易罪、抢劫罪、绑架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区分。
1.区分敲诈勒索罪与强迫交易罪
安某、胡某、李某某敲诈勒索案(入库编号:2023-05-1-229-005)
基本案情:媒体人安某制作A公司负面报道未播出,与胡某共谋,由胡某安排李某某联系A公司,以“3.15”期间曝光负面信息相威胁,迫使A公司支付高额“公关合作费”。A公司报案。
裁判结果:三人均犯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四年、五年、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审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1. 强迫交易罪是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买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侵害的是自愿、平等交易的市场秩序,是正常交易的异化,但存在交易的基础事实。本罪的主要客体是平等交易的市场秩序,次要客体是他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不能构成强迫交易罪。强迫交易罪获取的“暴利”一定是在“合理差价”的暴利限度内,如果超出了该限度,其性质必然发生变化。2. 敲诈勒索罪中,行为人获取非法利益仅仅因为其威胁行为起到了使被害人恐惧的作用,行为人不用付出任何对价即可获取利益,这是区别于强迫交易罪最本质的地方。3. 媒体人借危机公关之名索要钱财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中威胁行为的本质和目的,情节严重的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
此外,符某友等人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案(入库编号:2023-04-1-229-003)中,符某友等人通过堵门、堵路、威胁等手段强揽土方工程、沙石供应及运输劳务,其中强揽工程的行为因存在真实的交易基础(提供工程服务),被认定为强迫交易罪;而无交易基础的勒索行为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进一步明确了两罪的区分标准。
2.区分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
金某某、江某某、李某、蒋某某敲诈勒索案(入库编号:2023-05-1-229-006)
基本案情:金某某等人利用船民惧怕被海事部门查处船舶缺陷的心理,以举报、扣留运单等方式威胁,迫使船民接受其无权提供的“签证服务”并交纳高额“签证费”。
裁判结果:四人均犯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十一年至六年有期徒刑,二审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在暴力程度上有较大差别,抢劫罪在暴力程度上要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即使之不能反抗,而敲诈勒索罪只是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被害人所遭受的暴力程度远远没有达到抢劫罪的暴力程度,且被害人基于心理、精神强制而产生恐惧从而交付财物,并非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以其他方法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违反被害人的意愿取得财物。
指导案例187号:吴强等敲诈勒索、抢劫、故意伤害案(入库编号:2022-18-1-229-001)也明确了两罪的区分,吴强等人以“劝酒”诱使被害人酒驾后制造事故,以报警相要挟勒索钱财,因未使用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暴力,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而其持枪、刀抢劫赌场的行为,因暴力程度足以压制反抗,被认定为抢劫罪。
3.区分敲诈勒索罪与勒索型绑架罪
张某娟敲诈勒索案(入库编号:2023-04-1-229-002)
基本案情:张某娟哄骗12岁中学生戴某至南京,以戴某安全威胁其家属支付8万元。戴某趁张某娟外出时联系家人并逃脱,张某娟未实际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
裁判结果:张某娟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裁判要旨:勒索型绑架罪与诱拐型敲诈勒索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被告人是否真正绑架了被害人,即其行为对被害人人身自由的剥夺是否达到严重的程度、是否严重危及了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勒索型绑架罪要求行为人实际控制被害人作为人质,被害人处于行为人实力控制之下,失去人身自由,人身安全随时可能被侵犯,人身权利是主要客体;而敲诈勒索罪不要求实际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主要客体是公私财产权。如果行为人未实际控制被害人,也无进一步加害故意,不能认定为绑架罪。
4.区分敲诈勒索罪与恶势力犯罪集团犯罪
指导案例187号:吴强等敲诈勒索、抢劫、故意伤害案(入库编号:2022-18-1-229-001)
基本案情:吴强等人组成犯罪集团,先以“劝酒”诱使被害人酒驾后制造事故,以报警相要挟勒索钱财(敲诈勒索);后发现赌场资金多,遂持枪、刀等抢劫赌场(抢劫);吴强还曾故意伤害他人。
裁判结果:吴强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其他被告人相应判罚。
裁判要旨: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应当具备“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其行为“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具有一定的公然性,手段具有较严重的强迫性、压制性。普通犯罪集团实施犯罪活动如仅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缺乏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的意图,在行为方式的公然性、犯罪手段的强迫压制程度等方面与恶势力犯罪集团存在区别,可按犯罪集团处理,但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本案中吴强等人的犯罪集团未达到“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恶势力特征,仅认定为普通犯罪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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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刑事辩护团队专注刑事辩护二十五年)
(三)量刑情节裁判规则
量刑情节直接影响被告人的刑罚轻重,结合入库案例,敲诈勒索罪的量刑情节主要包括犯罪形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前科劣迹、退赃退赔、是否造成严重后果等,具体裁判规则如下:
1.犯罪未遂的认定与量刑
张某娟敲诈勒索案(入库编号:2023-04-1-229-002)中,张某娟以戴某安全相威胁索要8万元,但戴某逃脱,张某娟未实际取得财物,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张某娟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相较于同类既遂案件(如岳某敲诈勒索案,既遂8万元判处二年有期徒刑),因涉及未成年人且未实际控制人身,量刑时综合考虑了未遂情节。
周某宝敲诈勒索案(入库编号:2023-05-1-229-004)中,周某宝向江苏景区索要8万元未遂,被认定为未遂,在量刑时对该情节予以考量,最终判处五年有期徒刑。
2.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与量刑
(1)卢某洪敲诈勒索案(入库编号:2024-02-1-229-001)
基本案情:卢某洪与欧某水共谋盗掘骨灰后勒索死者家属钱财。二人掘开坟墓盗取骨灰埋葬,留下勒索纸条。卢某洪发现被害人联系电话告知欧某水,二人商定向被害人勒索10万元。欧某水单独联系被害人将勒索额提高至50万元。被害人报案,二人被抓。
裁判结果:卢某洪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
裁判要旨:共同犯罪中,部分参与人实施了共同故意以外的犯罪行为,其他参与人对超出共同故意的行为不知情且没有共同实施的,其他参与人不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实行犯的行为超出共同犯意的范围,结果应当由具体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中,欧某水单独将勒索额提高至50万元,超出了二人共谋的10万元范围,卢某洪对该超出部分不承担责任,量刑时予以从轻。
(2)李某等敲诈勒索案(入库编号:2023-05-1-229-001)、刘某等敲诈勒索案(入库编号:2023-03-1-229-002)
基本案情:两案均为“黑中介”团伙通过网络发布低价租房信息吸引租客,签订合同后以恐吓、威胁等手段强迫租客缴纳额外费用或不退还押金租金。
裁判结果:两案中,首要分子刘某、刘某甲均判处七年有期徒刑,其他积极参加者判处四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不等。
裁判要旨:共同犯罪中,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其他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黑中介”团伙中,组织者、领导者作为主犯,承担较重刑罚;次要参与者作为从犯,量刑较轻。
3.前科劣迹与数罪并罚的量刑
(1)卢某洪敲诈勒索案(入库编号:2024-02-1-229-001)中,卢某洪在犯敲诈勒索罪前有其他犯罪,且前罪剥夺政治权利未执行完毕,法院对其新犯的敲诈勒索罪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进行并罚,体现了数罪并罚的量刑规则。
(2)田某兵敲诈勒索案(入库编号:2023-04-1-229-001)
基本案情:田某兵因聚众斗殴罪被判刑,暂予监外执行期间(2007年7月13日起),于2007年8月14日伙同他人采用殴打、恐吓、关押等手段,逼迫被害人刘某缴纳1万元(实得5000元)。2008年4月田某兵被抓(暂予监外执行期已于2008年3月6日届满)。
裁判结果:田某兵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裁判要旨:暂予监外执行本质上仍是刑罚的执行方式,但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犯新罪,在暂予监外执行完毕后才发现的,因新罪判决时前罪已经执行完毕,无余刑可并罚,仅单独对新罪定罪,并在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本案中田某兵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犯罪,虽执行期已届满才被发现,但仍酌情从重处罚。
4.退赃退赔、没收作案工具等量刑情节
(1)陈某敲诈勒索案(入库编号:2023-05-1-229-003)中,陈某勒索2.6万元,法院判决扣押的违法所得2万元返还被害人,责令退赔6000元,最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体现了退赃退赔对量刑的从轻影响。
(2)安某、胡某、李某某敲诈勒索案(入库编号:2023-05-1-229-005)、陈某案等多起案例中,法院均判决没收作案工具,这是敲诈勒索罪案件中常见的附加刑执行方式,不影响主刑量刑,但体现了对犯罪工具的打击态度。
(3)岳某敲诈勒索案(入库编号:2023-03-1-229-001)中,岳某勒索8万元(既遂3万元,未遂5万元),法院责令退赔3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相较于未退赃退赔的案件(如金某某案,勒索数额较大判处十一年),量刑明显较轻。
5.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的考量
(1)黄某洪、吕某婷敲诈勒索案(入库编号:2025-04-1-229-001)中,黄某洪等人利用微信公众号发布多家企业负面信息勒索钱财,吕某婷提供账户帮助收款,因黄某洪是主犯且勒索数额巨大,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吕某婷是从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体现了犯罪情节(主从犯、数额)对量刑的影响。
(2)金某某等敲诈勒索案(入库编号:2023-05-1-229-006)中,金某某等人长期以举报船舶缺陷相威胁,勒索多名船民,情节严重,被判处十一年有期徒刑,体现了“多次敲诈勒索”“勒索多人”等情节对量刑的加重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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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刑事辩护团队办公场所附近外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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