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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社保部门不支持,法院不支持;
江西:社保部门不支持,法院支持;
山东:社保部门支持,法院支持;
一、深圳:社保局不支持,法院亦不支持
参考判例: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行政判决书,(2025)粤03行终987号(裁判日期:2025年3月27日)。
Y某向社保局投诉2家公司,分别要求补缴“17年零4个月前至10年零3个月前”和“10年零2个月前至9年前”的社保,但被社保局以超过2年的理由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Y某不服,对社保局提起了行政诉讼。
结果,案件经审理,一审、二审法院均判Y某败诉,维持了社保局的认定。其中二审法院给出了3大法律依据。
(一)社保局:已超2年,不支持
2024年8月1日,Y某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深圳社保局”)投诉两家公司,要求补缴社保:
(1)深圳市某制品厂,要求追缴2007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要求补缴“17年零4个月前”至“10年零3个月前”的社保
(2)某礼品(深圳)有限公司,要求追缴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要求补缴“10年零2个月前”至“9年前” 的社保。
社保局处理结果:均不予受理,分别作出36号、37号《不予受理告知书》
社保局处理理由:Y某投诉的违法行为发生时间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追缴期限。
(二)法院:已超2年,不支持
Y某不服,对社保局提起了行政诉讼。
1.一审
原告:Y某
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原告的一审诉求:
1.撤销36号、37号不予受理告知书,责令深圳市社保局限期内履行查处职责,并予以书面回复;
2.判决深圳市社保局责令用人单位依法足额为Y某缴纳2008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一审判决:
驳回Y某的诉讼请求。
2.二审
上诉人:Y某
被上诉人: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上诉人的二审诉求:
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Y某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深圳市社保局承担。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深圳市社保局作出36号、37号不予受理告知书的行为,人民法院依法对前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广东省劳动监察保障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以下投诉按照不同情形分别处理:……(三)投诉时间超出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期限的,不予受理。”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投诉、举报;超过两年的,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不予受理。”
本案中,Y某于2024年8月1日向深圳市社保局投诉:深圳市某制品厂未依法为其缴纳2007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某礼品(深圳)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要求予以追缴。
深圳市社保局经审查,认定Y某投诉的违法行为发生时间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追缴期限,分别作出36号、37号不予受理告知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深圳经济特区养老保险费的缴交系按月缴交,Y某关于应以其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算“权利被侵害之日”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简要结论:
1.深圳地区社保局不受理2年前的社保补缴申请。
2.深圳地区法院认可社保局的处理方法,给出了3大法律依据,分别是: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认为公司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2年内未被劳动部门发现、举报、投诉的,劳动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2)《广东省劳动监察保障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人社部门对投诉时间超出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期限的,不予处理。
(3)《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要求单位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2年内投诉、举报,逾期社保部门、社保费征收机构(注:比如现在的税务局)不予受理
二、江西:社保局不支持,法院支持
(注:法院撤销了社保局的不受理通知书,并责令社保局重新作出认定)
参考判例: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行政判决书,(2024)赣10行终36号(裁判日期:2024年7月2日)。
该案女职工徐某,在即将达到退休年龄时,获得了一份生效法院判决,法院确认了徐某与原公司在1992年8月至2002年6月期间的劳动关系。
之后,徐某据此向当地人社局申请补缴“30年”前的社保,结果被以超过2年的理由不受理。
徐某不服,对人社局提起了行政诉讼,幸运一审、二审均获胜诉,法院撤销了人社局的不予受理决定,理由是2年时效是行政处罚的时效,但“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故对2年前的社保亦可申请补缴。
(一)社保局:已超2年,不支持
1992年8月14日,1975年12月16日出生的女职工徐某(注:16岁)与江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内容为:
甲方:江西某某公司
乙方:符合就业条件的待业青年徐某同志
一、合同期限:本合同从92年8月15日起至93年8月14日止。为期一年,到期终止合同。根据需要,甲乙双方同意,在合同期满签一个月内可办理续签手续。
2001年,该公司给徐某买了1年社保。
2002年6月,徐某(注:26岁)从该公司离职,在职时间9年10个月。
2023年,徐某(注:48岁)获得了一份案号为(2023)赣1002民初3996号的民事判决,法院确认徐某与江西某某公司在“1992年8月至2002年6月” 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23年3月2日,徐某向抚州市人社局提交了一份《举报投诉登记表》,载明:
“投诉举报人情况:徐某;
被举报投诉人情况:江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举报投诉内容摘要:本人1992年8月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于2002年6月离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未按照社保法规定及时足额缴纳职工养老保险,仅为本人缴纳2001年一年的养老保险。本人自知晓之日起每年都找原单位协商补缴,多次信访到市人社局,单位至今未给本人补缴应缴的养老保险;
举报投诉请求摘要:确认劳动关系,责令原单位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缴、未缴的职工养老保险。”
同日,抚州市人社局向徐某作出抚人社监不受字〔2023〕1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主要载明:
“我局于2023年3月2日接到你对江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社保法规定及时足额为你缴纳1992年8月至2002年6月期间的职工养老保险的投诉。
经审查,你的投诉属于下列情形:投诉时间超出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期限的。由于该投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二)法院:已超2年,亦可支持
徐某不服,对人社局提起了行政诉讼。
1.一审
原告:徐某
被告: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告的诉讼请求:
1.撤销抚州市人社局2023年3月2日作出的抚人社监不受字〔2023〕1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决定;
2.责令抚州市人社局针对徐某投诉事项(补缴1995年10月到2001年5月社保)履行相应职责。
一审判决:
一、撤销抚州市人社局于2023年3月2日作出的抚人社监不受字〔2023〕1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决定;
二、责令抚州市人社局对徐某的投诉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三、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抚州市人社局负担。
一审判决理由: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2011年7月1日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此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为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规定,该条规定分为两款,在执法中不能仅依照第一款的两年时效规定,还需要综合第二款规定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以此确定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期。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界定,社会保险费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范畴,其与行政处罚的性质并不相同,追缴社会保险费与违法行为超过追诉时效是否构成处罚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因此,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
由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企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为由不再查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缴社会保险之前提是相对人与企业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及企业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相对人请求履行上述查处职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就上述征缴之基础事实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此基础上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本案中,徐某的《举报投诉登记表》载明其请求为:确认劳动关系,责令原单位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缴、未缴的职工养老保险。由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追缴社会保险的职责并不受两年处罚期限的限制,抚州市人社局针对徐某提起的启动社会保险征收补缴的投诉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且抚州市人社局对徐某举报投诉请求中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抚州市人社局未予以回复,应予撤销。
尽管行政诉讼的目的是解决行政争议,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但是行政权和司法权在各自的领域承担着不同的职能,两者存在先后关系,对于诉讼中提出的请求,在行政主体并未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不能代替行政主体进行先期裁量。本案中,人民法院不具备直接作出责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征缴社会保险职责判决的条件和时机,但是应当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未予受理的行为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故对徐某要求责令抚州市人社局针对其投诉事项(补缴1995年10月到2001年5月社保)履行相应职责的请求不予支持。
2.二审
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
上诉人: 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上诉人:徐某
上诉人的二审诉求:
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徐某的诉讼请求,维持抚人社监不受字〔2023〕1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决定。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第八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国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江西省医疗保障局《关于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的公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办理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产生的欠费、2023年7月1日前社会保险费欠费以及政策性补缴等情形的,应当先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申报并经其核定生成补缴费额后,再向税务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可知,社会保险费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范畴,其与行政处罚的性质并不相同,追缴社会保险费与违法行为超过追诉时效是否构成处罚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就“企业补缴社会保险费2年查处时效的适用”载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企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为由不再查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履行上述查处职责,且能够提供相应材料初步证明企业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责令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相应职责。
本案中,徐某的《举报投诉登记表》载明其请求为:确认劳动关系,责令原单位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缴、未缴的职工养老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按照上诉人所主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各自职责,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工作。上诉人抚州市人社局对于被上诉人徐某的投诉事项,即使不属于其职责范围,亦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而上诉人对徐某投诉举报请求中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未予处理,并直接以其投诉时间超出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期限为由,作出案涉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鉴于本案并不具备直接责令上诉人履行征缴社会保险职责的判决条件,原审判决撤销上诉人抚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案涉不予受理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并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抚州市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简要结论:
在江西地区,当地社保局认为,责令公司补缴社保,属于对公司进行“行政处罚”,既然属于行政处罚,就要受2年时间限制,超过2年就不处理了。
但是,当地法院认为,社会保险费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范畴,不是“行政处罚”,所以,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需要受到《劳动保障检查条例》第二十条关于只能处理2年内的行政违法行为的约束。
应该说,该判例的江西两级法院观点,都有点“打脸”了前述深圳判例的部分裁判观点——深圳认为要适用《劳动保障检查条例》第二十条,但江西法院认为不需要。
只是,深圳判例还提到一个特区法规,也即《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而根据相关规定,深圳作为经济特区,有全国人大授予的立法权,其制定的特区法规可以变通适用全国性的法律规范,故,江西判例的观点拿到深圳打官司,可能也有点难以说服当地法官——当地还有一个“尚方宝剑”,特区法规。
三、山东:社保局支持、法院支持
参考判例: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行政判决书,(2024)鲁10行终149号(裁判日期:2024年10月29日)
2023年3月,1977年11月出生的女职工L某某向当地社保部门投诉R公司“2009年7月至2014年11月”没买社保,也即,要求补缴“13年8个月前至8年零4个月前”的社保。社保部门认定,R公司要给L某某补缴“2009年7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保。
之后,R公司申请复议。
复议期间,L某某找到了自己2007年3月至2009年6月的工资流水,于是又去向当地社保局申请补缴这段时间的社保。
社保局一看,觉得有道理,就撤销了自己之前的认定——认为少认定了。
市政府一看,社保局都撤销了,所以自己也不需要服役了,于是终止了行政复议。
结果,这一次,社保局重新作出的认定是,R公司要给L某某补缴“2007年3月至2014年11月”—— 从L某最早投诉的“2023年3月”往前推算,这意味着R公司要补缴“16年前”至“8年零4个月前”的社保。
R公司很生气,申请了行政复议,但被市政府维持。
R公司不服,将社保局、市政府都推上了行政诉讼的被告席。
但是,案件经审理,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了R公司诉求。
其中,一审、二审法院都认为,追缴社保无追溯期限要求,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
(一)社保局:支持
2023年3月时,L某某向社保部门投诉R公司“2009年7月至2014年11月”没买社保,也即,从2023年3月往前推算的“13年8个月前”至“8年零4个月前”。
社保部门受理后,对R公司实施稽核,要求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及会计凭证”等资料。
R公司很配合,提交了2009年7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明细,2008年2月以来的《劳动合同》,同时还提交了一份《关于L某某社保补缴案件的申请书》,里面提到:L某某是“2007年2月”进入该公司工作,当时之所以没给L某买养老保险,是因为L某某不愿参保并填写了“不愿参保证明书”。
结果,社保部门据此认定,R公司要给L某某补缴“2009年7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保。
而在行政复议时,L某某又跑来向社保部门申请补缴“2007年3月至2009年6月”的社保——L某某找到了2007年3月至2009年6月的工资流水,于是过来增加补缴这段时间的社保。
社保部门收到申请后,撤销了原来的认定。
市政府看到社保部门撤销了自己的认定,也终止了行政复议。
之后,社保部门对R公司进行“第二次稽核”,要求R公司提交2007年3月至2009年6月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及会计凭证”等资料。
这一次,R公司没那么配合了,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资料。
结果这次更惨,社保部门认定,R公司要给L某某补缴“2007年3月至2014年11月”。从L某最早投诉的“2023年3月”往前推算,这意味着R公司要补缴“16年前”至“8年零4个月前”的社保。
R公司不服,向市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
市政府经研究,维持了社保局的认定。
(二)法院:支持
1.一审
原告:R公司
被告1:荣成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
被告2:荣成市政府
第三人:L某某
原告的一审诉求:
撤销荣成市社保中心作出的荣社稽意字〔2023〕第017号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以及荣成市政府作出的荣政行复决字〔2023〕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判决:
驳回R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荣成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理由: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三条之规定,荣成市社保中心作为社会某某经办机构,针对L某某投诉要求R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事项,具有处理投诉并进行社会保险稽核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稽核内容包括:(一)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申报的社会保险缴费人数、缴费基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二)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是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三)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的补缴情况;(四)国家规定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稽核事项。第十条规定,社会某某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按照下列程序实施稽核:……(五)发现被稽核对象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或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存在违反法规行为,要据实写出稽核意见书,并在稽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送达被稽核对象。被稽核对象应在限定时间内予以改正。
根据在案证据,L某某与R公司2007年3月至2014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荣成市社保中心接到L某某的投诉后,依法向R公司下达了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社会保险稽核情况告知书,根据L某某及R公司提供的证据,经稽核发现R公司未为L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核定了L某某年缴费基数后,于2023年11月6日作出荣社稽意字〔2023〕第017号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要求R公司为L某某补缴2007年3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理据充分,稽核行为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R公司虽提交L某某2008年1月8日出具不同意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的证明,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依法负有的强制性义务,即使劳动者放弃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社会保障义务也不能免除,故R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具有为L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另,荣成市社保中心履行的是社会保险稽核职责,与行政处罚的性质并不相同,对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稽核并在发现被稽核对象存在违反规定行为时提出稽核意见,并无追诉期限要求,故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
关于荣成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荣成市政府在收到R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履行了受理、通知、审查、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等法定程序,复议程序合法。
综上,R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2.二审
上诉人:R公司
被上诉人1:荣成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
被上诉人2:荣成市人民政府
原审第三人:L某某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以及《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荣成市社保中心作为县级以上社会某某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有处理投诉并进行社会保险稽核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稽核内容包括:(一)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申报的社会保险缴费人数、缴费基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二)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是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三)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的补缴情况;(四)国家规定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稽核事项。
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荣成市社保中心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工牌照片以及工资明细表等证据可以证实L某某与上诉人自2007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上诉人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未依法足额为L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荣成市社保中心依据L某某工资明细核定年缴费基数,并据此作出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被上诉人不应再予查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上述规定中并未对征收社会保险费作出时效限制。此外,用人单位未缴、欠缴、少缴社会保险费均属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表现形式,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范畴。《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社会某某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会某某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亦即,社会保险稽核并非行政处罚。此外,对于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社会某某经办机构履行追缴行政职责,与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属于不同的行政行为,亦不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所规定的2年查处时效。
荣成市社保中心接到L某某举报后,向上诉人邮寄送达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财务等材料,核定L某某2007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年缴费基数,发现确实出现少缴的情形,并作出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同时向上诉人邮寄送达,程序合法。
关于行政复议程序方面。荣成市政府在收到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立案、审核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三)简要结论:
与江西地区判例的法院观点类似,山东地区判例的法院观点也认为,社保追缴,与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是不同的行政行为,所以社保追缴不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所规定的2年查处时效。换言之,当地社保局、法院均认为,社保追缴没有2年内的时间限制,甚至是没有期限限制——再次打脸深圳做法,但,深圳是特区,确实也有点特殊。
作者:黄维升律师,深圳执业律师,执业机构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4403201510973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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