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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明知应当如何推定?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2019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专门明确了七种属于明知的情形,但有关明知的程度范围,仍然存在确定性认识、可能性认识以及应当知道三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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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观点认为明知是指行为人对所提供的帮助行为具有一般性认识,其内心也认识到帮助行为在客观上推动了他人犯罪的发生,并且具有促进他人犯罪实施的主观心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明知的程度范围涵盖了可能性认识,可能性认识是根据行为人对事实的猜想所表现出来的心理状态,是怀疑犯罪行为可能发生的主观认识。
第三种观点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的程度应当涵盖“应当知道”。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往往证明困难,由此采用客观推定的方法依据事实情节对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进行推断,从而证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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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明知不宜理解为泛化的可能性认知,而应当限定为相对具体的认知,但不要求达到确知的程度,如网络运营商对诈骗犯利用自己提供的互联网接入服务实施诈骗犯罪具有相对具体的认知,对服务对象收取高于正常服务的费用就可以认为达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明知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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