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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期推送案例为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应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该条款的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保险人的提示义务是主动义务,而不是应投保人要求才产生的被动义务,保险人对免除责任的条款采取特殊标识后,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该条款的存在。本案电子投保过程中,保险公司虽要求投保人必须对有关保险条款浏览到底部并阅读才能进行下一步操作,但实质是将保险公司应主动履行的提示义务转变为投保人的阅读义务,不能确定投保人是否完全知悉全部免责条款及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订立保险合同时已提示投保人注意肇事逃逸免责条款,该约定的内容对双方不产生效力,故对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文| 诉讼案例分享
编辑| 梦谷风险管理
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与韩某斌、李某峰、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驾驶员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在投保时虽然要求投保人须对有关保险条款浏览并阅读才能继续操作,但仍然要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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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华海财险临沂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莱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鲁0683民初496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20)版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黑体加粗字体明确写明“交通肇事逃逸”,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网页投保时,每点击下一步均需要浏览完毕本页才可以点击下一步按钮,投保人李*廷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且必须浏览到底部并阅读相关文书即保险条款免责声明、投保提示书等后才能进入下一步操作,且需要点击方框后才能确认签名,因此,华海保险已经充分尽到提示说叨义务。除此之外,肇事逃逸的行为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中的禁止性行为,保险公司亦将此类行为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故保险公司在适用该免责条款不予承担保险责任时,仅需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交通肇事逃逸”的免责条款以字体加粗加黑的方式进行提示,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己履行提示义务,上诉人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韩某斌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韩某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4962.7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2 年9月10日12时57分许,李某峰驾驶鲁F2××**号小型轿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莱州市文峰路街道梅园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的韩某斌驾驶烟台045××**号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致韩某斌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峰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韩某斌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华海保险主张其商业三者险部分免责,李某峰不认可其尽到了提示义务,华海保险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该主张。另韩某斌不认可丁素荣的代签放弃索赔声明行为,该声明对韩某斌不具有约束力,韩某斌仍然可以就商业险部分要求华海保险赔偿损失。本案中,韩某斌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7769.8元(含保险公司垫付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残疾赔偿金127530元,误工费24189元,护理费20157.5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20926.3元。扣除华海烟台垫付且应在本案赔偿的18000元,余款202926.3元。应由华海烟台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72876.5元,剩余30049.8元。应由华海临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李某峰垫付8000元,韩某斌应当返还。经兑除,由华海临沂代韩某斌向李某峰返还,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3034.86元。判决如下:一、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韩某斌180000元。二、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韩某斌14926.3元,代韩某斌返还李某峰8000元。三、驳回韩某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应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该条款的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的提示义务是主动义务,而不是应投保人要求才产生的被动义务,保险人对免除责任的条款采取特殊标识后,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该条款的存在。本案电子投保过程中,华海财险临沂公司虽要求投保人必须对有关保险条款浏览到底部并阅读才能进行下一步操作,但实质是将保险人应主动履行的提示义务转变为投保人的阅读义务,不能确定投保人是否完全知悉全部免责条款及保险责任,故上诉人华海财险临沂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订立保险合同时已提示投保人注意肇事逃逸免责条款,该约定的内容对双方不产生效力,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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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应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该条款的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的提示义务是主动义务,而不是应投保人要求才产生的被动义务,保险人对免除责任的条款采取特殊标识后,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该条款的存在。本案电子投保过程中,保险公司虽要求投保人必须对有关保险条款浏览到底部并阅读才能进行下一步操作,但实质是将保险公司应主动履行的提示义务转变为投保人的阅读义务,不能确定投保人是否完全知悉全部免责条款及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订立保险合同时已提示投保人注意肇事逃逸免责条款,该约定的内容对双方不产生效力,故对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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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索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修正)
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关联案例 |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陈某某等与汪某产、宿州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蔡某云、蔡某德、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件索引】
一审: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0)皖0321民初195号
二审: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3民终2984号
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申1319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法律禁止性规定免责的条款,保险人仍需履行提示义务,且保险人应当就其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浙商财保湖北公司虽向法院提交了加盖有宿州市路路发运输有限公司印章的投保人声明及投保单,但上述材料中均未有宿州市路路发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浙商财保湖北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就案涉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尽到了提示义务,原审判令其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讨论:您认为:本案电子投保过程中,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必须对有关保险条款浏览到底部并阅读才能进行下一步操作的,能否认定为保险公司已就相应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法院认定该行为实质是将保险公司应主动履行的提示义务转变为投保人的阅读义务,不能确定投保人是否完全知悉全部免责条款及保险责任,是否对保险公司过于苛责? 欢迎留言评论,说说您的观点和看法。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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