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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栩境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盈科广州刑事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
专注走私犯罪辩护
在十年的走私案件辩护经历中,笔者曾经办理了多起不同的油品走私案件,尽管油品类型走私案均属于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范畴,但实际上在辩护上存在各自的特点,无法用统一的辩护思路进行看待,而需基于油品性质、进出口模式以及当事人在案中的角色、地位出发,锚定具体的问题并进行具体分析。
以往办理的油品案件中,存在来源于其他国家的普通成品油、来自香港特区的红油以及生产于国内的保税油等。现笔者基于办理案件的相关经验,介绍各类型油品案件对应的辩护思路。
一、红油
红油一般均来源于香港,因其中添加了染色剂因此获名。常见的红油交易有两种,一是直接前往香港相关岛屿进行购买,随后自用或是在国内进行销售。另一类型则是统一采购后运输入境,脱色并进行二次销售。
红油类型案件笔者认为可重点关注三项问题,分别是行为性质、角色环节以及证据间相互对应的问题。
首先,行为性质方面。如前所述,红油案件分为直接购买使用以及购买后加工两类型。前者往往是往来于近海的渔船或商船,基于自身使用所需,为节省经营成本而进行加注。后者则是通过采购、接驳、加工后二次销售获利。对于自身所需的情况,其由于并不具有二次销售的情况,所涉及的货值、数量数额及税款一般不会特别巨大,因此在实践中会被予以一定程度上的从宽处理,具体可体现在审查起诉阶段中的不起诉,或是审判阶段中补缴一定税款后缓刑。而对于加工后二次销售的情况,由于相关行为大概率发生在非设关地且有后续一些列的操作,故此时基于非设关地的司法解释,有较大可能从严处理。
其次,角色环节。对于自行购买红油使用的情况,由于相关行为均发生在境外,此类型案件红油的销售方一般难以归案,部分观点可能认为红油的购买者为购私人,使用刑法155条的相关规定不区分出从犯,此时的辩护应结合第一部分的观点,提出主观方面恶性不大,因而争取另外的从宽情节。而采购加工部分相对负责,应从两个维度考虑行为人的角色定位。货物流转维度,即区分销售、运输、接驳、加工、贩卖进行区分,考虑归案人员所组成的链条,定位其中的关键环节和责任大小,并以此提出货物流转中的次要责任观点,从而获取从犯情节。此外还需结合具体链条中的责任大小,例如承担运输工作的人员,其中普通小船境外运输、货车司机境内运输,应是对应环节中的次要责任人员,进一步从宽处罚。
二、保税油
保税油类型案件系今年在沿海地区较为高发的走私类型,目前为止在山东、浙江、福建、广东等都有类似的案例。相对红油案件而言,保税油案件在行为性质以及法律适用上更为复杂。
保税油的走私主要分为两个部分,一是盈油或称为截油,二是保税油的收购。
盈油方面,对于具体行为的定性存在一定争议,由于盈油的发生依托于少供油或是夸大供油的数量,两类型情况本质上属于盗窃或是诈骗,前者为在境外船只所有人不知情下转移保税油的所有权,后者则是基于错误认识处分对应的油款。因此在不同情况下可能构成走私普通货物或是其他类型罪名,行为人应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考虑辩护方向,当然相对而言走私系较轻的。
收购方面,笔者分为三个维度分析。一是作为153条的共犯,行为人与盈油方共同犯罪,作为货主现阶段较多省份会偏向于认定为从犯,但若属于上家的主要客户,由于对应的数额较大,因此不排除会被作为主犯处理。二是作为155条的单独购私人,如第一部分红油所述,此时不区分主从犯,对行为人较为不利,可考虑引用相关判例提出划分主从的意见,获取减轻处罚结果。三是针对上家性质进行辩护,对于涉案税款已经远超特别巨大的案件,行为人可能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处罚,若上家认定为非走私罪名,且并未与行为人形成共同犯罪体系,此时的收购行为应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此罪名下最高刑期为七年,即通过改变罪名达到降低量刑的效果。
此外再补充一项角色,对于后续再次收购保税油的人员,即二手购私人,此时已经脱离走私犯罪的追究范围,一般不会纳入走私体系中,但结合案件情况可能构成掩饰隐瞒或是洗钱类型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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