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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专利审查指南》修订内容逐条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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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知局于2025年11月13日发布《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的决定》,对《专利审查指南》进行了重要修订。本次修改聚焦新领域新业态的专利审查标准完善和审查规则优化,覆盖发明人身份信息、人工智能伦理审查、算法和数据相关发明的公开与创造性判断、流媒体视频编码比特流专利审查、新的创造性判断标准、植物品种与生物育种专利保护范围、同日申请制度调整,以及无效程序和退款规则等制度性优化等方面。本文逐条分析2025年〈专利审查指南〉修订条款,解读每条修改的内容及其对专利实务的潜在影响

发明人身份信息要求与专利代理机构责任



修改内容:本次指南修订强化了发明人身份填写的真实性要求,并明确了专利代理机构的核实义务及行为规范

发明人必须为自然人,禁止虚假署名:指南第一部分第4.1.2节增加规定:“发明人应当是个人(即自然人),请求书中应当填写所有发明人的身份信息,并确保信息真实”。申请文件中不得填写单位、集体或人工智能的名称作为发明人,例如不能将“××课题组”或“人工智能××”列为发明人。此外,新指南明确不得填写虚假的发明人,以杜绝不实署名的行为。法律依据方面,《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对发明人的定义是“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此次修改重申了该规定并强调真实性,体现出尊重发明人实际贡献和维护发明人署名真实性的制度意图。对于实践而言,申请人在提交专利请求书时需准备并填写每位发明人的身份证明等身份信息,确保信息准确无误,以免日后因发明人信息不实导致法律风险。

专利代理机构的信息核实义务:在指南第4.1.6节中,新增加一条要求专利代理机构对请求书中填写的申请人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进行核实。这意味着代理机构有责任审查申请文件上的申请人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是否真实、准确,与登记信息一致。该修改的背景在于实践中可能存在申请人信息错误或不全的情况,代理机构作为专业中介,应当为客户把关,确保申请文件的规范性。此举法律依据可溯源至《专利代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意在提升代理服务质量、避免因申请人信息错误而造成审查障碍或法律纠纷。对代理机构而言,今后递交申请前需尽职核验客户身份信息,以履行法定义务。

禁止代理机构以自己名义申请或提无效请求:新的指南在第4.1.6节末段补充规定: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师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者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依照《专利代理条例》处理。也就是说,代理机构/代理师不得违规地将自己列为专利申请人或以本人名义对他人专利提无效,这属于《专利代理条例》所禁止的行为,一经发现将按该条例处理(例如可能视为不当代理行为予以处罚)。这一修改的制度意图在于防范代理机构借客户事务牟利或介入不当竞争,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规范秩序。在实务中,代理人应避免任何“挂名”自己为申请人或无效请求人的行为,以免触犯职业红线。

发明人身份方面的新规,回应了近年来AI技术发展和专利署名的热点问题,明确了人工智能不能作为发明人,厘清了发明人必须是自然人这一原则,也防止了以课题组或机构名义笼统署名的做法。这与国际上对AI发明人问题的共识一致,确保中国专利制度与伦理原则接轨。专利代理机构责任的加强,表明需要代理从业者需要加强合规意识,建立内部核查机制,确保申请材料真实、合法。

人工智能、算法和数据相关发明的审查

随着人工智能、大数据和算法驱动发明越来越多,新指南对这类包含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的发明专利申请制定了更明确的审查规则,涵盖伦理审查创造性判断说明书公开要求等方面。这些修改完善了第二部分第九章的内容,旨在适应AI技术发展需求,回应社会关注的伦理问题,并提高审查的可预见性。

涉及AI算法发明的伦理审查要求

修改内容:在第二部分第九章新增了6.1.1节,明确针对包含算法或商业规则特征的发明,如果其数据采集、标签管理、规则设置、推荐决策等内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则依据《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不授予专利权。换言之,对于存在个人隐私侵害、歧视偏见或公共安全隐患的算法应用,将直接因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而被驳回。这一点在《决定》给出的示例中得到生动体现:

示例1(隐私侵权):某“大数据商场床垫销售辅助系统”利用摄像头和人脸识别在消费者不知情情况下采集面部特征并识别身份,用于偏好分析和精准营销。审查结论认为,此方案不属于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且未说明数据收集合法合规,明显违背《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关于公共场所人脸识别的限制,因此属于违法的技术应用。根据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该申请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示例2(伦理偏见):一项“无人驾驶车辆应急决策模型”发明,通过考虑行人性别和年龄来决定不可避让碰撞时的保护对象与撞击对象。这种算法在事故中按性别和年龄区别对待生命,被认定违背了公众关于生命平等的伦理道德观念,强化了社会偏见并引发公众安全担忧。因此,该发明含有违反社会公德的内容,依据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不得授予专利。

上述规定和实例强调,在AI和数据相关发明中引入法律与道德审查是必要的。其法律依据是《专利法》第5条第1款,即禁止违法或有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发明。制度意图在于引导创新朝着合伦理、守法律的方向发展,确保专利保护不为有违道德的技术背书。这对申请实践的影响是显著的:研发人员和申请人应自查发明方案在数据获取和算法决策上有无违法违规之处,在撰写专利申请时也应体现对法律和公德要求的遵守。例如,涉及人脸识别、大数据决策的发明应在说明书中说明数据来源和使用的合法合规性,否则将面临专利申请被驳回的风险。

算法相关发明的创造性判断标准

修改内容:针对同时包含技术特征和算法或商业规则特征的发明,指南在第二部分第九章第6.2节调整和细化了创造性审查标准,并新增了多个审查示例。主要变化包括:

明确算法特征与技术特征的整体考量:新指南重申,在判断此类发明创造性时,应将权利要求记载的所有内容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评价,不应将技术特征与算法/规则特征简单割裂。也就是说,如果算法特征与技术特征在功能上相互支持、存在互动关系,对技术方案作出了贡献,则在创造性评价中应予考虑。这一点继承了之前指南的原则,但通过新增示例得到更具体阐释。

新增和重编号审查要点:在6.2节中,新增了(1)项明确上述伦理违法的情形不授予专利权(与6.1.1相呼应)。同时,将原有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2条第二款,以及新颖性创造性的审查点依次重编号为(2)、(3)、(4)、(5)项。这种结构调整后的(5)项规定,在进行创造性审查时,要考虑算法特征和技术特征在功能上彼此支持、相互作用的贡献。简单而言,就是强调算法特征的技术贡献:如果算法与技术方案紧密结合并共同产生技术效果,应将其视为整体方案的一部分来评价创造性。

审查示例18和19(算法发明的创造性):指南新增例18例19分别说明何种情况下算法相关发明不具备创造性以及具备创造性

例18中,一种识别船只数量的方法与现有识别树上果实数量的方法仅仅识别对象不同(船只 vs 果实),而算法步骤(图像标记、数据集划分、模型训练等)并无新的技术手段或效果改变。指南分析认为,船只与果实在外观和环境上虽有差异,但解决问题所需的信息标记和模型训练步骤针对的都是图片对象位置关系。权利要求未体现因识别对象不同而在模型训练方式或层级上有何改进。因此区别仅在于应用领域而非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该算法直接用于不同对象识别,所要求保护的方案不具备创造性。这提醒我们,单纯改变算法应用场景或数据类型而无实质技术改进,一般不足以证明创造性。

例19展示了一种具有创造性的算法发明。该发明针对废钢等级划分,提出了调整卷积神经网络层数和线路设置以提取特殊特征,从而提高识别准确率。与对比文件相比,区别在于训练数据、提取特征不同,以及卷积层/池化层的线路数量和层级设置不同。通过差异分析确定了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如何提升废钢分级准确性。发明人为解决杂乱堆叠废钢的识别难题,针对模型结构做出了非显而易见的调整(增加线路数、改变层级等),这些算法特征与技术特征在功能上相互支持,确实提升了技术效果。并且,上述改进内容既未被现有技术公开,也非公知常识,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对比文件改进为本方案的启示。因此,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被认定具备创造性。例19表明,如果算法改进带来了技术性能的提升并克服了现有技术的启示空白,依然可以证明创造性。由此可见,新指南鼓励申请人在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中明确算法改进如何贡献技术效果,以便在创造性审查中得到认可。

增强对算法相关发明创造性的规则,是为了平衡鼓励算法创新防止专利滥用之间的关系。近年来,大量AI和商业方法相关申请涌现,审查实践中对其技术贡献和创造性的判断容易出现不一致。本次修改通过示例提供了统一标准:对于真正融合技术手段的算法创新给予保护,对于仅换汤不换药的算法应用则不予认可。这将促使申请人在准备申请时着重强调算法与装置/应用场景的结合点,突出技术贡献点;而对于仅涉及简单数据替换或规则改变的发明,申请人需认识到其创造性薄弱,审查中难以通过。

算法相关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公开要求

修改内容:针对涉及人工智能模型和算法的发明,新指南强化了说明书的充分公开要求,在第二部分第九章6.3节修改和新增了内容。其中6.3.1节第一段修改为:说明书应清楚、完整地描述发明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采用的解决方案,该解决方案在包含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可以进一步包含与技术特征功能上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的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特别地,如果涉及人工智能模型的构建或训练,说明书中一般需要清楚记载模型必要的模块、层级或连接关系,训练必需的具体步骤和参数等;如果涉及在具体领域或场景中应用AI模型或算法,则应清楚记载模型/算法如何与具体领域或场景相结合,以及算法或模型的输入、输出数据如何设置以表明其内在关联关系。这一修改向申请人传递了明确信号:AI相关发明不可一味黑箱化,说明书必须提供充分细节,使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该发明方案,否则将被认定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要求。

此外,指南在6.3节新增了6.3.3审查示例,提供了说明书充分性审查的反面和正面案例各一例,进一步指导实践:

例20(公开充分的示例):申请涉及用于生成人脸特征的方法,其技术方案包括将设有空间变换网络(STN)的第一卷积神经网络生成的特征区域图像集合,供后续多支第二卷积网络共享,提高生成准确度。说明书中详细描述了模型的层级结构:第一CNN包含STN模块的作用和位置,如何提取特征区域;第二CNN如何提取对应特征;以及各网络间的信息如何共享。虽然说明书未指明STN在第一网络中的具体插入层位置,但指南指出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STN作为整体可插入CNN任意层,不影响其确定特征区域的能力。通过训练,STN都能学习不同人脸特征区域,从而无论置于首层或中间层,均能发挥作用。因此,本申请提供的模型架构层级清楚、各层输入输出关系明确,CNN和STN都是公知算法,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记载能够实现相应模型。结论认为,该方案已在说明书中充分公开,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要求。例20说明,只要模型结构、训练步骤等必要信息交代清楚,即使某些模块位置未精确限定,只要不影响技术实现,仍可视为充分公开。

例21(公开不充分的示例):申请为“一种基于生物信息预测癌症的方法”,利用训练好的增强筛查模型将血常规、血生化指标和人脸图像特征共同作为输入,以提高癌症预测准确性。但说明书未记载究竟哪些具体血液检测指标与肿瘤预测相关,是否使用全部指标或赋予不同权重,也未证明人脸特征与恶性肿瘤存在明确关联。当前科学尚不确定人脸特征与大多数癌症的对应关系,而说明书既没有数据验证这种多模态输入能比传统肿瘤标志物提高准确率,也未解释各指标对结果的因果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仅凭申请内容无法确定该方案确能解决其所提技术问题。因此结论为:该申请未被充分公开,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例21警示申请人:广泛罗列数据源但不提供关键关联和效果验证,将导致公开不充分。特别是涉及跨领域的数据融合方案,申请文件应提供充分的科学依据或实验数据,证明所述技术方案可实现预期效果,否则将无法通过审查。

在专利文档中,申请人需要像对待传统工程发明一样,详尽披露算法模型的结构细节和实现步骤,而不能因为算法的抽象性就笼统带过。近年来大量涉及机器学习的专利因说明书描述笼统、缺少算法细节、无实验数据支持而被以不符合充分公开要求驳回或无效。本次指南修改和例证将使审查标准更加明确,有助于提高AI相关专利申请文件的质量。对于申请实践,研发团队应配合专利代理人整理详实的算法实现细节关键参数性能数据用于撰写说明书。一些可能涉及商业机密的算法细节,在保障必要公开的同时也需考虑保护范围,达到两者平衡。总之,新规促使申请人在专利申请阶段即做好技术方案透明度的准备,以满足法律要求并支撑日后的权益主张。

流媒体、视频编码与比特流审查新规范

修改内容:本次修订新增了《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第7节,专门针对包含比特流的发明专利申请制定审查规定。这部分内容紧扣流媒体、视频编码、通信等领域的专利实践,明确了比特流相关主题的可专利性判断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撰写规范。主要要点如下:

比特流本身不属于专利保护客体: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纯粹的数据结构或比特流被视为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属于可专利的发明创造。指南明确指出:如果一个权利要求的主题仅涉及一种单纯的比特流,那么该权利要求不属于专利保护客体。例如,权利要求书写成“一种比特流,其特征在于包括语法元素A、B...”或“一种生成比特流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比特流包括语法元素A、B...”,这样的限定内容完全在描述比特流格式本身,没有具体技术手段,因而是不授予专利权的主题。这一规定为当前视频编码标准领域常见的比特流格式专利划清了界限——仅保护数据本身的方案不可专利,以防止申请人仅凭规范定义的数据格式垄断思想成果。

具体视频编码方法派生的比特流处理可获得专利保护:指南进一步说明,如果一项特定视频编码方法本身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即属于技术方案),那么由该编码方法限定的比特流的存储或传输方法,以及存储该比特流的介质,由于能够实现存储/传输资源的优化配置,亦属于技术方案,可以成为专利保护客体。换言之,比特流并非一概不可专利:当比特流与具体技术方案相挂钩时,其存储或传输可以体现技术效果和目的。从法律依据看,这是基于专利法第2条关于发明“技术方案”的定义,只要涉及利用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并获得技术效果,就属于可专利的发明创造。实例:数字视频编码领域中,视频数据经过编码算法得到比特流,若该编码算法具有技术创新性,那么以其生成的比特流为基础的存储方法、传输方法或存储介质,都因实现了数据传输/存储效率的提高而具有技术性质,可以被授予专利权。这种解释顺应了流媒体产业快速发展的需求:允许对先进编码方案所生成的信号格式进行合理的保护,防止竞争对手绕过编码方法而仅利用其输出格式谋利。

说明书和权利要求撰写规范:对于包含由特定视频编码方法生成的比特流的发明,指南在7.2.1节要求说明书中清楚、完整说明该视频编码方法,使所属技术领域人员能够实现。如果保护主题涉及存储或传输该比特流的方法或介质,说明书也应有相应记载,以支持相应权利要求。这意味着申请文件不能只描述比特流格式本身,还必须揭示编码产生该比特流的具体技术细节。7.2.2节则规定,此类权利要求书可以撰写成存储方法传输方法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等类型,但一般应当以生成该比特流的特定视频编码方法权利要求为基础。常见的做法是通过引用前面的视频编码方法权利要求,或者将该编码方法的全部特征写入存储/传输/介质权利要求中。指南提供了示例:某视频编解码发明的权利要求1是视频编码方法,2为相应装置,3为解码方法,4为解码装置,然后5是存储比特流的方法(特征在于执行权利要求1所述编码方法生成比特流并存储之),6是传输比特流的方法(特征在于执行权利要求1的方法生成比特流并传输之),7是存储介质(其上存储有程序和比特流,程序执行时实现权利要求1的方法以生成该比特流)。这些从属权利要求均通过引用权利要求1中具体的编码方法,确保比特流的产生过程具有技术特征,从而使存储/传输/介质本身具备专利客体资格。这一规范为撰写标准必要专利或其他涉及信号格式的专利提供了指引:要获得更全面保护,应当先撰写方法本身,再衍生相关的存储/传输/介质权利要求,并确保在说明书中充分支持这些不同类型的主题。

近年来,在视频编码(如H.264/H.265/AV1等标准)和通信协议领域,如何保护信号本身或数据格式一直存在争议。欧美等司法辖区对于纯数据结构持不专利的立场,而申请人往往希望通过撰写存储介质或数据结构权利要求来覆盖竞争实现。本次中国指南修改明确了比特流格式本身不可专利的原则,但同时给出了变通路径:只要将其置于具体技术方案框架内,即编码—存储/传输的链条中,仍可获得保护,体现了在防止抽象专利保护产业创新间的平衡。对申请策略的影响是直接的:申请人在布局涉及数据格式的专利时,应当首先保护产生或处理该数据的核心方法,并以此为依据去撰写数据存储、传输和介质的权利要求。说明书也须详述该数据格式产生的技术过程,以支撑相关权利要求的有效性。可以预见,审查员在面对仅涉及数据本体的权利要求时将坚决予以驳回,而对于按照指南规范撰写的方法+介质权利要求组合则会予以接受。

发明创造性判断标准的修订

修改内容:除了针对算法领域的创造性规定外,本次指南修订对创造性的一般判断标准也作出了重要调整。具体表现在第二部分第四章第6.4节的修改,进一步明确了创造性评价中技术特征贡献的考量。新条款主要包括:

整体性评价原则重申: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应针对要求保护的发明来评判,即基于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进行判断。审查员应评价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整体是否具备创造性,而不是割裂评价某一单独特征。这一原则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要求一致,强调以权利要求为准来考察发明的实质贡献。

贡献性特征须写入权利要求:新指南明确指出:发明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例如带来意料不到技术效果的特征,或体现克服技术偏见的特征),应当写入权利要求;否则,即使说明书中记载了这些内容,在评价创造性时也不予考虑。反之,对解决技术问题没有作出贡献的特征,即使写入权利要求中,通常也不会对技术方案的创造性产生影响。通俗来说,就是有贡献的关键创新点必须在权利要求中体现,而无关紧要的附加特征不能挽救创造性。

实例说明滥加特征无效:指南通过照相机发明的实例解释了上述原则。在该例中,发明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更灵活地控制快门,解决方案在于改进相机内部机械和电路结构。然而,当审查员指出权利要求不具创造性后,申请人试图通过在权利要求中新增诸如相机外壳形状、显示屏大小、电池仓位置等特征来区别现有技术。说明书却未说明这些新增特征与所述技术问题的解决有何关联——它们要么是权利要求主题隐含的常规组成部分,要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凭常识即可得出的设计变形。申请人也没提供证据证明这些特征带来任何进一步的技术效果。因此,这些无贡献特征没有对技术问题的解决作出贡献,自然不会给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创造性。这个例子形象地表明:事后添加与核心问题无关的特征(所谓“堆砌特征”)并不能使平庸方案变得有创造性,审查会忽略这类特征的影响。

此次创造性条款的修订可看作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精神的细化。中国专利法要求发明实质性特点进步相对于现有技术不显而易见。指南通过要求“贡献性特征入权利要求”,将这一法律原则具体化为审查操作:发明的创新点只有体现在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中,才能计入创造性评价。这与EPO等实行的“problem-solution”方法异曲同工,即只有与技术问题的解决相关的差异才能支撑创造性。如果申请人未在权利要求中明确创新特征,那么审查员无从在比对中识别出技术贡献点;反之,如果权利要求塞入大量与技术问题无关的细枝末节,则这些也不会提高创造性评价。在实践中,一些申请人为通过创造性审查,会增列许多次要特征。但新规警示这种做法效果有限,反而可能暴露说明书支持不足等风险。因此,代理人在撰写和答复时应精准提炼核心创新特征并写入独立权利要求,将不相关或琐碎的特征剔除,以突出发明的实质贡献。这不仅符合立法本意,也有助于专利权稳定和清晰保护范围。对于审查部门,此修改可以提高审查效率,减少因无效特征导致的来回争议,让创造性评价更聚焦于发明的技术实质

植物和生物育种相关条款的完善

修改内容:围绕动物和植物品种的可专利性问题,指南在第二部分第一章第4.4节第二部分第十章第9节作出了修订,明确相关定义和边界,以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并与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衔接。

明确动物和植物品种定义:第二部分第一章4.4节新增的定义指出:“专利法所称的植物品种,是指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改良,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遗传性状相对稳定的植物群体”。这一表述与《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对植物新品种的定义一致,强调了一致性和稳定性。指南还重申,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动物和植物品种不能被授予专利权。但同时说明,动物和植物品种可以通过专利法以外的法律(如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获得保护。另外,定义中特别指出“专利法所称的动物不包括人”,所述动物指无法自身合成养分、需摄取有机物维生的生物。此举澄清了专利法中“动物”和“植物品种”的外延,有助于判断某项涉及生物材料的发明是否落入不可专利主题的范畴。

野生植物与人工改良:第二部分第十章9.1.2.3节最后两段修改,强调天然存在的野生植物未经技术处理时属于科学发现,不能被授予专利权。但是,如果对从自然界找到的野生植物进行了人工选育或改良且具有产业利用价值,则该植物本身不再属于科学发现的范畴。这意味着:仅仅发现一种野生植物并非可专利的发明;但如果对其进行育种改进,培育出新特性(即使尚未达到“品种”一致稳定的程度),则有可能超出科学发现范畴,可以寻求专利保护。此修改拓宽了专利可保护客体的范围,将改良后的新植物纳入考虑,以鼓励生物育种创新。这也与定义植物品种相呼应——因为只有具备稳定一致性的群体才算“品种”而被专利法排除,那么不足以称为“品种”的改良植株就可能被视为技术产物而非自然发现。

转基因动植物的专利界限:第二部分第十章9.1.2.4节修改,明确转基因动物或植物如果其本身仍属于上述“动物品种”或“植物品种”的范畴,则根据专利法25条1款(四)不得授予专利权。言下之意,利用基因工程得到的新动物或植物,如果整体来看属于一个品种类别(比如转基因农作物品种),仍被视为品种而不可专利;但如果该转基因产物并非一个完整稳定的品种群体,而更像一项生物技术产物,则不在禁止之列。考虑到实践中,转基因技术可能产生特定个体材料(如转基因植物细胞株、转基因动植物的某部分等),这些未必符合品种的定义,新规为此提供了判断标准。在专利申请时,需要判断保护对象整个生物体品种(不可专利)还是某一生物材料或方法(可以考虑专利保护)。该修改与近年国际上对转基因生物可专利性的讨论一致:欧洲专利局此前也对植物育种豁免作出过解释。这次中国指南的调整,表明专利制度与植物新品种制度的分工更加明晰,避免保护空白或冲突。

此次明确植物品种定义并非意在扩大禁止范围,反而是厘清边界、适度扩张专利保护空间。正如官方解读所言,通过明确植物品种的内涵,实际扩大了专利可授权客体范围,与植物新品种制度形成有效衔接。例如,一种经过基因编辑产生的新植物,如果尚未培育成遗传稳定的“品种”,可尝试申请发明专利予以保护;一旦培育成品种则可转而申请品种权,二者序列衔接。对申请实务的影响在于:科研人员和企业在生物育种领域拥有更清晰的专利策略选择,对于不符合品种保护要求的新生物材料或技术方案,可以诉诸发明专利;对于成熟的新品种,应按照《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寻求保护,而非试图通过专利。审查实践中,审查员在遇到涉及生物材料的申请时,会根据申请保护的对象及其特征,套用新的定义判断其是否属于不可专利的“动植物品种”。申请文件因此需要更加准确地限定发明主题:若旨在规避品种排除,应避免将权利要求写成某具体品种本身,而应聚焦于技术方法、基因工程过程或中间材料等。

同日申请制度的调整

修改内容:针对同一申请人同日申请同样的发明创造的情形,新指南对处理方式进行了完善(修改了第二部分第三章第6.2.2节)。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和《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在同一天就相同发明同时申请实用新型和发明专利时,需要遵循如下规则:

申请时须声明双申请情况:申请人在提交同日两件申请时,应当在请求书中分别说明就同样的发明创造还申请了另一种专利。如果未作声明,则违反了专利法第9条第1款关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的规定,对于这种情况将按法律规定处理。也就是说,如果申请人隐瞒了同日双报,可能导致其中一件专利权无效或驳回,具体处理需依据专利法及细则执行。因此,实务中务必要在申请文件中如实勾选或说明同日申请情况,以免丧失选择权。

发明专利授权前须放弃实用新型:如果申请人在请求书中如实作出了说明(即存在同日双申请),那么当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确定可授权时,专利局会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声明放弃对应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只有申请人提交声明自愿放弃已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后,审查部门才会对发明专利作出授予专利权的决定。并且,在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时,会同时公告申请人放弃实用新型的声明。如果申请人不同意放弃实用新型,审查机关将驳回发明专利申请;若逾期未答复放弃声明要求,则视为申请人撤回发明专利申请。这一程序确保同一发明创造最终只有一项专利存续,实现法律所要求的“一发明一专利”原则。

已授权实用新型在先的情形:由于实用新型审批速度通常较快,实践中常出现实用新型专利已授权,而对应发明专利仍在实审的情况。针对这种情形,新指南增加规定:如果申请人决定放弃已授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获取发明专利授权,应当在答复发明审查意见通知书时附上放弃实用新型的书面声明。审查员在收到放弃声明后,若确认发明申请符合授权条件,将发出授权通知书,并把放弃实用新型的声明转相关部门登记公告。公告中注明该实用新型专利权自发明专利授权公告之日起终止。这一流程设计允许申请人在发明授权前的最后阶段放弃实用新型,从而保留了实用新型权在审查过程中的过渡保护,直到确认发明能够授权再终止之。这样的安排回归了立法本意,即申请人可以先获得实用新型的快速保护,再择机以放弃换取发明专利的更强保护。

专利法允许同日申请制度是为兼顾发明专利审查周期长与实用新型授权快的特点,让申请人在不确定发明前景时先获取实用新型权。但旧有操作中,关于何时放弃实用新型如何通知放弃等细节欠明确,一些申请人曾试图同时保留两种专利,引发法律冲突。此次指南修改明确仅允许通过放弃实用新型的方式获得发明授权”,堵住了制度漏洞。对于申请策略来说,这意味着企业不能指望长期持有双重专利来叠加权利,只能在发明授权前做出取舍。但同时,由于新规允许在发明授权时再放弃实用新型(而非旧指南要求发明授予前须先放弃),实际上给予了申请人更灵活的选择时间窗口。在实务中,建议的做法是:先申请并拿到实用新型授权,然后等待发明审查结果,如果发明有望授权且质量更高,则按通知要求放弃实用新型;若发明被驳回,则至少保有实用新型权不受影响。专利代理人应提醒客户严格按照指南要求进行声明和放弃操作。例如,收到放弃通知后务必在期限内提交规范的放弃声明,以免错失发明授权机会。新规则也对审查部门提出要求:要及时检查同日申请声明,对于未声明者按规定处理,以维护公平。

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优化

修改内容:为提高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的效率和公正性,新指南在第四部分第三章多处进行了修改,重点体现在:

禁止重复无效请求(“一事不再理”):在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1节第3.3节中,引入了类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当一件专利的无效宣告审查已经作出决定后,任何人以相同或实质相同的理由和证据再次对该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只有在先前决定中由于时限等原因未考虑的新的理由或证据,才可构成例外情形。这意味着,相同当事人或者不同当事人都不能反复利用同一攻击点去拖延或骚扰专利权人。这一修改回应了实践中出现的“车轮战”问题,即同一专利在复审无效部被多次以同样依据攻击,不仅浪费审查资源,也使专利权人疲于应对。现在有了明确规则后,复审无效部门可以直接驳回重复的无效请求,维护无效程序的严肃性与终局性。法律依据可参照民事诉讼中不重复审理已裁决事项的原则,此举也是完善专利行政确权程序的重要一步。

规制恶意无效请求: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2节新增了第(2)项,规定“无效宣告请求的提出并非请求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不予受理该无效请求。通俗讲,如果有证据表明某次无效请求并非请求人自主意愿(例如受到他人指使或请求人身份虚假),则审查机关可以拒绝立案审理。这是为了打击恶意或伪造主体提出的无效宣告,如有竞争对手借他人名义反复提无效以干扰对方专利,或不正当代理人唆使无关人员提无效以获取不当利益。新规提供了拒绝受理的依据,有助于净化无效程序的环境。实践中,这类情况虽不多见,但一旦发生,复审无效部可依据该条款要求请求人举证其请求是真实意愿,否则予以驳回,从而防范滥用无效程序的行为。

专利权人修改权利要求的规范:在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中新设了4.6.4节,对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提交修改文本作出规定。首先,专利权人如对权利要求书作修改,应当提交全文替换页以及修改对照表。也就是说,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需以整份新文本形式提交,并附一份对照表显示修改内容(通常用删除、增加标示)。其次,如果专利权人在同一无效程序中多次提交不同修改方案,且均符合指南4.6.3节规定的可修改范围,那么以最后一次提交的修改文本为准,之前提交的修改文本将不作为审查基础。这一规定解决了过去可能存在的混乱:有的专利权人在无效过程中尝试多套修改,容易引起版本混淆。现在明确只有最后方案有效,审查员也只考虑最新文本进行判断。这促使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慎重选择修改方案,避免频繁改动。同时对无效请求人而言,也能更清晰地针对最终版本提出意见,程序更为高效有序。

某些专利权被竞争对手轮番无效,即便专利稳定有效一次,也可能面临下一个无效请求,陷入循环战,极大消耗司法和行政资源。中国此次在指南层面引入“一事不再理”,将使相同理由的重复无效失去意义。这无疑增强了专利权稳定性:一旦某专利经无效程序考验存活下来,权利人可更安心地实施和维权,因为对手不能简单复制之前的攻势再次无效。当然,新的规则也对无效请求人提出更高要求:必须一次性全面收集证据和理由,在首次无效请求中充分举出,否则日后将无法以已知但未使用的证据第二次挑战(除非属于先前因客观原因没被考虑的特殊情况)。因此,无效策略将更强调“一仗定胜负”的准备。对于专利权人,遇到恶意主体或者明显借他人名义的无效,可以援引指南规定要求不予受理,减少骚扰。此外,无效中的修改规范将提高程序效率,避免权利人战术性地抛出多个修改文本让对方顾此失彼。总体而言,这些制度优化有利于加快无效案件审结提高确权结果的权威性,使专利争议解决更加公平合理。

退款规则的完善

修改内容:新指南在第五部分第二章对专利费用的退还情形作出了系统梳理和完善,特别是修改了第4.2.1节相关内容,明确了几种可以请求退款的情况,并调整了条款次序。具体而言,新规定列举了七种费用可退还的情形:

1.多缴费:申请人缴纳的费用超过应缴数额的,可以就多缴部分请求退款。例如年费应缴600元,却实际缴了650元,则可退多缴的50元。

2.重缴费:某项费用已缴纳,但申请人重复再次缴纳的,可以退还重复缴纳的部分。如著录项目变更费200元缴纳后又交了一次200元,可退后缴的200元。3.错缴费:缴费时因填写错误或其他原因导致款项付错的,可以退款。典型情况包括:付款时填写了错误的费用种类或申请号/专利号;或者费用缴纳不足、逾期缴费导致权利丧失后又错误缴费的。这些款项与应缴不符,可申请退回。4.实审费退还(申请视撤等):在专利局发出发明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之前,如果该申请已视为撤回、分案申请视为未提出,或者申请人主动撤回了申请,则已缴纳的发明实质审查费可以请求退还。此条款保障申请人如果在进入实审前专利不再继续,不必承担实审费用。

5.中途撤回发明的50%实审费退还:对于进入实质审查阶段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在首份审查意见通知书答复期限届满前主动请求撤回的,可退还已缴实审费的50%(但如果已经提交过答复意见则不予退费)。这项政策鼓励申请人及时撤回无意继续的申请,减少审查资源浪费——实际上该措施早在近年通过局方通知实施,此次被正式纳入指南规范。

6.专利权终止/无效后的年费退还:如果专利权提早终止或被宣告全部无效,并已公告,则对于公告后缴纳的年费,申请人可请求退还。也就是说,一旦专利不复存在,之后多缴的年费可以取回,避免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7.恢复权利请求费退还:当专利局启动了恢复权利审查程序,但最终作出不予恢复权利的决定时,申请人可以请求退还已缴的恢复权利请求费及相关费用。因为此时恢复未获批准,相当于该费用所对应的权利状态未发生变化,费用应予退回以示公平。

上述七类情况基本涵盖了缴费过程中常见的多缴、错缴、撤回等场景,提供了明确的退款依据。与此同时,指南删除了原4.2.1.2节(显然是将可退款情形精简整合),并将原4.2.1.3“不予退款的情形”重编号为4.2.1.2。预计“不予退款”的情形仍包括正常缴费后专利继续审查或授权等不发生退款的情况,这里未发生实质变化。

此次对退款规则的完善体现了专利管理部门以申请人为本”的服务理念。近年来,随着电子缴费系统普及,费用错误支付的情况时有发生,加上政策鼓励撤回多余申请、返还部分费用,迫切需要明确统一的退款标准。官方通过指南将若干已实行的规定明文化,如“实审费退50%”政策等,使申请人有章可循,也便于审查员操作。对专利申请人和权利人而言,这些规则带来实实在在的经济利好:避免冗余支出。尤其是第(5)条允许发明实审费半额退返,让申请人在研发策略调整或专利价值不高时,及时撤回以节省成本。第(6)条针对专利意外终止或被无效后的年费退还,也体现了不让权利人“白交钱”。不过,享受这些退款需按照规定提出申请,且通常有时限要求(如专利局可能要求在一定期限内提交退款请求)。代理人应协助申请人密切留意相关节点:比如当发明决定撤回、或收到不予恢复决定等,及时为客户申请退款。此外,费用退款流程也涉及财务处理,申请人应预留好收款账户信息配合办理。整体而言,此举优化了专利流程中的财务管理,减少因政策模糊造成的扯皮,为创新主体营造更便利的营商环境。

按需审查机制与快速审查

修改内容:在专利审查流程管理方面,新指南在第五部分第七章第8节中引入了“按需审查”理念,并补充了快速审查的规定。具体变化有:

按需审查:在8.1节新增第二段,指出“依申请人请求,可以对专利申请按需审查,包括优先审查、快速审查或者延迟审查。”。这表明,除原有的优先审查(加快审查)和延迟审查(推迟审查)外,快速审查也被纳入可供申请人选择的“按需”服务项目。按需审查理念强调根据创新主体实际需求调整审查节奏:优先审查适用于重大项目、重点领域,需要尽快拿到授权;延迟审查则为申请人策略性推迟审查以协调专利布局;现在快速审查的加入,意味着在特定通道下可获得比常规更快的审查进度,但又区别于依法必须符合严格条件的“优先审查”。官方此举旨在更好服务创新主体,提高审查效率和灵活性。

快速审查:在第五部分第七章新增8.3节,明确快速审查的适用情形:对于经国家级知识产权保护中心或快速维权中心预审合格后提交的专利申请,符合快速审查相关规定的,可以进入快速审查程序。换言之,快速审查主要通过地方或行业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的预审来实现筛选和加速。这项制度其实近年已在部分区域试点运行——一些产业集聚区设立了快速审查绿色通道,企业将申请提交当地IP保护中心预审并推荐后,能够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获得更快的审查结论。现在指南正式将其纳入,全国范围的申请人只要通过指定渠道预审,就可享受快速审查服务。需要注意,快速审查不是对所有申请开放,必须符合特定技术领域或产业急需等规定(这些规定在配套文件中会详细列明,如涉及高新技术领域、有成熟检索条件等)。另外,指南把原8.3“延迟审查”改编号为8.4,原8.4“专利局自行启动审查”改为8.5,以容纳新增加的8.3条款。

建立多层次的审查节奏调控机制是本次指南修订的一大亮点。随着专利申请量攀升和产业升级需求,审查提速一直受关注。我国早有优先审查制度(需符合重大经济利益、涉及节能环保等条件),但覆盖面有限。快速审查的推出可视为优先审查的有益补充,通过地方预审分流,提高审查效率,同时确保申请质量。对企业而言,如果所在区域或行业有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可善加利用:经预审后提交,专利局将更快下审查意见甚至授权,有利于抢占市场先机。但企业也需满足预审要求,如提供完整的检索对比材料稳定的申请文件质量等。按需审查理念的另一面是延迟审查:有些企业可能希望推迟审查以等待产品成熟或凑齐经费,此类也在指南中保留下来(现为8.4节)。因此,申请人可以根据自身战略选择提速缓行。专利代理人在方案布局时,应向客户介绍这些选项:例如核心创新可以申请优先/快速审查争取早日拿权,而次要改进可延迟审查以错开保护期。需要强调的是,不管优先还是快速,申请文件本身质量仍是决定授权的关键,预审只是手段不会降低审查标准。,

优先权相关程序细则的完善

修改内容:在专利申请的优先权制度方面,新指南通过对第三部分和第五部分的若干修改,细化了分案申请的优先权处理优先权证明文件提交等程序性要求。这些变化有助于保障申请人享有优先权的权利并方便其理解审查标准。分案申请未声明原申请优先权的处理:在第一部分第6.2节中新增加了一段,规定如果原申请要求了优先权,但申请人在提出分案申请未在请求书中声明要求该优先权,则分案申请视为未要求该优先权,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这一条款明确了当申请人因疏忽或其他原因没有将原申请的优先权主张延伸到分案中时,分案申请将丧失优先权效力。审查员通过发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这一后果。该规定的背景是:很多PCT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后,会在国内提出分案,如果原国际申请主张了某一外国优先权,但分案时忘记声明,按照新规就不能再享有优先权日了。指南要求审查员主动提醒(发通知),是为了保障分案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权利。当然,此时通知更多是告知性质,因为优先权必须在提交分案时声明,错过则不可补救。但至少让申请人明了现状,以便调整策略。对此,实务建议:代理人在提交分案时应仔细检查是否需要沿用原案的优先权正确声明;如果收到“视为未要求优先权”的通知,应及时与申请人沟通影响,看是否继续推进分案审查。

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的要求:第三部分第一章第5.2.3.2节第五段修改,明确了提交优先权转让证明的标准:对于涉及优先权的情形,(例如申请人与优先权在先申请的申请人不一致,需要证明优先权已经转让),除非申请人在国际阶段已经作出了符合要求的享有优先权的声明,否则申请人应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须由在先申请的全体申请人签字或盖章,且应当是原件或经公证的复印件。这一修改消除了以往在优先权转让证明方面的模糊地带,明确只有原申请权所有人亲自签署的转让证明(或其公证件)才被认可,杜绝了可能有人仅凭合同副本或其他材料主张优先权转移的不规范做法。法律依据上,这与《巴黎公约》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等关于优先权的规定一致,即必须证明申请权的转移。对申请人而言,如果在先申请的申请人与后案申请人不同,要及时办理并提交书面的转让声明或协议原件,由原申请人签名盖章。如果该证明文件语言非中文,通常也需附中文译文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否则优先权主张可能不被承认。此次指南强调原件或公证件,意味着扫描件或普通复印件不再被接受,应提前准备公证以免影响审查进度。

专利证书记载发明人/申请人姓名的时点:第五部分第九章第1.2.1节末段新增内容,规定对于国际申请或者分案申请,专利证书上记载的专利申请日时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姓名、申请人姓名或名称,是指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或者分案申请提交日时的发明人/设计人和申请人。简单来说,因为PCT国际申请的进入日和原申请日不同,分案申请的提交日和原父案的申请日不同,所以证书记载的人员信息应以进入中国日或分案提交日为基准。这一点解决了实务中的疑问:例如某PCT申请在国际阶段更改了发明人,进入中国时以谁为准?指南明确以进入中国那刻的名单为准。同理,分案如果分离出时对发明人或申请人进行了调整,则以分案提交日的名单为准。对申请管理而言,这要求申请人在国际阶段或分案时准确提交人员信息,以避免证书上出现差错。如有变更发生,应尽早通过法定程序在进入国家阶段或分案提交前完成变更,以确保证书记载无误。

这些优先权和申请信息方面的细则完善,体现了审查流程对国际化接轨用户便利的追求。分案优先权的通知制度,虽然未能挽回已丧失的优先权,但至少给予申请人信息透明度,让其知晓自己分案并未享有早期日期,从而考虑是否还有补救手段或尽快审查。优先权转让证明的严格化则防止因证明瑕疵导致优先权主张无效的纠纷,也减少审查员核查难度。

其他杂项修改

最后,指南还进行了一些其他内容的调整和更新,虽相对次要但也值得了解:审查决定书格式简化:第四部分第一章第6.2节第一段修改为“审查决定通常包括下列内容”。并删去其中第(4)项最后一段。这可能是对审查决定书标准格式的微调,去除了赘余的表述,使审查决定的结构更加简洁明了。删除PCT细则中的一项内容:第三部分第一章第7.3节第(3)项被删除。由于缺乏上下文,我们推测被删内容可能涉及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的一种特殊情形,删除的原因可能是与现行规定不符或已在他处重复规定。其影响应较小,主要是清理冗余。

专利期限补偿和实施许可备案信息公告:第五部分第八章1.3.2.6节1.3.2.7节修改,详细列出了专利权期限补偿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在官方公告中需要公布的项目。例如,期限补偿公告项目增加了药品名称及经批准的适应症等;许可备案公告项目细化为包括许可种类(独占/排他/普通)、备案日,以及变更或注销时的具体事项和日期。这些修改提升了公告信息的完整性和透明度,方便公众查询专利法律状态及权利变化。

序列表页数不计入附加费:第五部分第二章第1节关于申请附加费部分,也进行了调整,明确如果提交了符合规定格式计算机可读形式序列表,则不计入说明书记载页数。这与国际上电子序列表的新标准(如WIPO ST.26)相一致,鼓励申请人以电子形式提交生物序列清单而无需为打印页数支付高额附加费。对于有生物序列的专利,这无疑是一大利好,可降低申请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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