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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丨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主体要件之限缩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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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载自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本文作者:陈丛丛

摘要: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作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重要罪名,其犯罪主体的界定对于准确打击犯罪、保障无辜者权利至关重要。司法实践中,对该罪主体“中介组织人员”的认定存在扩大化倾向,导致将部分仅从事辅助性、劳务性工作的普通雇员不当入罪,违背了刑法谦抑性原则。本文以律师承办的刘某某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一案为切入点,从案件事实出发,结合刑法理论与学界观点,深入剖析当前主体要件认定中存在的问题,论证对“中介组织人员”进行以“职责核心说”为基础的限缩解释的必要性与具体路径,以期为实现罪刑法定与刑罚公正提供参考。

关键词:限缩解释;中介组织人员;刑法谦抑性

一、问题的提出:由刘某某案看主体要件认定的实践困境

2024年8月,刚步入社会不久的大学毕业生刘某某,因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被刑事拘留,律师介入,会见刘某某。案卷材料显示,刘某某于2023年6月大学毕业后,通过正规招聘平台应聘一份“办公室文员”工作,由杨某面试后入职。杨某以其名下的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某某签订《日结员工合同》,刘某某的工作内容极为单一:仅按照指示填写审计报告封皮上的报告号、客户名称及防伪二维码,并进行报告材料的打印。其工资由杨某个人发放,从未与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建立劳动、劳务或任何形式的合作关系,亦不清楚其所打印报告的具体内容、真实性及最终用途。直至案发,刘某某始终基于对招聘方的基本信任,认为其所从事的是一份合法的、技术含量较低的文书处理工作。

然而,侦查机关将刘某某的行为纳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打击范围,对其采取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这一决定引发了律师对刘某某的行为是否真正符合该罪构成要件,特别是主体要件的质疑。刘某某案并非孤例,它犹如一面镜子,折射出当前司法实践中一个亟待重视的现象:对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尤其是其犯罪主体“中介组织人员”的认定,存在着边界模糊、标准不一、打击范围不当扩大的倾向。这种倾向不仅可能导致个案的不公,更深层次上,关系到刑法介入经济生活的广度与深度,关系到罪刑法定原则的坚守与公民权利的保障。因此,从刑法解释学角度对本罪主体要件进行反思与限缩,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与现实紧迫性。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主体要件规范分析与理论争议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本罪的主体为“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表明本罪属于身份犯,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是构成此罪的前提条件。

(一)主体要件的规范内涵:形式与实质的双重维度

从规范层面解析,合格的主体需同时满足形式与实质两重要求:

1、形式归属:与中介组织的特定联系。主体必须隶属于或代表法定的“中介组织”。这种联系通常表现为稳定的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或委托关系,使得其行为能够被视为中介组织的行为或在中介组织的业务框架内进行。单纯的、临时的、与中介组织核心业务无关的劳务提供,如本案中刘某某通过科技公司受雇从事打印工作,难以认定其具备这种形式归属。

2、实质核心:承担特定专业职责。这是认定主体资格的关键。主体所从事的必须是中介组织核心的专业服务活动,即《刑法》条文所列举的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等。这些活动的共同特征在于其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判断性,需要运用专门知识、技能和职业准则进行分析、核查并形成专业意见,其成果(证明文件)对社会公众具有重要的信赖基础。仅仅是从事文件传递、打印装订、数据录入等不涉及专业判断的辅助性、事务性工作的人员,并未“承担”此处的特定“职责”。

(二)理论争议:“身份说”、“职责说”与“实质参与说”辨析

关于如何界定“中介组织人员”,刑法学界存在不同见解,这些学理解释为司法实践提供了不同的分析路径,也凸显了对本罪主体进行限缩解释的理论空间。

身份说(形式说):该说认为,本罪主体应严格限定于那些具备法定执业资格(如注册会计师、律师)并与中介机构存在正式劳动关系的人员。其优势在于标准明确,便于操作。有学者指出,严格的身份限制有助于维护刑法的明确性,防止打击面过宽。然而,批评者认为,此种观点过于僵化,无法应对实践中复杂的犯罪形态,例如,不具备正式资格但实际操控中介机构业务、对外出具文件的核心人员,或者与中介机构存在特殊安排、实际履行专业职责的外围人员,若仅因形式身份不符而逃脱刑责,恐有放纵犯罪之虞。

职责说(实质说):此为当前学界的通说。该说主张,判断是否属于“中介组织人员”,不应拘泥于其是否具备官方认可的资格或正式职工身份,而应实质性地考察其是否实际承担了本罪所规定的特定专业职责。如果行为人在出具证明文件的过程中,实际履行了需要专业判断的核心职能,其行为对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产生了实质性影响,即可认定为本罪主体。例如,张明楷教授在其著作中曾强调,对于刑法中身份犯的认定,应注重行为的实质危害性,而非单纯的外观身份。职责说更能体现刑法打击本罪的本质在于惩罚滥用专业信任的行为,符合实质解释论的立场。

实质参与说(折中说):此说试图在“身份说”与“职责说”之间寻求平衡。它要求行为人不仅实际参与了出具证明文件的过程,而且其参与行为必须是对证明文件的虚假性产生重要影响的关键环节。换言之,并非所有参与者都是适格主体,只有那些其行为与虚假证明文件的“制造”有直接、重要因果联系的人员才是。这种观点强调“参与”的质量而非仅仅是事实,对于区分核心造假人员与边缘辅助人员具有指导意义。

对比以上学说,“职责说”因其抓住本罪惩治“背信”行为的本质,更具合理性和灵活性,应为司法实践所采纳。而“实质参与说”则可以视为对“职责说”的进一步细化,为判断是否实际承担“职责”提供了“重要性”或“关键性”的标准。回归到刘某某案,无论采用哪种学说,其均难以被认定为适格主体:依据“身份说”,他无资质、非中介组织雇员;依据“职责说”,他未承担任何专业职责;依据“实质参与说”,其打印行为对文件虚假性的产生无实质影响。

三、刘某某案之审视:主体不适格的逐层剖析与理论应用

运用上述理论,特别是“职责说”与“实质参与说”,对刘某某案进行深入剖析,其主体不适格的结论更为清晰。

(一)形式归属的缺失:游离于中介组织体系外的“局外人”

刘某某的雇佣关系清晰地指向杨某个人及其控制的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这家科技公司本身并非承担审计、会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其经营范围与出具专业证明文件无关。刘某某与涉案的会计师事务所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合同、业务外包合同等),其工作不受会计师事务所的管理、指派和监督,薪酬也非由会计师事务所支付。这种完全脱离中介组织组织体系和治理结构的关系模式,决定了刘某某在法律形式上自始就不属于该中介组织的“人员”,而是一个独立的、外部的劳务提供者。

(二)实质职责的缺位:专业判断链条上的“螺丝钉”

这是认定刘某某不构成犯罪的核心。本罪规制的行为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这里的“提供”应理解为包含着专业判断的“出具”行为,而非单纯的物理意义上的“交付”或“制作”。刘某某的工作——填写封皮信息与打印报告——是纯粹机械性、重复性的操作活动。他不需要也未曾运用任何会计或审计专业知识去审查底稿、核对数据、评估风险、执行审计程序或形成审计意见。其角色,类似于生产线上最后一道工序的操作工,或者文印社的店员。他所执行的指令是预先设定好的、无需也不能进行专业判断的简单命令。将这种完全不涉及专业判断的辅助性劳务,等同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所要求的“承担会计、审计等职责”,无疑是对立法原意的严重背离,也模糊了专业行为与普通劳动的界限。

(三)因果关系的弱微:对法益侵害结果无实质贡献

从刑法因果关系的角度考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所要惩治的,是那些通过其专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直接导致证明文件内容虚假,从而破坏市场信用的行为。刘某某的打印行为,发生在专业判断和文件内容确定之后。虚假证明文件的法益侵害性,根源于此前环节中可能存在的财务造假、审计程序缺失、专业判断舞弊等行为。刘某某的打印行为本身,并不会增加或减少证明文件的虚假性,它只是将已经形成的(无论是真是假的)电子文档转化为纸质文档。其行为与最终的法益侵害结果之间,缺乏刑法上的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真正的可罚性,在于制造虚假内容的“首恶”,而非毫不知情、仅负责输出内容的“末端”。

(四)主观明知的欠缺:无法逾越的归责障碍

即便在主体要件上存在争议,主观故意要件的欠缺也为刘某某的出罪提供了坚实理由。作为一名计算机专业毕业、初入职场、从事底层文员工作的年轻人,要求其具备识别经过专业包装的审计报告真伪的能力,显然强人所难。在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其知晓文件内容造假的情况下,应推定其主观上出于完成本职工作任务的意图,而非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故意。刑法不能苛求一个普通文员承担起本应由专业会计师承担的审查核实的注意义务。

四、实践偏差与理论反思:主体要件扩大化的成因、危害与警示

刘某某案的遭遇深刻反映了实践中对本罪主体要件把握的偏差,这种偏差并非偶然,其背后有多重成因,并已引发学者们的关注。

(一)实践偏差的深层成因

结果责任的思维惯性:部分司法人员在面对重大经济损失或社会影响恶劣的案件时,容易产生“唯结果论”的倾向,即只要出现了虚假证明文件并造成了严重后果,就倾向于将整个业务流程中的所有参与者纳入追诉范围,以期“全面”打击,弥补损失。这种思维忽视了对行为本身是否具备刑事可罚性的独立判断。

对“中立帮助行为”认定的模糊:对于像打印、运输这类看似“中立”的日常行为,在何种条件下可转化为犯罪的帮助行为,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可能认识到他人可能利用其行为犯罪,客观上提供了帮助,即可入罪。但这种宽泛的理解极易不当扩大处罚范围。许多学者,如陈兴良教授曾撰文指出,对于中立的业务行为成立帮助犯,必须进行严格限制,要求行为人对他人的犯罪意图有明确的认知,且其行为本身超出了业务行为的通常范围。刘某某的打印行为,正是典型的、业务性的中立行为,不应被轻易犯罪化。

侦查阶段的证明压力与路径依赖:在侦查初期,查明整个犯罪链条、区分责任主次存在难度。有时为了突破案件,侦查机关可能会采取“先立案、后筛选”的策略,将相关环节人员一并纳入侦查,但后续未能及时对明显不构成犯罪的人员进行分流,导致其长期陷入讼累。

(二)扩大化认定的严重危害:学者们的忧思

刑法学者们普遍认为,对经济犯罪主体要件的任意扩大化解释,将产生一系列负面影响:

侵蚀罪刑法定原则的根基: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犯罪的构成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且不得类推适用。将明显不符合主体要件的人员入罪,是对刑法条文含义的僭越,动摇了刑事法治的基石。周光权教授在其《刑法各论》教材中强调,对于身份犯的解释必须严格遵循立法目的,不能为实现打击效果而进行超越法律文义的扩张。

践踏刑法谦抑性原则:刑法是社会防卫的最后手段。对于刘某某这类行为,即使存在一定过错,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赔偿、行政处罚等方式予以规制。动辄启用刑罚,违反了刑法的补充性要求,可能导致刑罚的泛滥和效能降低。黎宏教授等学者多次呼吁,在经济犯罪领域更应强调刑法的谦抑性,防止刑法过度干预市场经济活动。

造成司法资源浪费与个体不公:将司法资源耗费于追诉明显无责的边缘人员,挤占了打击真正罪犯的宝贵资源。而对刘某某这样的个体而言,一次错误的刑事追诉足以改变其人生轨迹,带来难以弥补的身心创伤和名誉损失,这与刑罚追求的教育、改造目的背道而驰。

抑制市场活力与正常就业:过于严苛的刑事政策会使中介机构及其合作方在用人时畏手畏脚,甚至可能导致为了避免不可预见的刑事风险而拒绝提供一些正常的、无害的辅助性服务,从而增加社会运行成本,抑制市场活力。

五、主体要件之限缩解释路径构建:理论与实务的结合

为纠正上述偏差,必须在“职责说”这一理论共识的基础上,构建系统化、可操作的限缩解释路径。

(一)确立“职责核心说”为判断标准

应当明确将“职责核心说”作为认定本罪主体的主导标准。其核心在于,行为人是否实际参与并对证明文件的专业内容产生了实质性影响。具体操作上,可构建一个层次性的判断体系:

1、审查形式关联。考察行为人与中介组织是否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联系。这是初步筛查。

2、审查实质职责。重点判断:

工作内容的专业属性:是否涉及法律、会计、审计等专业领域的判断、分析、决策?

在业务流程中的位置:是处于核心的专业判断环节(如制定方案、执行程序、分析数据、形成结论),还是末端的辅助支持环节(如打印、装订、送达)?

对证明文件内容的控制力与影响力:能否决定或实质性影响文件的关键内容、结论表述?

只有那些从事的工作具备显著专业属性、位于核心环节、对文件内容有实质控制力或影响力的人员,才能被认定为本罪的适格主体。

(二)引入“类型化”判断方法

为避免个案判断的随意性,可以对实践中常见的人员角色进行类型化分析,形成相对明确的指引。例如:

明确排除类型:纯粹的行政文员、打字员、复印员、保洁员、司机、餐饮服务人员等,其工作与专业职责完全无关,应坚决排除在主体范围之外。

审慎认定类型:对于助理人员、实习人员等,需根据其具体工作内容判断。如果仅从事资料整理、格式校对等辅助工作,未接触核心专业判断,不宜认定;如果在其指导老师的授权和监督下,独立完成了部分需要专业判断的工作,并对该部分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则可纳入考量。

重点审查类型:项目的签字合伙人、现场负责人、主要执行人员等,其行为直接关系到证明文件的真实性,是刑法规制的重点。

(三)严格把握主观故意证明标准

对于非核心专业人员,必须坚持更高的主观故意证明标准。不能仅凭其“应当知道”或“可能知道”就推定其明知。必须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知道”其所参与出具的文件是虚假的。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教育背景、工作经验、在职岗位、获取信息的可能性、是否存在明显的异常迹象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对于像刘某某这样的底层员工,应充分考虑到其认知的有限性和对雇主的服从性。

(四)强化刑事诉讼全流程的过滤功能

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应提高立案的审慎性,对于主体资格存在明显疑问的案件,不宜轻易启动刑事程序。对于已经立案的,发现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及时撤销案件。

审查逮捕与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严格把握逮捕和起诉条件。对于主体不适格的,应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或不起诉决定。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分流作用,对轻微且无责者尽早脱离诉讼程序。

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应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对检察机关的起诉进行独立、严格的司法审查。对于明显不符合主体要件的被告人,应依法宣告无罪,通过判例明确本罪主体的边界,发挥司法裁判的指引作用。

六、结论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设立,旨在严惩那些滥用社会赋予的专业信任、出具虚假证明文件从而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和诚信体系的“看门人”。刑罚的锋芒必须精准指向这些真正的责任主体。然而,法律的目的在于惩罚,更在于保护和界分。将刑罚的利剑挥向刘某某这样仅提供简单劳务、对造假行为既无能力也无意图阻止的普通劳动者,是对立法初衷的曲解,也是对公民权利的漠视。

摒弃结果导向的粗放思维,回归以“职责”为核心的实质判断标准,严格区分职业犯罪与普通劳动,精准界定刑事不法与行政违法、民事失范的界限。这要求司法人员不仅要有扎实的法律功底,更要具备洞察社会现实、平衡各方利益的智慧。通过对“中介组织人员”进行合乎法理与人情的限缩解释,我们才能真正做到罚当其罪、不枉不纵,在维护市场秩序的同时,守护好每一个公民的合法权利,最终推动形成法治化、可预期的营商环境。这既是刑法理论的必然要求,也是司法实践走向精细化与公正化的必由之路。

参考文献:

[1]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987-988页。

[2] 参见陈兴良:《论中立的帮助行为》,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6期,第34-35页。

[3] 参见周光权:《刑法各论》(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289页。

[4] 参见黎宏:《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512页。

[5] 参见劳东燕:《风险分配与刑法归责:因果关系的发展》,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6期,第1510-1512页。

[6] 参见付立庆:《“涉众型”经济犯罪中的刑法适用问题研究》,载《法学家》2019年第4期,第78页。

作者介绍



陈丛丛律师

京师律所北京总部合伙人、京师律师事务所第十五党支部组织委员、京师律所(全国)刑委会刑民交叉案件研究中心秘书

自执业以来,办理过多起重大民商事、刑事案件。典型案例包括:北京门头沟李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浙江解某涉嫌侵犯公民信息罪罪轻案件、湖北恩施自治州蔡某涉嫌黑社会犯罪罪轻案件、温州袁某涉嫌开设赌场罪罪轻案件、河北桂某涉嫌强奸罪法定刑以下量刑案件、北京李某涉嫌诈骗罪被不起诉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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