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搬运工:税法王如僧律师,原则上只办涉税案件
前面介绍了陈长青变票被判无期徒刑案《变票虚开2:陈长青为他人变票,逃税定虚开,七年变无期》,感兴趣的朋友可以看看。
这个案件的操作模式,跟陈长青案一模一样,可以这个案件得出来的结论,却是当事人无罪。
同样的案件,一个无期,一个无罪。
我想:要是陈长青知道这个案件的存在,估计要哭晕在厕所了。
一、案情
2015年初,被告人吴某某与王某(另案处理)商量,准备寻找一家有燃料油加工资质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同年5月,被告人黄某与吴某某约定,由黄某在潜江市注册成立湖北普明公司,由吴某某与王某介绍业务,黄某以湖北普明公司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人按标准获利。
2015年7月至8月,经被告人吴某某与王某介绍,被告人黄某以湖北普明公司的名义,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采取伪造加工合同、直接变更货物名称的手段,接收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黄某以湖北普明公司的名义,接收山东公路重交沥青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品名:沥青;数量3.0018万吨),税额1208.1852万元。7月27日,黄某以湖北普明公司的名义分别向淄博泽宇燃料有限公司、淄博聚洋有限公司(均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品名:燃料油;数量3.0018万吨),税额1234.3553万元。经鉴定,造成消费税损失36562679.16元,无证据证明已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流失。
2、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黄某以湖北普明公司的名义,接收淄博泽宇燃料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品名:原油;数量1.732万吨),税额875.4077万元。8月19日,黄某以湖北普明公司的名义向中盐能源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品名:燃料油;数量1.732万吨),税额890.5072万元。经鉴定,因缺乏相关依据,对是否造成消费税损失未能核实,无证据证明已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流失。
3、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黄某以湖北普明公司的名义,接收财致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品名:沥青;数量1.262万吨),税额730.1694万元。8月24日,黄某以湖北普明公司的名义向中盐能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品名:燃料油;数量1.2556万吨),税额729.7504万元。经鉴定,因缺乏相关依据,对是否造成消费税损失未能核实,无证据证明已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流失。
鉴定机关在此部分事实的鉴定结论中表述称“因无山东金城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周某、中间联系人王某(在逃)及山东金城重油化工有限公司当事人刑侦材料,对是否实质发生货物交易及实质发生运输业务的事项,缺少必要的刑侦材料予以佐证。本鉴定结论以未发生实质货物交易及未发生实质货物运输业务为前提。”在上述前提下,经鉴定,未见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对可能造成的消费税税款损失未能核实。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10月21日,湖北三国公司接收金城石化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品名:思平原油;数量2.9289万吨),税额1343.9615万元。10月22日,湖北三国公司向满洲里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品名:燃料油;数量2.9289万吨),税额1378.0074万元。
2、2015年11月25日,吉耀公司接收金城石化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品名:思平原油;数量1.7635万吨),税额785.1121万元。11月26日,吉耀公司向满洲里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品名:燃料油;数量1.7635万吨),税额805.6111万元。
二、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黄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不能成立。理由如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且骗取抵扣的税款应限定为国家增值税。
具体到本案,在每起事实中均涉及多家公司实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告人吴某某、黄某仅分别参与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个环节,两被告人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终用途系用于骗取抵扣国家增值还是用于逃税等并不明确,即两被告人主观上对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所最终导致的后果并不确定、持放任的态度,属犯罪故意中的不确定故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对两被告人应以最终结果对其行为进行定性。由潜江精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可知:
首先,在主观上,本案最终获利公司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并不是为骗取抵扣国家增值税,而是为逃避缴纳消费税;
其次,在客观上,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相关涉案公司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造成了国家增值税损失。
综合上述两点,被告人吴某某、黄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本案最终获利公司系通过用获取的变名增值税专用发票来逃避缴纳消费税,进而达到最终获利的目的,其行为符合逃税罪的特征,但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逃税罪)“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逃税罪的认定需相关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前置行为,而本案尚缺乏相关税务机关的该前置行为,故亦不能认定被告人吴某某、黄某的行为构成逃税罪。
同时,被告人吴某某、黄某的行为亦不符合其他罪的构成要件。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无罪;
二、被告人吴某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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