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廖某,女,1970年7月27日生,于2023年3月入职某江苏某公司。
同年11月18日,廖某在工作期间左手臂被机器压伤,经医院诊断为左前臂毁损伤。
2024年1月17日,廖某被认定为工伤;同年6月27日被鉴定为致残程度五级。
因本案争议,廖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工伤赔偿款1280219元,仲裁委不予受理。廖某诉至法院。
一审观点
一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公司已垫付17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廖某在某公司处的岗位为一线操作工,该岗位的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廖某于2023年3月入职某公司处时已超法定退休年龄,是日双方之间并非一般的劳动合同关系。廖某受伤是否能认定为工伤并不以原某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合同关系为必要条件,故行政部门给予廖某工伤认定。
廖某发生工伤事故时虽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廖某之伤被认定为工伤五级,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廖某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的费用应当由公司承担。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廖某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廖某的伤残津贴。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受伤后可以保留劳动关系的可能,故不适用以存在、保留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由用人单位按月发放伤残津贴的规定,且廖某入职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法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无法享受伤残津贴并非某公司的原因,在此前提下,廖某要求公司支付伤残津贴于法无据,廖某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住院护理费1700元,合计122210元;扣除已垫付的17000元,公司应支付廖某105210元。
二审观点
廖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依照该规定,满足停发伤残津贴的条件为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上诉人虽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无法领取退休金。上诉人是因工受伤致残五级,单位应该每月发放伤残津贴,直到其能领取退休金时止。故一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廖某,双方之间构成超龄用工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超龄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等基本权益。
廖某于2024年6月27日被鉴定致残程度五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关于五级伤残职工享受待遇的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因廖某并未提出解除或终止双方之间的超龄用工关系,且并无证据显示公司在廖某被鉴定为五级伤残后安排了适当工作,故公司应按照该条规定,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发放标准为廖某本人工资的70%即3500元/月,如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直至廖某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止。
综上所述,上诉人廖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二审法院于2025年10月13日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的工伤待遇105210元,判决公司自2024年6月28日起,按月向廖某发放伤残津贴3500元(如该金额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则补足差额),直至廖某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止。
案号:(2025)苏04民终3891号(当事人系化名)
信息来源:本文来源于“劳动法阵地”,由人事工作者编辑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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