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开设赌场到帮信罪:一起公安部督办大案的罪名演变与辩护实践——兼论司法环节中的罪名认定问题
本文作者:徐伟
引言
随着信息技术的深度发展,网络犯罪已呈现出明显的产业化、链条化特征。在这一庞大的"黑灰产"生态中,资金流转环节作为整个犯罪活动的"生命线",催生出一个专门为各类犯罪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寄生业态。此类行为虽非核心实行行为,却为上游犯罪(如诈骗、网络赌博等)的规模化、隐匿化运作提供了关键支撑,其社会危害性不容小觑。然而,正是这种"非核心"的角色,使其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着严峻的定性困境:同为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在不同案件中,却被分别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下简称“掩隐罪”)或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信罪”)。这种"同案异判"现象,不仅影响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与权威性,更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罪责刑是否相适应。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的写作契机源于笔者承办的一起公安部督办的重大案件。该案中,针对为赌博平台提供资金通道的行为人,案件定性在诉讼进程中经历了从侦查阶段以开设赌场罪(共犯)立案,到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变更为掩隐罪,最终经庭审辩护,法院判决帮信罪的过程。这一动态调整过程,正是当前司法实践中对此类行为定性分歧的生动缩影。有鉴于此,本文将以该案的罪名演变为主线,通过对三大罪名的教义学辨析与辩护实践的总结,为厘清此类行为的法律适用边界提供参考。
一、问题的提出——"支付结算服务"的刑事定性之争
(一)行为模式的普遍性与关键作用
在网络赌博犯罪高度产业化的当下,其运作模式已呈现出精细的专业分工。其中,资金流的管理是整个犯罪链条得以持续运转的"生命线"。为网络赌场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已发展出一套完整的技术与运营模式,远非简单的资金接收与转移。具体而言,此类行为通常表现为:通过收购或租用大量他人银行账户、支付平台账户,形成"账户池";利用第三方、甚至第四方支付平台等技术工具,搭建非法的资金支付通道;对来自众多赌客的分散赌资进行资金归集;按照赌博平台的指令,将资金进行转账提现,并在这一过程中通过扣除固定比例或定额手续费的方式牟利。
这种专业化的支付结算服务,将赌博活动产生的庞大资金流"化整为零",有效规避了金融机构的监管和风险控制措施,为赌博平台提供了隐蔽、高效的资金清算解决方案。正是由于其存在,网络赌场才能实现赌资的快速收取与利润的安全转移,从而极大地降低了运营风险,扩大了犯罪规模。因此,支付结算服务已成为网络赌博黑灰产产业链中不可或缺的关键环节,其危害性在于为上游犯罪的规模化、持续化提供了坚实的底层支撑。
(二)司法实践中的定性混乱
然而,对于这一普遍存在的帮助行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定性却存在显著分歧,同案异判现象突出。通过对既往判例的梳理,主要存在以下三种定性路径:
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共犯:
部分判决认为,为赌博网站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行为人,明知对方在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至关重要的资金流支持,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分工协作关系。根据2010年《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网络赌博意见》)第二条的明确规定,此类行为应以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认定为掩隐罪:
另有观点认为,赌资本身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所得。行为人在上游犯罪既遂后,通过转账、取现等方式帮助转移、隐匿赌资,其核心行为性质是转移、隐匿犯罪所得,符合掩隐罪的构成要件。这种定性将支付结算行为视为事后帮助,独立于赌场的组织运营行为。
认定为帮信罪:
这种观点认为,提供支付结算服务是《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所规定的典型帮助行为。当行为人主观上仅是概括性地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未必特定明知是开设赌场),或与上游犯罪缺乏充分的犯意联络时,将其认定为独立的帮信罪更为适宜。
此外,在特定情形下,如果行为主体未经国家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且达到追诉标准,该行为还可能同时触犯非法经营罪,形成与上述罪名的竞合。
(三)定性差异对量刑的重大影响
不同定性路径的选择,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产生着天壤之别的影响。下表清晰地展示了三个主要罪名在关键维度上的巨大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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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性差异直接导致量刑的天壤之别。开设赌场罪共犯最高可判处十年有期徒刑,掩隐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帮信罪最高刑期为三年。此种落差凸显了厘清罪名边界的紧迫性。
二、法律界限的厘清——三大罪名的构成要件与适用场景分析
(一)开设赌场罪(共犯)的适用边界
核心要件分析:成立开设赌场罪的共犯,需同时满足两个核心要件:一是主观上存在共同犯罪故意,即支付结算服务提供者明确知晓其帮助对象为赌博平台,希望通过帮助行为促进赌博活动的进行;二是客观上其行为构成赌博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即资金支付结算服务与赌博行为的实施具有不可分割的功能关联性。此类行为切入了赌博犯罪的核心环节(资金流),与平台运营者形成了分工协作的"利益共同体"。
争议焦点:共同故意与行为参与程度的判断:实践中,争议集中于支付结算服务提供者是否达到"共同经营"的程度。一方面,其通常按固定比例收取手续费,追求经济利益而非直接参与赌博利润分成,故有观点认为其缺乏与平台运营者的深度犯意联络。另一方面,有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例中指出,只要行为人明知平台性质且其服务对赌博活动的持续开展具有"不可或缺性",即可认定共同故意。
关键区分标准:若支付结算行为与赌博活动同步进行(如赌客充值后即时结算),表明其嵌入赌博流程,应认定为共犯;若服务提供者与平台有长期合作、定制化资金通道等密切协作,则进一步强化其"共同经营"属性。
(二)掩隐罪的适用边界
核心要件分析:该罪的核心在于行为对象必须是上游犯罪既遂后形成的"犯罪所得",且行为发生在犯罪既遂之后,主观上以妨害司法追查为目的。根据刑法第312条,掩隐罪要求资金性质明确为犯罪收益(如赌场利润),而非赌博过程中尚未结算的流动赌资。例如,在赌客向平台支付赌资的阶段,资金仅作为赌博行为的工具,尚未转化为赌场的"犯罪所得";唯有在赌博结束后,平台从赢取的赌资中抽头渔利形成的利润,才属于犯罪所得。
争议焦点:行为时间点与资金性质的认定:支付结算服务定性为掩隐罪需解决两大争议:
1.时间节点问题:支付结算行为若发生于赌博进行中(如赌资在赌客与平台间实时划转),则属于赌博环节的一部分,而非事后转移犯罪所得。最高人民法院在判例中明确指出,赌资的实时结算行为是赌博活动得以进行的必要条件,不应与事后转移犯罪所得混同。
2.资金性质问题:网络赌博的赌资具有"非法往来款项"属性,但并非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所得"。若支付结算服务仅完成资金流动,而未针对平台已获利部分进行隐匿操作,则不符合掩隐罪的对象要求。例如,为赌场提供每日赌资归集服务,与专门转移平台抽成利润的行为,需区分处理:前者通常不构成掩隐罪,后者则可能触犯该罪。
(三)帮信罪的适用边界
核心要件分析:帮信罪的成立,以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前提,并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且需达到情节严重标准(如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以上)。此罪定位为堵截性罪名,适用于无法证明其与上游犯罪存在紧密犯意联络,但帮助行为具有独立危害性的场景。与开设赌场罪共犯相比,帮信罪对"明知"的要求更侧重概括性认知(即明知对象可能涉及犯罪即可),而非特定明知是赌博平台。
争议焦点:明知标准的认定与竞合处理:
1.主观明知的层次性:司法实践通过客观行为推定明知,如使用虚假身份、频繁更换交易账户、经监管提醒后仍继续操作等。但若行为人仅知资金涉嫌违法,而不知具体系赌博犯罪,则可能仅符合帮信罪的"概括明知"标准。
2.竞合关系的处理:当一行为同时触犯数罪时,应遵循"从一重处断"原则。
若支付结算行为同时符合帮信罪与开设赌场罪共犯的构成要件,因后者法定刑更重(最高刑10年),应择重认定为共犯;若与掩隐罪竞合,则需比较情节:当掩隐罪达到"情节严重"(如涉案金额10万元以上)时,其刑罚重于帮信罪,应以掩隐罪论处。需注意的是,帮信罪与掩隐罪通常不发生本质竞合,因二者行为发生时间有异(帮信罪发生于犯罪进行中,掩隐罪发生于犯罪既遂后)。
三、辩护路径的构建——如何在争议中争取最有利的定性
在厘清三大罪名界限的基础上,刑事辩护的核心在于将抽象的法理转化为具体的辩护策略。针对为网络赌场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行为,构建一套层次分明、逻辑严谨的辩护路径,对于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实现罚当其罪至关重要。本部分将从证据、法律与策略三个维度,系统阐述如何在此类案件的定性争议中争取最有利的结果。
(一)证据之辩:打破"明知"的推定逻辑
主观"明知"的认定是此类案件定性之争的基石,也是辩护的首要突破口。司法实践中,控方常基于行为模式(如使用非实名账户、高额手续费等)直接推定行为人"明知"对方系开设赌场或"明知"所流转资金系犯罪所得。有效的证据之辩,旨在解构此种推定,将当事人的认知状态锚定在帮信罪所要求的"概括性明知"层面。
区分明知的程度:
从"可能性认知"到"相对具体的认知":辩护的核心在于论证,当事人的明知内容并未达到"共同开设赌场"或"明确知悉系犯罪所得"的程度。根据刑法理论,帮信罪的"明知"是一种概括性明知,指行为人认识到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即可,不要求其确切知道上游犯罪的具体内容、性质与危害结果。而开设赌场罪共犯要求与上游犯罪存在犯意联络,掩隐罪则要求明知资金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因此,辩护人应着力审查全案证据,证明当事人或许"觉察"到资金来路不正,但对其最终用于网络赌博的具体运营模式、规模,或资金系赌博平台抽头渔利形成的"犯罪所得"并无清晰、具体的认知。例如,可通过当事人与上游联系人的通讯记录,证明其仅被告知进行"资金流转"或"支付通道业务",而未参与任何关于赌博玩法、赌客发展、利润分成的讨论。
利用上游犯罪查证程度的辩护空间:
帮信罪的成立以上游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但根据司法解释,在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事实可以确认的情况下,不影响帮信罪的认定。然而,这恰恰为辩护提供了空间。若上游赌博平台未被查处或关键事实不清,辩护人可强调,在缺乏上游犯罪具体情节证据的情况下,更难以证明被告人对一个"模糊"的上游犯罪存在超越概括性明知的共同犯罪故意。此时,坚持"事实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主张在无法证明存在紧密犯意联络时,应适用定性更为谨慎的帮信罪。
(二)法律之辩:紧扣行为本质与刑法理论
在法律适用层面,辩护应紧扣各罪名的构成要件,从行为本质、发生阶段及罪刑相适应原则出发,进行精准辨析。
地位与作用:
论证行为的中立性与帮助从属性:支付结算服务虽关键,但其本身具有技术中立性和业务可替代性。它并非开设赌场罪的核心实行行为(如招揽赌客、设定赌局、坐庄对赌),而是支撑资金流动的基础服务。辩护时应强调,行为人不参与赌博利润分成,仅收取固定手续费,其地位更偏向于外部"服务提供商",而非与赌博平台形成"利益共同体"的共同经营者。这种中立帮助行为的属性,使其更符合帮信罪的独立成罪逻辑,而非开设赌场罪的共犯。
行为阶段:
辨析资金性质与转移时点:针对掩隐罪的指控,辩护的关键在于时间节点。赌资在赌博进行中的流转环节,其性质是赌博行为赖以进行的"非法往来款项",而非犯罪既遂后形成的"犯罪所得"。辩护人应结合资金流水证据,证明支付结算行为发生于赌博活动进行之中而非既遂之后,是赌博流程的一部分,其目的是保障赌博活动的实时资金清算,而非事后转移、隐匿犯罪收益。只要资金尚在赌客与平台账户间循环流动,未转化为赌博平台的稳定利润,就不应认定为掩隐罪的对象。
罪刑相适应:
援引比例原则实现量刑公正:刑罚的轻重应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匹配。为支付结算行为盲目贴上"开设赌场罪共犯"的标签,可能导致刑罚畸重,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辩护时应援引比例原则,论证此类帮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为犯罪提供了便利,但其自身并不直接侵害开设赌场罪所保护的法益(社会风尚和经济秩序),其危害性显著低于赌场的组织经营者。因此,选择量刑更轻的帮信罪,更能精确评价其不法内涵和责任程度,避免"小罪重判",符合刑法谦抑性精神。
(三)策略性考量:程序与实务的结合
有效的辩护不仅是法庭上的抗辩,更是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的策略性安排。
审前辩护:
引导侦查与审查起诉方向: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应积极与办案机关沟通,提交法律意见书,从证据和法律两个层面阐述定性为帮信罪的合理性。特别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可与检察机关协商,争取以帮信罪为基础达成量刑建议。由于帮信罪最高刑期为三年,远低于开设赌场罪,以此罪名适用认罪认罚,能显著优化被告人的法律预期,实现更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庭审焦点:
围绕核心争议构建辩护体系:在庭审中,辩护应形成以主观明知、行为本质和时间节点为三角支点的论证体系。通过对比,清晰地向法庭展示不同定性之间的本质差异,并论证帮信罪适用的合理性。
综上所述,为网络赌场提供支付结算服务案件的辩护,是一项需综合运用证据分析、法理辨析和程序策略的系统工程。通过精准打击"明知"推定、紧扣罪名构成要件进行法律论证,并灵活运用认罪认罚等制度空间,方能在司法实践的定性争议中,为被告人争取到最公平、最合理的裁判结果。
四、结论与启示
本文认为,对于为网络赌场提供支付结算服务行为的定性,应摒弃"主观归罪"或"结果倒推"的粗放逻辑,转而构建一个层次分明、逻辑严谨的定性阶梯。支付结算服务虽关键,但通常具有业务中立性、可复制性和非专属性。提供者往往追求固定的手续费,而非参与赌博利润分成,其与赌博平台之间多是"服务买卖"关系,而非"风险共担"的共同体。因此,其主观上通常仅达到"概括性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程度,而非与上游犯罪具有紧密的"共同经营"故意。掩隐罪的适用,则必须严格证明支付结算行为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后,且其操作对象是已转化为赌博平台稳定利润的"犯罪所得",而非赌博过程中流动的"赌资"。
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应首先立足于证据之辩,全力挑战控方关于"明知"内容的推定,将当事人的认知状态锚定在帮信罪的"概括明知"层面。其次,应深入开展法律之辩,紧扣各罪名的构成要件,从共犯从属性、行为阶段、资金性质等角度,论证重罪指控的不成立。最后,要善于运用罪刑相适应原则进行量刑辩护,强调轻罪量刑足以评价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综上所述,为网络赌场提供支付结算服务行为的定性之争,本质上是对刑法谦抑性、共同犯罪理论及罪刑相适应原则理解与应用的试金石。唯有在司法实践中确立清晰的界限标准,在辩护活动中进行精细化的法律论证,方能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推动刑事法治的不断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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