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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征楠:法学何以成为科学? | 法律科学202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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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征楠(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法律科学》2025年第6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法学的科学性是法律思想史中的经典议题。从康德知识论的角度来讲,科学表现为由一个原则整合而成的知识系统。在这个原理中,知识源于范畴这样一种概念机制,对客观认识对象所展开的加工和诠释。而对于知识具有整合功能的原则,则代表着将知识加以系统化的理念。范畴和理念,即为知识进而科学赖以生成的两种认识工具。据此,法学的知识产生自法律范畴对法律现象的定性与解读,法律科学则呈现为以法律原则为载体的法律理念,整合此种知识而形成的系统。这种一般性原理在法律理论中的特殊运用,构成了探讨法学何以成为科学这一经典议题的知识论大纲。

关键词:法学;科学;知识;范畴;理念

目次 一、引言 二、法学的知识如何产生? 三、整合法学知识的原则是什么? 四、法学知识何以被整合为法律科学? 五、结论

引言

围绕法学科学性的争议由来已久,本文尝试运用知识论的一般原理来探讨法学领域中的这一特殊性问题。通常认为,该争议最经典的代表,体现在德国学者尤利乌斯·冯·基尔希曼1847年在柏林法学会做的一次演讲中。基尔希曼对概念法学与历史法学派的研究方法提出了尖锐批评,其著名论断为,“立法者的三个更正词就可以使所有的文献成为废纸”。

21年后的1868年,鲁道夫·冯·耶林受到基尔希曼讲座的影响,在维也纳法律协会作了题为“法学是一门科学吗”的就职演讲,对以实在法为研究对象的实证主义法学提出批评,并将法学视为一种追求其自身理念的精神科学,即“法律的科学性安置在一种(法律基于其性质所固有的)发展思想中”。1966年在柏林法学会上,卡尔·拉伦茨做了回应性演讲,题为“论作为科学的法学的不可或缺性”,对基尔希曼的批评性观点进行了反击。拉伦茨指出,法学的研究对象不仅仅是“偶然”的实在法,还包括法律信念、法律要求、事实上起作用的诸多标准乃至法律所调整的生活关系本身,简而言之,是“立法所涉之实体”。

通说认为,人类历史上第一所拥有完整体系的大学,产生于1088年的意大利北部城市博洛尼亚,而法学和医学是该校创校之初即设立的两大学科。吊诡的是,在七百多年后的1797年,康德仍略带调侃地指出,法学家们迄今还在寻求对法概念的定义。这种源自哲学界的看法,比法学家基尔希曼掀起围绕法学科学性上述著名争论大概还要早半个世纪左右。时至当代,有关法学深层属性的讨论和争议,仍然热度不减。这不禁令人费解,作为人类社会中历史最悠久的学科之一,法学的研究对象及其学科属性,何以在如此宏大的历史跨度中,持续地处在一种备受置疑的状态之中?

更为宏观的背景是,17世纪以降,自然科学所取得的耀眼成就及其所确立的知识范式,推动着其他学科力图以数理性的方法重建自身的知识体系,法学研究也受到这种思潮的影响。其中,德国历史法学派更是试图在罗马法的基础上提出一套关于法概念的公理体系。随着法典化运动的兴起,法学家们对于法学的理解逐渐从罗马法传统下的实践智慧,转变为关于特定国家实证法的解读。在这样的背景下,由于实证法的多变性,法学的科学属性便受到以基尔希曼为代表的学者们的质疑。在基尔希曼看来,法学服务于具体法律制度的阐释与实现,作为法律制度首选方法的法教义学所凸显的现实对策性使法学知识性无法按照严格的科学性得以建构。这一论断在德国法学界引发了长达百年的学术论战,也直接或间接地与我国当代构建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之争等现实学术热点形成勾连,且紧密关涉法学研究对象或研究方法的独特性、法学在人类理性认识系统中的地位与价值等法学理论基础议题,指向某些亟需在底层逻辑维度上加以回应的关键问题。

上述种种争议的深层原因或许在于,所谓“科学”究竟是什么?康德曾言简意赅地指出,科学是被一个原则整合而成的知识系统。据此经典定义,科学这个概念,可被分解为由四个关键词组成的公式:知识+原则=科学(系统)。以此为标准,法学是否能够成为科学的问题在法律理论的底层逻辑上衍生出三个子问题:首先,法学的知识如何产生?其次,对法学的知识具有整合作用的原则是什么?最后,法学的知识何以被整合为一个系统进而成为科学?就此看来,法学是不是科学,何以成为科学,就转化成系统化的法学知识如何生成这样一个知识论上的问题。申言之,本文的研究目的可被表述为,对上述三个具有逻辑递进关系的子问题展开探讨,以这三个问题的答案为基础,我们能够针对法学的科学性问题建构一个知识论意义上的论证大纲,最终对法学知识的系统化亦即科学化的问题做出回应。

法学的知识如何产生?

按照日常思维的理解,知识是对事物的某种规律性认识。在某个领域中,针对某个对象,如果产生了“知识”,那么意味着我们围绕这个对象的存在属性或运作模式,掌握了一种具有真实性的命题,并且这种命题被认为具有超越个别认识语境的可反复适用性。这样的思维要求,被当做知识之所以作为知识所应该满足的普适性标准。但是,在法学的语境中,这个标准发挥作用的方式,具有很强的特殊性。例如,在“天要下雨,娘要嫁人”的语境中,如果天没下雨,那么我们就可以说该命题所谓的“天要下雨”已经被证伪,并非一个能够成立的知识;但是,如果某个国家或时代的法律规定娘不能嫁人,我们似乎并不能据此主张“娘要嫁人”这个命题就是错误的。这个至为通俗的例子体现出,相较于通常意义上的经验性科学,法律或法学语境中某个具有普适性要求的命题,与其认知客体之间,在知识论的层面上具有更复杂的关系。对这种关系加以探析和解剖,是探讨法学何以具有科学性的前提。

(一)什么是知识?

“知识”是一个众所周知的日常概念。但正如伽达默尔所言,越是众所周知的,往往越是知之甚少的。在最通俗的意义上,知识被理解为主观认识对客观实在的如实反映。学理化的表述如:知识是心灵与物体的结合;知识是关涉存在世界的客观情况,表示我们对存在世界的所知。中国古人谓之:“知,接也”,“知,词也,从口从矢”,强调知识的形成在主观表达与客观对象层面上的双重要件。这种主客观之间“真理符合论”意义上的知识观念,通常被认为始于亚里士多德:“凡以不是为是,是为不是者,这就是假。凡以实为实,以假为假,这就是真”;“每一事物之真理与各事物之实是必相符合”。

这个看似简单的“相符”,其实是一个值得剖析的关键字眼,蕴含着知识从源自认识客体的感性直观开始,并经由认识主体概念结构的加工而最终形成的过程。任何类型的知识,均是从认识主体对外在世界的某种“感受”开始。按照康德的看法,这种所谓的“感受”,源于“感性”(Sinnlichkeit)这样一种最初级的认识能力以及它特有的认识工具——直观(Auschauung)。“直观”是在未采用认识系统中任何概念结构的情况下,能够帮助认识主体直接从认识客体那里接收到某种刺激的先天机能,如视觉、触觉、味觉、听觉等。而作为认识能力的感性,即表现为运用此种直观的能力,康德称其为“接受力”(Rezeptivität)。总结为一句话:直观这样的最初级认识工具,帮助感性这样的最初级认识能力,使认识主体获得最初级的认识成果——感觉。但仅有这样的直观、感性和感觉,知识还无法形成。感觉要进化为知识,还需要认识系统中某种概念工具的参与。正如康德所言:直观没有概念是盲目的,概念没有直观是空洞的。我们把这种必不可少的概念工具叫做“范畴”(Kategorie),进而把运用“范畴”这种概念工具,帮助认识主体把单纯的“感觉”加工为“知识”的能力,称为“知性”(Verstand)。在认识系统中,区别于作为初级认识能力的感性,知性代表着一种中级认识能力。

依上述论断,在人的认识系统中,感性通过直观带来感觉,后再经过知性的范畴加工,进而形成知识。至此,还不能说认识的任务就完成了。在这个阶段,尚需要引入一个另一种类型的认识能力和相应的认识工具——理性(Vernunft),及其特有的认识工具——理念(Idee)。理念与上文所提及的范畴一道,分别成为理性与知性这两种认识能力的认识工具。与感性能力的直观相对应,理念与范畴均代表着一种概念性的认识工具,二者的区别在于,理性及其理念的作用在于为知性工具加工感性素材而形成的知识,提供具有整合作用的原则(Prinzip)。具体来讲,那些针对一个又一个具体认识对象而形成的知识,在知识主体与知识客体一一对应这样一个点状的认识层面上,往往是零散而缺乏关联的,理念能够为这些看似孤立的知识,提供具有统一性的概念或价值基础,帮助它们相互之间形成某种关联性,进而将其整合为一个被称为“科学”的知识系统。从这个角度来讲,每一个独立的学科,之所以具有独立性,端赖那个能够为知识赋予某种“关系”的理念或原则,而非知识本身。例如,我们在公园里散步的时候遇到一个阳光照射下的石凳,坐上去的时候感觉到了温度。在这种情况下,一个具备基本认识能力的成年人,首先会将视觉和触觉这两种感性直观所带给他的感觉,以“原因/结果”这样的知性范畴为整合工具加以联结,得到阳光照射会导致石凳的温度升高这样一个具体的知识。这就像我们也可以运用“量”的范畴,去测定石凳的温度究竟升高了几度,从而获得针对同一认识客体另一种意义上的知识一样。但如果仅停留于此,还不能说认识的任务就完成了,因为依照康德有关科学是被整合为系统的知识集群的观点,这些具体的、个体的、原子化的知识,还需要被理性的理念(原则)再次整合与抽象为一个具有理论性的一般化原理:光能可转化为热能。只有到了这一步,认识主体对于因为太阳照射导致石凳变热这一具体客观现象的认识,才宣告结束,热力物理学这一学科才获得了独立的理论基础。在这一认识过程的完整链条中,认识主体接续动用了感性、知性和理性三种认识能力以及它们三者各自的认识工具:直观、范畴和理念。这样的原则或理念,具体是通过何种形式将作为科学系统之要素的知识,整合成为一个自主的学科体系的?下文将针对法学知识、法律原则与法律科学三者的关系加以分析,进行更详细地论述。

(二)什么是法学的知识?

所谓法学的知识,简单地讲,即为具有法律意义的知识,或对法律现象具有解释力的知识,亦即法律知识。知识始于感性的直观,成于知性的范畴,最终被系统化亦即科学化地转化为理性的理念。这种知识论层面上的一般化原理具有普适性,在法学领域亦能够发挥可观的解释力与概括力。据此,概括地讲,法学的知识肇始于感性对于法律现象亦即具有法律意义的社会现象的直观认知,形成于法律范畴对于该现象的整合,最终被法律理念(法律原则)系统化整合为法律知识的整体亦即法律科学。具体来看,在法律认识的语境里,认识主体首先识别到人与人之间在某些时刻,会发生某种具有特殊性的关系,这样的特殊性,体现了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与普通社会关系有所不同。例如,当买卖双方在一张规定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文件上签字的时候,我们把这样的过程称为“合同”;当男女双方手牵手在民政局领取印有国徽的红色小本子的时候,我们将这样的过程称为“结婚”,等等。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其实是在分别采用合同、婚姻这样的法律范畴,对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关系进行定性和整合,从而获得针对相关主体之间关系性质的某种“知识”。这样的关系被法律范畴整合之后,变成了某种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特殊关系。我们将这种关系称为法律关系。由此看来,被传统法律理论称为“社会关系经法律调整后成为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之法律关系”的过程,从知识论的角度来讲,其实就是一个运用法律范畴对具有法律意义的社会现象进行思维加工的过程。这既说明了法律关系如何产生,也解释了法律知识的生成逻辑。

更具体地讲,法律规则之所以能够调整社会关系使其成为法律关系,原因在于,诸如婚姻、合同这样的诸多法律范畴,系承载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为自身内容的概念,当我们用这样的范畴来设定特定的人际关系时,即意味着将这样的权利与义务注入某个语境的社会关系中,人与人之间的普通社会关系由此变成了以可诉性为核心特征的法律关系,使我们对社会现象的观察升华为了所谓的“法律知识”。与一般意义上的知识相比,这种知识的特殊性在于,它能够使认识主体识别到存在于某种类型之人际关系中的法律属性,相当于给这种关系戴上一顶具有法律意义的帽子,贴上一个具有规范要求的标签。以这个标签为指南,我们方可针对某人可以做什么、应当做什么、不得做什么,获得某种具有预判性效能的“知识”。据此,甚至可以认为,法律规则作为调整社会关系之特定工具类型具有特殊性,法律关系存在有别于一般性社会关系的特殊性,即源于法律范畴作为特定知识论工具的特殊性。正是由于这种特殊性,那些或许并没有意识到自己已经和法律发生了关系的社会主体,已经演变为特定法律关系中的法律主体,他们的所作所为也随之成了法律行为;由这样的行为所引发的客观事实,会被升华为能够引发法律关系之设立、变更与终止的法律事实。质言之,使所谓法律主体、法律关系、法律行为与法律事实得以成立的“法律性”,从知识论的角度来看,实则源于法律范畴所蕴含的“知识性”。

法律关系产生的过程,也就是法律知识生成的过程。我们能够获得存在于人际关系之中的某种法律知识,依赖于法律规则将普通的社会关系,升华为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这样一个升华的过程,就是专业性的法律范畴,诸如婚姻、合同,等等,将自身所蕴含的法律意义,投射进人际交往的过程。正是这样的法律范畴,一方面使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演变为具有法律意义和追诉空间的法律关系,另一方面也使我们能够对感性直观认识到的社会交往现象整合为某种类型的法律知识。这样的知识,既为处在社会交往中的法律主体提供行动指南,也成了法律科学的知识论基础。在这一点上,法学的规范结构与认识结构是统一的。

仅有知识无以成就科学,这是一个普适性原理;同理,仅有法律知识,我们还不能说就达成了法学的科学性共识。毋宁说,一个又一个的法律知识,只是建构法律科学的基本单元而已。因为,这些零碎的、相互之间看似没有关联的法律知识,分别以不同类型的社会关系为指涉对象,例如嫁娶、买卖、继承,等等。对于组成康德所谓“被一个原则或理念所整合而成的知识整体”来讲,这些法律知识尚缺乏一个能够为它们赋予价值统一性的“中枢神经”。这个中枢神经,既可以是一个法律原则,也可以是一个法律理念。作为法律原则,它将以各领域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多种法律规则整合为规范体系,亦即法律部门;作为法律理念,它将对于各种法律现象具有解释能力的法律知识整合为知识体系,亦即法律科学。正因为如此,在知识论哲学的背景中,那个将知识加以系统化进而整合成科学的理念,也被康德称之为“原则”。在这一语境中,法学与科学乃至自然科学,共享着一个知识论上的一般性原理。康德曾指出,科学的成就,即在于分化出不同的原则,并以此为基础建构出若干独立的学科系统。以此为关照,法学的成就,即在于分化出以不同类型之法律价值或法律理念为指向的法律原则,并据以建构出用以调整不同类型之社会关系的规范体系,以及解释不同类型之法律现象的知识体系。在法学的语境中,我们将前者称为法律部门,将后者称为法学学科。

整合法学知识的原则是什么?

法律规则调整社会关系从而使其形成法律关系的过程,即是法律范畴作用于法律现象以产生法律知识的过程。社会关系的多领域与多类型属性,不仅导致了调整社会关系之工具的法律规则的多样性,而且导致了法律现象经由法律范畴加工后所生成之法律知识的多样性。在法律的规范系统与法学的认识系统中,法律原则能够将这些众多的、原子化的法律规则及法律知识,分别整合成具有集群化、体系化特性的法律部门与法律科学。这样的法律原则,表现为法律理念的形态,其与法律范畴一道,共同构成了认识法律概念的完整结构。

(一)法律概念的二元结构

1.范畴与法律范畴

众所周知,认识具有三种形式,分别是概念、判断和推理。认识主体将概念加以组合形成判断,亦即命题,再将命题加以组合形成推理。概念作为认识结构中最为基础性的形式,在康德的理论中,又可被进一步区分为两种:范畴和理念。二者代表着在各种类型的认识活动中,认识主体所采用的普适性概念工具与认知基础。

关于范畴的学说,最初源于亚里士多德,后经康德更进一步地精致化与类型化地提炼。康德认为,所谓范畴,代表着一种“纯粹知性概念”。借助这个概念,我们能够将直观感性在认识的初级阶段带给认识主体的“杂多”,综合为某种“统一”。例如,在前文已提到的阳光下石凳温度升高的语境中,借助于“原因/结果”这一对范畴,认识主体能够将视觉与触觉所带来的光、热等多种感觉加以定性及整合,进而获得“太阳晒(原因),石头热(结果)”的知识。这样的过程,就是作为中级认识能力的知性,对初级认识能力之感性的认识结果亦即直观所发挥的综合作用,结果便是生成“知识”。这一知识生成过程,体现了作为概念工具的范畴所具有的认识功能。

在法律的认识系统中,存在着与上述知识论原理相契合的认识过程,可被概括为一个法学原理:法律现象经法律范畴的整合形成法律知识。这个过程,涉及一种特定类型的法律概念:法律范畴。具体表现为,当作为社会关系调整工具的法律规则对前者进行调整时,将某种规范性的行为标准以特定权利和义务的方式,注入人与人之间非规范性的常规社会关系中。在此过程中,实然的社会关系变得具有应然性。从法学理论的角度来讲,我们一般会将这样的应然性称为“可诉性”。通俗地讲,社会关系经过法律规则调整之后,关系双方在“事实上”通常“会”作出的行为,将演变为在“责任上”必须“要”作出的行为。社会关系的主体“要”做出的这种行为,以及关系中的其他主体对这种行为的合理期待,就被法学分别称为权利和义务。例如,在未有交通法规对机动车驾驶这一社会关系领域进行调整之前,为了通行的便利,人们或许会统一选择某一个固定的行驶方向,靠左或靠右在此只是一个中性的选择,不论左右,只要形成某种群体性“惯例”即可。在这种惯例形成之后,当出现一个反方向驾驶机动车的人,大家会认为他在“添乱”,其实他的行为,单纯只是引起了“不便”。但是,在某一个主权管辖的范围内,如果相关的法律规则规定了机动车“应当”靠左或靠右行驶,这种逆向行驶的行为就不再仅仅被视为“特立独行”,而是违反了某种应然性标准,属于规范性“错误”。在这种语境中,行为人所处的社会关系,已经演变为某种具有规范性的法律关系;相应地,其所违反的、源于其他驾驶员的事实性期待,也已经演变为某种规范性期待。此种期待的特殊之处表现为,它具有在某种法律关系中被强制修复或重建的潜在可能性。

法律规则对某一特定领域社会关系进行调整,意在形成法律关系。法学理论揭示出的这个作用机理,在知识论的视角看来,也就是作为概念工具之一的法律范畴,整合法律现象以生成法律知识的过程。所谓现象,在纯粹学理化的语境中,表现为感性及其认识工具亦即直观,对其所能够感受到的认识对象的内容所形成的把握。用最通俗的说法来讲,现象是人们借助自身的某种认识能力所能够体察到的外部世界。是能够与主观认识发生关系的那一部分客观世界,而法律现象是在各领域社会现象中与法律相关的那一部分现象。之所以说只是一部分现象,是因为法律并不调整所有的人际关系,它的调整对象,首先得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其次,也并非所有的社会关系都有必要用法律去调整。因此,法律规则在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时,一方面会将社会关系转变为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另一方面也会将本不具有法律意义的社会现象,转变为具有法律意义的法律现象。这样的法律现象,经由法律范畴的整合与加工,即成为某种能够被人们识别的法律知识。例如,当法律系统认为有必要对人与人之间的交易关系进行调整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所包含的某些法律概念,例如合同、支付、对待给付,等等,即为了用于整合交易领域中人际关系的某种工具。这样的工具,既使得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演变成为具有可诉性的法律关系,也将人们对于具有法律意义之社会现象的认识,提升为某种“法律知识”。从法学理论的角度来讲,社会关系中实然性、事实性期待,会转变为应然性、规范性期待。这个转变过程,在知识论上,即与法律范畴将法律现象予以“知识化”的过程对接。毫不夸张地讲,法律范畴,作为最常见的法律概念,既是法律关系中“法律性”的生成根源,也是法律知识中“知识性”的基础,在法律方法与法律认识中承担着神经元的角色。

2.理念与法律理念

在法律范畴之外,尚存在另一类被称为法律理念的法律概念。法律认识领域中这样的二元结构,对应于普适性知识论哲学中有关于范畴和理念的概念二分。正如范畴与理念在知识与科学的生成进程中扮演着不同角色一般,法律范畴和法律理念在法律知识与法律科学的运行逻辑中也承担着具有差异性和互补性的功能。

一般认为,围绕理念的学说,最初源于柏拉图在其代表作《理想国》中讲的一个故事。在这个虚拟的著名故事里,有一群生活在洞穴里的人,由于身负枷锁,他们只能整日望向正前方的石壁,而石壁上所能够呈现的,只是外在真实世界透过洞口篝火的照耀而映射形成的影像。从这样“眼界”观察到的“影像”,会被他们误以为是真实的世界。但令人遗憾的是,无论这些洞穴中的人多么聚精会神地观察石壁,由于空气中的火苗时刻保持着一定幅度的晃动,他们所能够看到的影像,永远与真实世界之间存在着或多或少的偏差。借助于这一寓言,柏拉图生动而形象地揭示出,现实、现象世界与理想、理念世界之间存在着不可磨灭的固有差别。

从学理上讲,所谓理念,是一种概念,一种区别于范畴的概念。它的作用在于为各个学科领域中认识能力的运用提供理想和目标,而在现实经验世界中,认识主体却无法找到能够与理念完全相符的客观实在。例如,在自然科学中,直线、真空、标准大气压,都是理念;在社会科学中,自由、公正、以人为本,也都是理念。正如柏拉图描述的被锁在洞穴中的希腊人所看到的影像,和永恒地较真实世界存在误差一样,在几何学、物理学的相关研究中,无论一位数学家或物理学家运用多么精密的绘图仪器和实验设备,都无法真正画出一条严格意义上的直线,也无法模拟出纯粹的真空;在法学、政治学的相关实践中,即便是最英明的立法者或政治家,也难以真正制定出绝对公正的责任划分标准或利益权衡方案。

我们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相关规定为例,进行更为直观地展示。一般认为,在立法的过程中所追寻的多种法律理念,通常表现为不同类型的法律价值,在这其中,公正是最为重要的一种。而作为法律价值的公正,要求在法律制定的过程中被确认的责任或利益划分标准,应该能够做到“给予每个人其应得的部分”。据此,在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上,制定出“公正”法律的关键,是实现对事故中各方主体的法律责任进行合理地分配。这是任何国家与时代的交通法,在制定过程中无法回避的难点。这在某些特殊类型的交通事故中,体现得更为突出。例如,在通常被视为“弱势群体”的行人或非机动车,与没有过错的机动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中,双方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对这个问题的正确回答,既要尊重“无过错即无责任”的法理常识,又要兼顾人道主义的底线性考虑。所谓“公正”,所谓“给予每个人其应得的部分”,在这个语境里,一定离不开上述这两种价值的博弈与平衡。而且,这样的平衡,在现实立法中,往往表现为相当微妙的尺度设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是何种立法动机促使立法者将这种事故语境中的“公正”,亦即各方当事人所应付出或收获的部分,界定为百分之十这么一个微妙的数字?一个正常行驶的机动车驾驶人,为何需要对一场并非由其过错所造成的交通事故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而对于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来讲,在一场完全由其自身过错引发的交通事故中,为何能够获得小于等于百分之十的赔偿?如果认为这是基于人道主义的考量,那么这个数字为何是百分之十,而非百分之十一,或百分之九?这是一个在逻辑上必然成立的恒久追问。究其根本,不得不承认,无论经验世界中的立法者付出何种程度上的努力,在现实的制度设计中所能够实现的,均只是近似意义上“给予每个人其应得的部分”;真正的“公正”,必然作为永恒的规范性理念,只能无限地向其趋近,而无法一劳永逸地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讲,在法治建设过程中,只有更公正,没有最公正。故此,牟宗三先生在对康德著作的翻译中,将“理念”一词翻译成“理型”,以凸显其作为经验世界中现实事物之理想或模型的含义。

(二)作为法律原则的法律理念

理念与范畴同为人类认识系统中概念性的认识工具,二者的区别在于,范畴属于描述性概念,而理念则属于规范性概念,二者在认识过程中所承担的角色存在根本性差异。以范畴作为认识工具,我们能够对客观认识对象某一维度上的属性进行描述,并获得特定类型的知识;针对不同对象的此描述与彼描述,与该范畴之间的关系,并不存在逻辑上的差异。例如,在自然科学中,以长度这样的范畴为工具,我们可以获得某个游泳池的一边长为五十米而另一边长为二十五米的知识,在这个认识语境中,不论是五十米,还是二十五米,都是一种真实的“长度”,二者之间并不在可比较性,没有其中一条边长数据比另一条边长数据更像所谓“长度”的问题。而理念则不同。以理念这样的规范性认识工具为标准,我们能够对不同认识对象某一维度上的属性进行比较。例如,我们以“直线”这样的理念性认识工具为规范,能够宣称,一个高质量的游泳池,其实际泳道和另一个质量一般的游泳池相比会更像一条“直线”。但是,即便是质量非常好的标准游泳池,其实际上所拥有的任何一条边,和理想意义上的“直线”相比,都只能是近似意义上的存在。真正的直线,是用任何方法都无法被完美地在经验世界中画出来的。直线这样的理念性概念存在的意义在于,我们能够据以对经验世界中的那些终究“没那么直”的“直线”展开永恒地批评和修正。理念这种概念类型的所谓规范性,就是在这样一个被无限趋近的过程中体现出来的。

作为法律认识的概念工具,法律理念与法律范畴的区别,以上述知识论原理为基础。在法律教义学结构中,法律范畴与法律理念具有完全不同的功能,二者共同组成法律体系的概念集合。对接于知识论原理背景中理念与范畴的区别,法律理念与法律范畴分别对应规范性法律概念与描述性法律概念。具体来讲,法律范畴的基本功能在于,对人际关系中某种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或行为进行描述并加以定性。这样的过程,既包含着将社会事实或社会行为的一般性社会关系演变为包含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之专有性法律关系的过程,也包含着将法律意义的社会现象整合成法律知识的过程。区别于法律范畴的此种特性,法律理念的基本功能在于,对某种具体的制度设计方案或案件判决结果展开恒久的规范性批判与价值性指引。从法学知识论的角度来看,法律理念在法学方法论上的功能在于其能够以某种规范性价值内核为中枢神经,对源自法律范畴的法律知识进行统合,进而使得具有系统性的法律科学得以生成。这样的法律科学,即表现为一个由各种法律知识所构成的整体。这些法律知识本意是在运用不同类型的法律范畴解释和描述不同类型的法律现象,它们之所以能够在相互之间产生关联进而构成一个整体,是因为它们共同服务于某个基础性法律价值的实现。这个法律价值,即表现为法律理念的结构,不论是在法律规则制定、法律部门建构的宏观层面,还是在人际关系调整、具体案件审理的微观层面,这样的理念均发挥着价值引领的规范性作用。

综合上述,以描述性与规范性的对称结构为视角,在知识论层面上将作为认识工具的概念区分为范畴与理念,进而以此为基础,在法律理论的层面将法律概念区分为法律范畴与法律理念。某些法律范畴之所以被视为法律认识结构中的描述性概念,是因为它的基本功能体现在对具有法律意义的社会现象加以描述,使社会现象获得某种在制度上能够被识别的属性。而对于通过这种属性被制度性界定的现象来讲,它们相互之间并不存在某一个比另一个更接近这种法律属性的可比较性,法律范畴对其性质的界定是一种不具有量化差异的均等性描述。如我们并不认为两个面容姣好的人结婚,比两个相貌平平的人之间的组合更像婚姻,这就好比我们也不会宣称标的一百万元的合同会比标的一万元的合同更像合同一样。这些现实存在的夫妻关系或交易关系,与婚姻、合同这些法律范畴之间,没有孰近孰远的差异性。与此不同,作为法律认识结构中的规范性概念,法律理念的功用在于锚定一个在现实制度设计或案件审理中应该实现的价值目标,并以此为基础,展开对法律实践的指引与改良。在这个价值标准的理想尺度下,任何法律系统立法或司法环节的实际产出,都永恒地存在着或多或少的可改进之处。这意味着,相较于法律范畴,法律理念适用的方式能够为法律实践注入量化角度上的可比较性。亦即,以法律理念的标尺为绳墨,一个制度设计或司法判决的优劣性,能够被区分出距离理想目标远近的差异性。即在某个法律部门中,以法律理念为规范性视角,可以将某个立法或司法决策视为好、较好或不好,这些实际的决策能够以其距离该法律理念的远近程度被区分出三六九等。但是,由于法律理念代表着无法被一劳永逸实现的永恒理想,即便是那些获得好评的实际立法或司法成果,也不会与完美的理念之间完全吻合,哪怕这种差距已经微乎其微甚至可以忽略不计。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里五十克的标准,为何能够成为决定一个嫌疑人命运的关键点,我们当然理解这个标准以生理学或药理学层面上的科学原理为依据,但即便如此,与科学立法的公正理念相比,它也只是一个相对公正的技术安排而已。从准确评估嫌疑人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的角度来讲,五十克这样一个量刑节点,相对于规定一百克或二十克,固然更接近公正理念所要求“给予每个人其应得的部分”,但在五十克这个现实数字与真正的公正尺度之间,也许尚存在着无数种可供选择的潜在更优标准与方案。从这个角度来看,无论立法者选择哪一个数字作为毒品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都无法一劳永逸的完美实现对毒品犯罪的“公正”对待。人们只是能够依据这些数字与所谓“给予每个人其应得的部分”这个理想标准之间的远近亲疏,将特定制度区分为“不公正”“较公正”和“更公正”,而“最公正”只能是一个难以完全实现的永恒愿景。在法律理念作为规范性法律概念的关照之下,现实法律人就像生活在柏拉图寓言的洞穴中一般,其所能把握到的“真实”,与理念世界中存在的“完美”相比,始终存在着或多或少的差距。总而言之,在法律科学形成的过程中,法律理念对于法律知识的整合功能,正是源于其这种从逻辑上来讲恒久存在的批判性与规范性特征。

法学知识何以被整合为法律科学?

法学的科学性,建立在由法律范畴与法律理念所共同构成的上述概念结构之上。在这种结构中,法律范畴的描述性功能与法律理念的规范性功能拼合生成一种系统化的互补模式。所谓互补,意味着在法学之科学性产生的过程中,具有法律意义的社会关系,首先被法律范畴定性和描述为法律关系与法律知识,这些针对不同领域社会关系具有解释力的法律知识,再经由法律理念的系统化规范性统合,最终形成法律科学。而这其中的系统化特性则表现为,在特定的法律或法学部门中,那些看似指向多种社会关系领域的法律范畴与法律知识,其实共享着统一的价值核心与立法目的。这种具体法律规则与法律知识背后的深层统一性,源于法律理念作为规范性法律概念的特殊功能,并以特定法律部门中的现实立法形态为载体。

(一)法律理念的现实形态

从教义学的角度来看,由一部或多部规范性法律文件所构成的法律部门,承载着法律价值的法律理念,通常表现为法律原则或立法宗旨的形式。这样的法律理念,彰显着该法律部门所有法律规则据以生成的统一立法原意和价值目标。之所以说“统一”,是因为得以构成一个法律部门的若干法律规则,通常能够被认为会由一个核心的法律价值所统领。这个在教义学上化身为一个法律原则或立法宗旨的价值核心,在概念类型上表现为一个法律理念。对身处其中的法律部门来讲,它扮演着中枢神经的角色,承载着在立法者看来,应被视为一个集团的法律规则所面对的独特意义期待。不难发现,在任何一个由一部或多部规范性法律文件所构成的法律部门中,表现为法律原则的基本法律理念,往往并非只有一个。正如我们所能够看到的那样,在宪法、民法或刑法等法律部门中,其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纲或总则部分,通常会对该法律部门的基本原则,作优先于具体法律规则的前提性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3、4、5条中对党的领导、人民主权、民主集中制、各民族平等和依法治国原则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7、8、9条中对意思自治、公平交易、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绿色原则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5条中对罪刑法定、人人平等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规定,等等。除此之外,在某些名义上并非直接对应于法律部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上述这些基本的法律理念,即便在文本上并未明确规定为法律原则,大多也是以立法目的或制度宗旨的形式被规定下来。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条中对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条中对保障食品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规定,等等。申言之,无论某个法律部门的基本法律理念是以法律原则还是立法宗旨的方式体现,都代表着该法律部门所力图催生与保障的社会价值和意义。

这些教义学意义上的制度性事实,能够与前述康德所谓科学实乃由某一原则所统合之知识系统的原理,在知识论层面实现对接。微妙的是,在以规范性法律文件为核心的制度文本中,表现为基本原则或立法宗旨的法律理念往往不止一个,通常表现为某种价值集群;但在知识论原理背景中,能够将知识统合成科学系统的原则,在康德看来只是单独的某一个理念。其中的玄妙在于,即便某个法律部门的基本原则或立法目的表现为多种价值理念,但在其中担任核心宗旨角色的意义中枢,仍然只是其中的某一个关键性理念,而其余那些法律理念,虽然与这个核心理念一道会被制度文本规定下来,但是这些法律理念与该法律部门的核心理念之间,在价值次序上存在着主次关系。这种主次关系,有时候表现为主要理念的实现以次要理念的实现为根本条件,亦即,次要理念所承载的法律价值,其实是催生主要理念所承载之法律价值的手段。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条的两个立法目的中,不难发现,我们之所以要保障食品安全,终极目的在于保障身体健康。一般法律理念与该法律部门的核心理念之间价值次序上的主次关系,有时候又表现为次要理念所形成的要求,形成了对主要理念适用的某种必要限制。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7、8、9条相互之间的关系中,由公平交易、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绿色原则所承载的公平、诚信、秩序、善良和可持续发展等理念,对由意思自治原则所体现的自愿理念在具体立法或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范围,划定了某种合理的界限。亦即,在民事法律部门整体价值观看来,公民依据自身意愿,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在处分自身人身与财产权利时,不得伤害公平诚信、公共秩序、善良风俗及环境保护等意思自治这一核心价值以外的其他重要价值。这样的价值体系要求,系由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之内在特性所决定的。

综上,在特定的法律部门中,对具体的法律规则及法律知识发挥着统领与整合功能的法律理念,会以制度化形式表现为某个法律原则或立法宗旨。具体说来,当某个法律规则经过立法者的决策出台之后,其所蕴含的某种概念性工具,能够将相关社会主体之间普通的社会关系,转变为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在知识论的角度上,我们将这样的概念性工具称为法律范畴。它不仅为人际关系注入了可诉性,构成了法律规则之所以能够成为责任划分标准的基础,也为观察某种法律行为的过程注入了知识属性。如以婚姻这个日常的法律范畴为工具,一方面,我们能够在描述一对青年男女之关系属性的过程中获得某种“知识”;另一方面,也明白了其中一方主体在不履行相互忠诚、相互抚养等法定义务时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然而,正如脱离了作为价值中枢的法律原则或立法宗旨,法律规则无法独立建构法律部门的体系性一样,仅有法律范畴和法律知识,法学学科的体系性和科学性还只是难以实现的幻想。因为无论是法律规则所调整的人际关系,还是法律范畴所描述的法律现象,均植根于不同类型的社会领域,如家庭关系、买卖关系、借贷关系、租赁关系等关系格局。从本文所倚重的知识论视角来看,这样的调整与描述体现出法律概念作为认识主体所占有的内在认识工具,对其认识客体亦即社会关系所能够形成的定性与解释能力。而如果从社会系统理论的外在视角来看,这其实也体现出法律系统与作为其运作环境而存在的其他类型功能系统之间的结构耦合关系。在这种外在视角所揭示的耦合关系中,法律系统与政治、经济、道德等价值话语之间,并非某种调整与被调整、认识与被认识意义上的主客关系,而是呈现出互为功能系统与运作环境的交叉嵌入结构。当法律规则将一般意义上的家庭关系、买卖关系调整为婚姻、合同等法律关系时,我们也就能够对存在男女双方、买卖双方之间的行为模式建立起一种可把握的知识。法律规则调整对象的多元复杂性,源于法律系统结构耦合背景中的多种其他类型功能系统,这造就了法律关系与法律知识表面上的高度独立性。这种独立性的存在,成为法律知识被系统化整合为法律科学的固有障碍。克服这种障碍的关键在于,必须在这些以多种类型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和描述对象的法律规则及法律知识之间,建立起某种具有实质意义的关联性。这样的关联性,可使原子化、个体化的法律规则与法律知识,被整合为系统化的法律部门和法学学科知识。在表现为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制度载体中,立法者以“法律原则”“任务”“宗旨”的现实形态来彰显此种关联性,其背后的法律理念都代表着那些能够被集群化、体系化的法律规则及法律知识所共享的某个意义纽带和价值中枢。

(二)法律理念的整合功能

考夫曼曾将法律哲学的主题概述为“正当法及其实现途径”。笔者认为,在法学的科学性得以生成的过程中,法律范畴与法律理念这两种法律概念之间的功能差异和角色区分,实则在逻辑上对接着“什么是正当法”“如何实现正当法”这两个问题在法律实践与法学研究中的关系。具体表现为,当立法者认为有必要将某些社会关系纳入法律调整范围时,需要完成两项任务:其一,抽象出这些社会关系所具有的某种共性,依据这种共性,将相应的社会关系进行归类,进而界定在该类型社会关系中应当获得保护的核心价值,并以承载着这种核心价值的法律理念作为该制度门类中正当法的设定或判别标准。其二,以表现为法律原则或立法宗旨的上述法律理念为指引,将具体类型的社会关系中那些有必要被保护的利益以及实现这些利益所要求的行为模式,分别确立为特定的权利和义务,进而将此种权利和义务的组合提炼为法律范畴,最终使一般意义上的社会关系被调整为具有可诉性的法律关系,在具体的人际交往结构中实现正当法的理念和理想。

概言之,法学的科学性源于法律范畴与法律理念这两种法律概念通过上述作用机制的组合效应:其一,法律理念作为核心价值标准对于何为正当法进行宏观界定;其二,法律范畴作为具体行为要求对于如何实现正当法进行微观制度建构。在这个过程中,法律原则对法律规则的整合,立法目的对具体权利和义务的整合,在知识论上即呈现为法律理念对法律范畴的整合。亦即,法律理念一方面使得法律规则组成法律部门,另一方面使得法律知识组成法律科学。正如法律范畴一方面使得社会关系演变为法律关系,另一方面使得法律现象被解释为法律知识。据此,当一位立法者试图对嫁娶、买卖等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关系进行适当地调整时,他需要完成两项任务:其一,识别这些社会关系共有的深层属性,将其归纳为“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进而据此提炼出该种类型社会关系中最值得被保护的核心价值,亦即公民个人处分自身财产利益与人身关系的自主性,并以此为该制度语境中正当法判定的规范性要件。其二,将这种自主性理念以实证法的形式界定为意思自治原则,并以该法律原则为宏观标准,在平等主体间人身和财产关系的各种具体类型中,设计表现为特定法律规则的微观行为模式,将蕴含在这些行为模式中的现实权利义务,与婚姻、合同等法律范畴对接,最终将正当法的自主性理念,在嫁娶、买卖等具体社会关系中加以实现。在法律系统上述两个接续进行的运作机制中,立法者通过法律规则将嫁娶、买卖等社会关系调整为婚姻、合同等法律关系的过程,其实表现为某一个独特的“正当法理念”对有助于实现该理念的若干法律范畴所进行的范导与整合。考夫曼所谓“什么是正当法”与“如何实现正当法”之间的关系,在教义学上即对应于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之间的关系,在知识论上恰恰彰显了法律理念和法律范畴二者的互补与分工。

这样的互补与分工,诚如康德所强调的,徒有知识和范畴无以成就科学,尚需要配以能够将这些知识统领为系统的原则和理念。这个产生于18世纪的知识论原理,与现代系统理论的基调不谋而合。在一般系统理论的开创者贝塔朗菲看来,所谓系统,系由两种要件所构成:一是要素,二是要素间的关系。而要素之间的关系,对于系统的结构及功能来讲,甚至较要素本身更重要。因为要素之间的关系代表着系统以何种纲领及次序对要素进行整合,甚至可以认为,在要素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整合要素的方式发生变化,要素之间的关系也会发生变化,进而由这些要素组合而成的系统便会随之发生属性上的变化。这就好比同样是碳元素,当分别以紧密的三维结构和松散的层状结构对其进行排列组合时,我们将会获得钻石与铅笔这两种看似毫无关联的事物,二者之间在硬度和价值上的天壤之别,体现了物理学中“同素异形体”的原理。据此,从知识论的层面上来讲,在科学这种由知识要素所构成的系统中,知识之间的关系由具有整合功用的某个原则或理念所搭建。在法律教义学的语境中,这样的法律系统表现为由法律原则对相关法律规则进行整合而形成的法律部门。而该项法律原则,即代表着这些法律规则共同服务于某一种核心价值理念。最终,在法学将自身建构为法律科学的过程中,无论是以“要素间的关系”对“要素”的系统论整合,还是以法律原则对法律规则的教义学整合,本质与根源均在于法律理念对法律范畴的知识论整合。只不过在现象的层面上,这个法律理念,一方面在法律系统理论的视角上呈现为“要素间的关系”,其使得作为要素的法律规则,构成具有功能统一性的有机整体。另一方面,在法律教义学的背景中,法律理念以法律原则为现实载体,支撑着特定法律部门的独立地位与核心价值。总之,法律知识被整合成为法律科学的过程,在法律实践中与法律原则对法律规则的整合过程相连接,这一过程印证了法律理念对法律范畴的整合。在被视为自主功能系统的法律部门中,法律理念所蕴含的正当法标准,正是由具体的法律范畴作为实现途径,在多种类型的社会关系中得以铺陈和转译。正当法及其实现途径两个子问题之间的论证关系,恰是对应于法律科学据以生成的认知结构中,法律理念与法律范畴之间的概念关系。

故而,康德认为对具体知识具有整合功能的原则,在法学的语境中,即表现为法律哲学在回答何谓正当法这个问题时所提出的法律理念。站在系统理论的视角看来,这个法律理念,既关涉法律规则之间的关系,也关涉法律知识之间的关系,它首先将以多种类型社会关系领域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则系统化整合为法律部门,进而再将以这些多元对象为解释客体的法律知识系统化整合为法学学科。因此,离开了承载着要素间关系的法律理念,仅有规则及知识这样的要素本身,不论是法律部门,还是法学学科,均难以建构起来。法律理念与法律范畴之间的功能性差异,在实证法的文本内部塑造了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之间的系统论关联,因应着法律哲学问题意识中何为正当法与如何实现正当法之间的递进结构,最终建构起法学据以成为科学的理念基础。在这一点上,法律教义学与法律系统论层面上的制度诉求与技术要领,从知识论的深层视角来看,均是由法律理念的整合功能来加以落实的。

然而,在发挥整合功能的同时,法律理念也存在被滥用的可能性,表现为那个代表着某个法律部门中核心价值的法律原则,在某些特殊的适用语境中,会对其他种类的法律价值形成伤害;而从立法者的政策性视角看来,这些其他种类的法律价值,在该法律部门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中,同样应当受到保护。例如,即使我们依照平等主体之间人身与财产关系的内在属性,将由意思自治原则所承载的契约自由理念,视为民事法律部门的核心价值,一份自愿订立的合同或遗嘱,仍存在由于其显失公平或违背公序良俗而被认定为无效的可能。因为包括契约自由在内的任何一种法律价值,都必须与公平、秩序、伦理等其他种类的法律价值相互协调,被共同安置在一种可被接受的博弈关系中。在这种关系中,即便是作为该法律部门核心理念与整合原则的首要价值,其适用范围也并非无边无界。而这种“多种”价值间此消彼长的博弈关系,之所以能够与康德所谓科学乃是由“一个”原则所整合而成的知识系统之原理相容,原因在于,在特定的法律部门中,虽然表现为法律原则的基础价值理念往往并非单一,但其相互间存在着主次之分。恰如前文通过具体法条实例所展示的那样,这种关系格局往往以核心原则和非核心原则的形式为载体。以此为标准,可将某个法律部门的核心法律原则以外的原则分为两大类:其一,辅助性原则;其二,限制性原则。二者的功能和意义,在于其分别构成了核心法律原则之价值实现的辅助性保障与限制性条件。例如,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2款所代表的处分原则,通常被视为民事诉讼法律部门的核心原则,指向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自身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的自主性价值。在这个前提之下,民事诉讼法中的其他法律原则,往往与该核心原则之间存在辅助性或限制性关系。如该法第12条所规定的论辩原则,即是力图通过保护诉讼主体表达和捍卫自身诉讼主张之权利的方式,实现由处分原则所彰显的民事诉讼法的核心价值诉求,亦即民事诉讼当事人自主处分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而该法第13条第1款所规定的诚信原则,则是在为诉讼当事人处分权利的自主性划定必要的合理范围,以杜绝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拖延诉讼、重复诉讼等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平衡民事诉讼中自由、秩序、效率等多种法律价值间的关系。在这样的逻辑结构中,论辩原则及诚信原则,即分别构成了处分原则的辅助性原则与限制性原则。对于将该法律部门进而法学学科整合为独特系统的核心法律原则及法律理念来讲,这些辅助性原则与限制性原则,承载着该法律规则与法律知识体系的派生性理念。它们在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以制度化的形式目的在于保障核心法律原则及法律理念更好地发挥整合功能,以完成建构法律科学的知识论任务。

结论

科学是被一个原则整合而成的知识系统。依据知识论基本原理,法学何以成为科学这样一个古老的问题,可被分解为三个层次上的子问题。第一,法学的知识是什么?第二,对法学的知识具有整合作用的原则是什么?第三,法学的知识如何被整合为一个系统进而成为科学?本文对这三个问题逐一作答,构成了本文的研究任务,也搭建起对法学之科学性问题展开探讨的知识论大纲。

法学知识论大纲结构图


首先,法学知识是以法律范畴为基础的知识。所谓知识,从最一般的内部结构来讲,源于某个被视为认识工具的“范畴”与某个认识对象之间的结合。以此为基调,法律知识代表着认识主体以蕴含在法律规则中的法律范畴为基础,对具有法律意义的社会现象,所形成的某种具有法律相关性的诠释。在法律知识产生的过程中,以法律规则为载体的法律范畴,是法学认知结构中被动用的描述性法律概念。这样的法律知识,对于建构作为知识系统的法律科学来讲,扮演着要素的角色。

其次,对法学的知识具有整合作用的原则,表现为以法律原则为制度形态的法律理念。这种理念,奠定了特定法律部门中、指向多种社会关系类型之法律规则所共享的价值基础。法律知识产生于这些法律规则运用法律范畴对其调整对象所进行的定性与诠释,如此价值基础,源于该种类型调整对象所共有的客观属性,也构成了对于多种法律范畴进而法律知识具有整合能力的意义核心。

最后,法律科学是由法律原则所整合而成的知识系统。建构这个系统的过程,以描述性概念与规范性概念所共同构成的法律概念二元结构为基础,与探寻“正当法及其实现途径”这一法学核心使命相连接。其中,作为规范性法律概念的法律理念,以法律原则为载体,界定着宏观社会关系领域中所谓“正当法”的价值标准;而凝练于具体法律规则中的各种法律范畴,则以描述性法律概念的角色,对如此正当法理念在微观人际交往语境中的权利和义务模型进行转译,最终铺陈出正当法理念的一个又一个制度化的“实现途径”。

法学的科学性,始于法律知识,成于法律理念。前者产生自法律规则中所承载的法律范畴对具有法律意义之社会关系所形成的某种解释。后者则以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法律原则为制度性表现形式。在法律教义学的语境中,法律部门呈现为由法律原则所整合而成的法律规则体系;没有法律原则,就无法建构法律的规则体系。与此相对应,从知识论上来讲,没有法律理念,法律科学的知识系统也难以形成。这样的理念,生发自法哲学中有关何谓正当法的基本立场,代表着特定法律部门和法学学科中具体法律规则与法律知识所共有的核心价值。故而,法律知识之所以能够组成一个系统,依赖于法律知识以外的某种法律理念和法律思想。就此而言,法学之所以能够成为科学,恰恰源于它不仅仅是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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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科学》2025年第6期

【习近平法治思想研究】

1.论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

王若磊(3)

【法律文化与法律价值】

2.法学何以成为科学?

陈征楠(16)

3.联合国80年与人权普遍化运动

毛俊响(29)

【科技新时代法学】

4.技术体制化的规范认可与价值拟制

谢晖(40)

5.论数字权利的关系变异

孙笑侠(53)

6.基于DeepSeek的法律AI新风貌:反思性审视

左卫民(67)

7.中国专利法治四十年:演进逻辑与改革展望

马一德(80)

8.论已公开个人信息合理处理范围的认定

孙莹(94)

9.数据要素流通定价机制的反思与重构

卢玮(106)

10.数字平台企业数据流通的竞争法检视及完善

徐文(118)

11.豪威判定在首次代币发行中的本土化展开

唐林垚(129)

12.数字技术与预防性法律制度的体系化构建

寿媛君(143)

13.个人信息权的法理证成与逻辑展开

成亮(153)

【法律制度与部门法理】

14.禁止放弃刑事审判的宪法理由

刘子豪(165)

15.优先劣后权益结构的监管优化

徐英军(177)

16.论地方政府履行环境质量责任的法治保障

姜渊(189)

《法律科学》是由西北政法大学主办的、面向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学术性刊物。《法律科学》主要发表法学学术理论文章,辟有法律文化与法律价值、法律思维与法律方法、人权与法制、部门法理学、法制现代化、法律制度探微、法学新问题研究、域外法评、长安法史、立法研究、法律实践等栏目,注重学术性、专业性、知识性。本刊列入中文核心期刊、法律类核心期刊、中文社科常用期刊、法学类最重要的核心期刊、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来源期刊(CSSC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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