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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一)核心事实背景
被继承人张建国(2021 年 6 月 8 日去世)与刘桂兰(2022 年 1 月 6 日去世)系夫妻关系,婚后未生育子女,1974-1977 年间领养张伟(本案被告)作为养子,张伟系刘桂兰胞弟之子。原告张华(本案原告)系张建国的侄子,与二被继承人系姑侄(叔侄)关系。
涉案财产核心为北京市房山区某地区 宅院(以下简称 “一号宅院”),院内有砖木结构北房 3 间、东房 2 间、西房 2 间,现由张华管控,双方一致认可一号宅院现有价值 45 万元,均主张继承宅院并向对方支付折价款。
此前诉讼情况:
2023 年 6 月,张华以遗嘱继承纠纷起诉张伟,主张依据二被继承人 2019 年 12 月 26 日所立代书遗嘱,要求一号宅院归自己所有。2023 年 7 月,法院作出 A 号民事判决,认定该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二被继承人未签名),且张华非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遗嘱以遗赠方式让其取得宅院违反法律规定,故判决遗嘱无效,驳回张华全部诉求。
2023 年,张伟以法定继承纠纷起诉张华,主张继承一号宅院、二被继承人银行存款及丧葬费、抚恤金,后因未在指定期间交纳案件受理费,法院作出 B 号民事裁定,按张伟撤回起诉处理。
遗产范围与相关事实:
双方一致认可遗产范围包括一号宅院、张建国与刘桂兰的银行存款、丧葬费及抚恤金。
张建国去世后,社保机构发放抚恤金 133748 元、丧葬费 5000 元(合计 138748 元);刘桂兰去世后,社保机构发放抚恤金 165144 元、丧葬费 5000 元(合计 170144 元)。
张华主张二被继承人生前由自己照料,后事由自己办理,支出丧葬费 24.97 万元(未提供票据);张伟认可张华办理后事,但未支出费用,主张自己曾赡养二被继承人,后因财产处理意见不一致减少探望,且认为张华主张的丧葬费不合理。
关于银行存款,双方确认张建国去世时存款余额 34283 元,刘桂兰去世时存款余额 52972.56 元,部分存款由张华管控,存在支取记录,但双方对支取用途存在争议。
诉讼主张:
张华诉请:①一号宅院归自己所有(价值 45 万元);②二被继承人丧葬费、抚恤金、存款合计 220144 元归自己所有;③若宅院判归张伟,要求张伟支付 2022 年 1 月 7 日 - 2023 年 12 月 31 日房屋管理费 2.4 万元;④张伟支付自己实际支出与 220144 元的差额 8556 元及火化费 4323 元(合计 12879 元);⑤诉讼费由张伟承担。
张伟抗辩:①张华再次主张宅院权利违反 “一事不再理” 原则;②张华主张的管理费无合同及法律依据;③张华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支出可凭票据或按农村消费标准酌定,不合理部分应驳回;④诉讼费由法院决定。
二、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张建国、刘桂兰遗留的北京市房山区某地区宅院(一号宅院)及院内房屋,由原告张华继承所有;
被继承人张建国,刘桂兰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余额,由原告张华继承;
被继承人张建国的丧葬费及抚恤金合计 138748 元,原告张华分得 55499.2 元,被告张伟分得 13874.8 元;被继承人刘桂兰的丧葬费及抚恤金合计 170144 元,原告张华分得 136115.2 元,被告张伟分得 34028.8 元;
原告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伟支付一号宅院折价款、银行存款、丧葬费及抚恤金合计 118012.54 元;
三、法院说理
1. 继承规则与继承人资格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继承开始后无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办理,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含养子女);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分得适当遗产。
张伟作为二被继承人的养子,系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张华虽非法定继承人,但作为侄子,对二被继承人生前日常生活、看病就医提供了较多帮扶,且主持办理了后事,属于 “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分得适当遗产。
2. 一号宅院(核心遗产)的归属与分割
双方一致认可一号宅院价值 45 万元,均主张所有权并支付折价款,法院综合考虑张华对二被继承人的扶养贡献、宅院现由张华管控的实际情况,判决宅院归张华所有,由张华向张伟支付相应折价款,符合 “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的分割原则。
关于分割比例,结合张华扶养较多、张伟后期赡养义务履行不足的情况,在法定继承基础上对张华予以倾斜,最终确定的折价款金额已纳入总支付款(118012.54 元),兼顾了双方权益。
3. 对张华其他诉讼请求的处理
房屋管理费:张华主张若宅院判归张伟需收取管理费,该请求附有条件,且双方无书面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丧葬及额外支出:张华主张的丧葬费 24.97 万元未提供票据,法院按二被继承人去世时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 个月总额)酌定合理支出,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其主张的 “实际支出差额” 及 “火化费” 无充分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
丧葬费与抚恤金:二者虽非遗产,但参照继承比例分割,结合张华扶养贡献大、张伟履行义务少的情况,确定张华分得较多份额(张建国部分 40%、刘桂兰部分 80%),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4. 银行存款的分割依据
双方一致确认二被继承人去世时的银行存款余额,法院按继承比例(与丧葬费、抚恤金分割比例一致)进行分割,因存款现由张华管控,故判决存款归张华所有,其在总支付款中抵扣相应金额后向张伟支付余款,简化了执行流程。
综上,法院结合法定继承规则、扶养贡献大小及遗产实际情况,作出上述裁判,既维护了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又肯定了扶养较多者的合理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与公平原则。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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