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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起涉民企案缘何再审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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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注册资本制度变迁后的罪名纠偏,到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的清晰界分,从企业经营资产混同的实质审查,到亿元股权转让中的平等保护,最高人民法院11月5日集中发布的4起涉民营企业产权和民营企业家权益保护再审典型案例,均通过再审程序实现了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精准统一。用掷地有声的裁判,回应市场主体的法治期盼。

这些案件缘何启动再审程序并最终获得改判?

恪守罪刑法定,纠正注册资本类涉企错案

随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书的送达,谢某等三人虚报注册资本、私分国有资产、行贿、职务侵占案迎来了最终结果——判决维持对谢某私分国有资产罪、行贿罪、职务侵占罪的定罪量刑,同时宣告谢某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赵某某、杨某某无罪,一场跨越十余年的司法审理画上了句号。

时间回溯到2004年9月,时任某集团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谢某,与副总经理杨某某商议后,决定注册成立一家房产公司。为解决注册资金问题,谢某指使公司财务总监赵某某以棚户区改造为名,从某信用社贷款800万元。随后,三人以某集团公司出资600万元、杨某某出资200万元的名义虚报注册资本,取得验资报告后便迅速归还了贷款。2007年2月,这家匆匆成立的房产公司被注销。这笔“借资注册”的操作,数年后引发一系列司法程序。除虚报注册资本外,三人还涉嫌私分国有资产、行贿、职务侵占等违法犯罪。

2010年1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谢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并与其所犯贪污罪、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所判刑罚并罚;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赵某某、杨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谢某提出上诉。

2014年7月,二审法院作出判决,将一审判决对谢某犯贪污罪的定罪量刑部分改判为私分国有资产罪及相应刑罚,其余维持原判。

裁判生效后,检察机关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辽宁高院决定再审。

再审审理过程中,一个关键问题成为案件的突破口——法律适用的时间节点。辽宁高院再审认为,2014年3月1日,经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正式施行,原则上将公司注册资本从“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同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相关立法解释,明确了刑法中虚报注册资本罪的适用边界。而本案原二审判决作出时间,恰在上述法律修正及立法解释出台之后。就此,辽宁高院认为,本案应适用修正后的公司法及相关立法解释。而按照修正后的公司法及相关立法解释,三名原审被告人注册成立某房产公司没有实缴出资的行为,并未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不应作为犯罪处理。故于2022年12月13日作出再审判决,维持对谢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行贿罪、职务侵占罪的定罪量刑;宣告谢某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赵某某、杨某某无罪。

司法实践中,经济领域的法律法规随社会发展不断完善。本案的再审改判,正是司法机关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生动实践——人民法院严格把握刑事犯罪的认定标准,准确划定罪与非罪界限,切实维护了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

秉持刑法谦抑,划清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边界

最高人民法院本次发布的再审典型案例中,叶某某合同诈骗再审改判无罪案、窦某某职务侵占等再审改判无罪案,均由合同纠纷引发,再审法院通过实质性审查还原案件真相,准确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精准划定罪与非罪边界,让民营企业家感受到司法温度与公平正义。

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系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12月,该商贸公司在某商场转让招标中以460万元中标,与某商场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后,叶某某累计交纳转让费120.01万元,剩余款项未支付。2008年6月,叶某某与商场租户胡某某、王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金30万元,先支付6万元,剩余24万元待叶某某获得某商场正式授权或产权后付清。为收取剩余租金,叶某某伪造了“西区发改局已收到叶某某余款340万元”的收条,租户随后支付了24万元。

案发后,一审法院认定叶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叶某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裁判生效后,叶某某提出申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

再审审理中,四川高院重点审查了叶某某是否具有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主观故意”这一核心构成要件。法院认为,叶某某与某商场基于意思自治签订转让协议并支付部分转让费,双方纠纷源于协议履行过程中的分歧;叶某某虽有伪造收条等行为,但未造成租户损失,租户签订的租赁协议有效且已实际占有使用商铺,故叶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024年4月,四川高院作出再审判决,宣告叶某某无罪。

此案的改判,明确了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分标准,强调不能仅凭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就动辄以犯罪论处,必须严格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主观故意”这一核心构成要件,为市场经济活动中各类合同纠纷的处理提供了明确司法指引,切实增强了企业家人身和财产安全感。

窦某某涉多罪名再审改判无罪案入选本次典型案例,则在于强调侵犯财产类犯罪的认定必须以财产权属明确为前提,审慎认定涉企犯罪。

2010年5月,窦某某与某置业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成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某置业宁国分公司,窦某某担任负责人。原审法院认定其将561.7万元个人债务计入某置业宁国分公司支出或抵偿,挪用某置业宁国分公司资金180万元。本案侦查期间,侦查机关要求窦某某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窦某某表示已提交审计而未予提供。

二审法院认定窦某某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等。该裁判生效后,窦某某提出申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再审查明,窦某某个人资产与某置业宁国分公司资产混同,2010年至2016年某置业宁国分公司向其及亲属账户净流出9100万余元,相关资金绝大部分用于项目开发及经营;其未提供会计凭证系因已提交审计。再审法院认为,侵犯财产类犯罪的认定必须以财产权属明确为前提。窦某某个人财产与某置业宁国分公司财产高度混同,原判未全面查清窦某某及其亲属与某置业宁国分公司之间资金往来和用途,故不宜认定窦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其未提供会计凭证的行为也不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2024年3月,安庆中院作出再审判决,宣告窦某某无罪。

该案的再审裁判,充分考虑了企业经营中可能出现的财产混同现实情况,对行为是否损害公司财产进行实质性审查,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充分体现了刑事审判审慎善意的司法理念。

上述两起案件的再审改判,均体现了人民法院在涉民营企业产权案件审理中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坚定立场。通过准确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严格审查犯罪构成要件、查清案件事实真相,切实维护了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的合法权益。

坚持平等保护,破解亿元股权转让争议迷局

一起涉及亿元资产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为何能通过再审实现权利救济?

某联合集团为地方国企,某矿业公司系其全资子公司。2013年,史某某、王某某与某矿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以3.262亿元转让某煤矿70%股权及全部净资产,剩余30%股权待某矿业公司代偿煤矿历史债务超过该价款时以1.398亿元转让,煤矿历史债务登记清偿事宜由县政府主持、县工业和特色产业局(以下简称县工特局)具体办理。

2014年5月,县政府催付剩余款项后,某联合集团复函称待县工特局对煤矿历史债务登记清算后购买剩余股权。县工特局同年8月完成登记,某矿业公司确认尚欠2.262亿元转让款(总价款4.66亿元扣减已付部分),某联合集团向县政府承诺2015年一季度前付清。后因付款协商未果,史某某、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某矿业公司支付剩余款项(按股权100%转让计算)及违约金、某联合集团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认为,在某矿业公司未实际清偿案涉煤矿原有债务的情况下,其受让剩余30%股权的条件尚未成就,应认定其仅受让了案涉煤矿70%股权;根据某联合集团在《补充意见》中的表示,其仅应在8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生效后,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理时查明,案涉股权转让条件并非一成不变,《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形成的《复函》《说明》《补充意见》已实质变更了约定条件。再审法院指出,剩余30%股权的受让条件已从“代偿债务超价款”变更为“债权债务登记清算后”,县工特局完成登记后,某矿业公司以“承债方式”受让100%股权的条件已全部成就,原审认定仅受让70%股权属事实认定错误。

针对连带责任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县政府深度介入案涉煤矿兼并重组,某联合集团向县政府出具的付款承诺系真实意思表示,效力应及于原股权人史某某、王某某,该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原审对《补充意见》的解读与某联合集团的意思表示不符,错误限缩了连带责任范围。2024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改判某矿业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某联合集团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市场经济的核心是平等交易。本案中,再审法院穿透式审查交易全过程,统筹考量历史债务、政府政策等多重因素,精准还原权利义务的实质演变,纠正了原审判决对合同约定的片面解读。再审改判不仅实现了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救济,更是生动诠释了“平等保护原则”这一产权保护制度的核心要义,让民营企业家吃下“定心丸”、注入“强心剂”,为以司法之力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了鲜活的法治样本。

依法再审纠正涉企产权冤错案件始终是保护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权益的重要内容。本次典型案例的发布,释放强烈法治信号,及时回应社会关切,让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专心创业、安心经营、放心发展;同时,为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准确把握政策界限,依法审理同类案件提供了裁判指引。人民法院将进一步推动涉企产权冤错案件依法甄别纠正常态化机制化,为加快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来源:人民法院报·1版

记者:王丽丽

见习编辑:杨鸿 |联系电话:(010)67550939|电子邮箱:fyxw@rmfyb.cn

新媒体编辑:李斯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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