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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一)亲属关系与被继承人基本事实
核心亲属关系:原告李明与被告李峰、李娟系同胞兄弟姐妹,三人的父母为被继承人李建国与王秀兰(均已故)。
死亡时间:李建国于 2007 年 4 月 30 日去世,王秀兰于 2018 年 12 月 24 日去世,二人生前未留有遗嘱。
(二)房屋产权与相关事实
涉案房屋(一号房屋)情况:一号房屋系李建国与王秀兰的夫妻共同财产,2000 年 10 月 23 日取得房屋产权证,现由李明一家居住使用。李明主张购房时自己有部分出资,且王秀兰生前与自己共同生活数年,由自己主要照顾。
二号房屋的公证继承事实:王秀兰生前另有一套二号房屋。2019 年 3 月 26 日,李明、李峰、李娟在公证处办理公证(A 号公证书),确认二号房屋系王秀兰个人财产,李峰、李娟自愿放弃继承权,该房屋由李明继承。2019 年,李明将二号房屋出售。
房屋评估情况:诉讼期间,经李明申请,法院委托乙公司对一号房屋进行市场价值评估。2023 年 12 月 15 日,乙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确定一号房屋在 2023 年 12 月 5 日的市场价值为 259.43 万元(单价 45197 元 / 平方米),三方当事人对评估结果均无异议。
(三)证据提交情况
李明提交:李建国、王秀兰的死亡证明、家庭人员关系证明、一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护理日记、微信聊天记录(佐证自己尽主要赡养义务);
李峰提交:A 号公证书、法院调解书(佐证二号房屋的继承情况);
双方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二、双方诉求
(一)原告李明诉求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号房屋由原告李明继承,李明向被告李峰、李娟各支付房屋折价款 50 万元;
本案诉讼费依法判决。
(二)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李峰答辩:同意李明以现金方式补偿,但要求按一号房屋市场价值的三分之一分配补偿款;另提出王秀兰生前已将二号房屋过户给李明,李明已出售该房屋,应视为已获得财产照顾,但仍坚持一号房屋按三分之一份额分割;
被告李娟答辩:同意李明以现金方式补偿,要求按一号房屋市场价值的三分之一分配补偿款,其他意见与李峰一致。
三、裁判结果
一号房屋归原告李明所有,被告李峰、李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李明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李明名下;
原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被告李峰、李娟支付房屋补偿款 778290 元(每人各占房屋总价值的 30%);
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李明负担 40%,被告李峰、李娟各负担 3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四、法院说理
1. 遗产范围与继承方式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
一号房屋系李建国与王秀兰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去世后未留有遗嘱,故该房屋作为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
李明、李峰、李娟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该房屋,具备合法继承人资格。
2. 继承份额的酌情确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
双方均认可李明与王秀兰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王秀兰生前主要由李明照顾,李明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符合 “可以多分” 的法定情形;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法院酌定李明继承一号房屋 40% 的份额,李峰、李娟各继承 30% 的份额,既符合法律规定,也体现公平原则;
李峰提出 “二号房屋已由李明继承,应视为财产照顾”,但二号房屋的继承系三方此前的公证约定,未涉及一号房屋的分配,与本案无关,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考虑。
3. 房屋归属与补偿款的确定
鉴于李明主张继承房屋所有权,且李峰、李娟同意以现金补偿方式分割遗产,法院尊重双方意愿,判决一号房屋归李明所有,由李明向李峰、李娟支付相应补偿款;
补偿款数额参照乙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房屋总价值 259.43 万元)计算,30% 的份额对应补偿款为 778290 元 / 人,确保补偿款数额合法有据。
综上,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作出上述裁判。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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