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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一)亲属关系与被继承人基本事实
核心亲属关系:被继承人张建国与王淑琴系夫妻,二人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女张红(本案被告)、次女张丽(本案被告)、长子张军(已故)。张军于2008 年 5 月 12 日去世,留有一子张伟(本案原告)。王淑琴于2005 年 8 月 20 日去世,张建国于2019 年 11 月 3 日去世,张建国生前未留有遗嘱。
(二)房屋与赡养相关事实
一号房屋(有产权房)情况:
一号房屋位于北京市房山区,2015 年 3 月 18 日取得房产证,登记在张建国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性质为房改房(成本价),系张建国的遗产。
二号房屋(无产权房)情况:
二号房屋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由甲公司分配给张建国使用,2023 年 6 月 9 日甲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该房屋未办理不动产登记证。张伟认可该房屋同地段租赁市场价为每月 900 元,主张自己居住使用并按份额支付使用费;张红、张丽均不同意处理该房屋的产权份额及居住使用问题。
赡养义务履行争议:
张红主张:自己多年与张建国相邻居住,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包括照顾老人日常吃穿用度、支付医疗费、陪伴护理、定期探视养老院的张建国并支付费用;提交甲公司出具的《证明》(佐证养老院费用由自己支付)、三位证人证言(黄某某证明自己装修两套房屋并收取费用,王某某 2、吴某某证明自己与老人共同居住、长期照顾),要求多分遗产。
张丽主张:同意一号房屋分割,但认可张红尽主要赡养义务,同意张红多分;不同意处理二号房屋的居住使用,主张自己对二号房屋的继承份额为 10%。
张伟抗辩:不认可张红尽主要赡养义务,认为探望老人是基本义务;不认可张红提交的证人证言,对丧葬费支出的关联性有异议,主张自己未支出丧葬费;要求均等继承一号房屋,主张二号房屋由自己居住使用并按法定继承人数(3 人)每人每月支付 300 元使用费。
二、双方诉求
(一)原告张伟诉求
请求法院判令均等继承分割一号房屋;
请求法院判令二号房屋由张伟居住使用,张伟按每月 900 元的同地段租赁市场价,按法定继承人数均等份额,每月向张红支付房屋使用费 300 元、向张丽支付 300 元;
本案诉讼费由张红、张丽负担。
(二)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张红答辩:
不认可张伟的诉讼请求,一号房屋不同意均等分割,自己尽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
二号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不具备分割产权份额的条件,不同意处理居住使用;
要求继承二号房屋 80% 的份额。
被告张丽答辩:
同意分割一号房屋,但同意张红多分;
不同意处理二号房屋的居住使用,主张自己对二号房屋的继承份额为 10%;
三、裁判结果
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的一号房屋由被告张红继承,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向被告张丽、原告张伟支付房屋折价款 195000 元;
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的二号房屋由原告张伟居住使用;
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原告张伟每月向被告张红支付房屋居住使用费 500 元;
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原告张伟每月向被告张丽支付房屋居住使用费 100 元;
四、法院说理
1. 法律适用与继承方式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被继承人张建国于 2019 年去世(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
张建国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其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
张军先于张建国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张伟作为张军的直系晚辈血亲,有权代位继承张军应得的遗产份额,与张红、张丽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2. 一号房屋的继承分割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份额一般均等,但对被继承人尽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可多分。
张红提交的《证明》(养老院费用支付)、证人证言(长期照顾、相邻居住)可相互印证,且张丽认可张红尽主要赡养义务,故认定张红对张建国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符合 “可以多分” 的法定情形;
综合考虑张建国后期有退休工资、张红与老人相邻居住的实际情况,为体现公平原则,判决一号房屋由张红继承,张红分别向张丽、张伟支付折价款 195000 元(既保障张红的多分权益,也维护张丽、张伟的合法继承权)。
3. 二号房屋的居住使用处理
二号房屋虽未办理产权登记,但具备实际居住使用条件,可就居住使用问题作出处理;
张红主张继承 80% 份额、张丽主张 10% 份额,结合二人对房屋份额的主张及法定继承原则,酌情确定张伟居住使用期间,每月向张红支付 500 元(对应主要份额)、向张丽支付 100 元(对应 10% 份额),既满足张伟的居住需求,也保障张红、张丽的财产权益;
张红、张丽不同意处理居住使用的抗辩,不符合 “物尽其用” 的原则,故不予采信。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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