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鲁民申5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神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任县家和小院LS3号楼102。
法定代表人:王建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潮,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某,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德昌县王所乡响地村横梁子组9号。
再审申请人河北神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神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申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鲁02民终10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神科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缺乏事实证明。二审判决认定“该授权书不能否认其与申某订立劳动合同的事实”系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劳动合同书》上所加盖的印章并非申请人公司公章,签字并非本人签字,在签字与印章均无任何法律效力且无其他任何证据证实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原审依然认定双方已于2023年5月19日签订合法劳动合同,进而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即使认为被申请入系案外人通过挂靠或非法转包方式在案外人中铁十四局房桥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现场提供劳务,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劳动者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用工关系按照劳务关系处理,不应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另根据申请人反馈,被申请人向河北省邢台市任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补缴自2023年5月起社会保险,经该人社局审查,认为其劳动合同无合法公章、签字非本人所签、无工资转账记录,故拒绝为其办理社保补缴手续。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申某提交意见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有效,有被申请人及其他同乡共同在场。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的管理下从事劳动,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受伤时未到工资发放时间,受伤后处于停工留薪期。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原审确认河北神科公司与申某自2023年5月1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具有充分的证据证明。
经查,2023年5月19日申某与河北神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于中铁十四局集团房桥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工作完成时终止”。关于该劳动合同书上申某的签名问题,双方均认可申某的签名非本人所签,而是当天所有的工友一起去签的,因申某不具备读写能力而由他人代签。申某本人在场确认,对于代签的事实及效力均予以认可,因此其上签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关于该合同书上公章问题,河北神科公司一审中陈述,系由其公司提前盖好转交中铁十四局集团房桥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河北神科公司在合同书上提前盖章属于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不影响其公章的效力。原审认定双方已于2023年5月19日签订合法劳动合同,进而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至于原审中河北神科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主张于2023年5月20日与申某解除劳动合同。该两份资料上的签名并非申某所签署,河北神科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申某授权他人签署。因此原审对该两证据不予采信,由河北神科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亦无不当。
综上,河北神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神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崔志芹
审判员:程林
审判员:宗芳如
二O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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