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公司仅承诺担保事项已经内部决议而未提供内部决议文件,债权人关于公司担保有效的主张是否成立?
债权人未要求公司提供担保决议文件则不属于善意相对人,该情形下担保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阅读提示:实践中,存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仅在合同中向债权人承诺已经内部决议,后续各方可能会就公司担保效力产生争议。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主张公司担保有效,法院将如何认定?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担保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一起涉公司担保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公司担保仅在合同中承诺已经内部决议,债权人未要求公司提供相关决议文件、未尽审查义务,不构成善意相对人,担保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案件简介:
1.2018年4月,深圳某高新公司(被告一分公司,原告系深圳某保理公司)与东方某海洋公司(被告二)签订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约定被告一分公司为被告二提供应收账款3000万元的融资额度。2018年7月,双方签订《应收账款转让申请暨确认书》,约定被告二将其对于某水产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被告一分公司,保理转让额3000万元。被告二将该确认书送达给某水产公司。
2.2018年4月,被告一分公司与东方某科技公司(被告三,系被告二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三为前述保理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一分公司对被告二的债权,提供最高额4000万元范围内的保证担保。
3.2018年7月,被告一分公司发放3000万元保理费,但后续未收到保理回款。被告一遂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二返还保理融资款、逾期使用费等,被告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0年7月30日,烟台中院作出153号民事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二返还保理融资款、逾期使用费等,被告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153号判决已生效。
5.2022年12月20日,原告北京某科技公司作为被告三东方某科技公司的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得知153号判决。原告认为被告三提供担保无效,遂向山东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153号判决中的关于被告三为被告二东方某海洋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
6.山东某中院一审认为原告主张成立,判决撤销153号判决中关于被告三承担责任的判项。被告一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被告三提供的担保有效,153号判决的相应判项不应被撤销,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7.山东高院认为被告一上诉主张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一深圳某保理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原告北京某科技公司无诉权,超过法定期限提撤销之诉,被告三东方某科技公司为被告二东方某海洋公司提供的担保有效,要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8.2024年9月26日,最高法院裁定,驳回深圳某保理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件争议焦点:
东方某科技公司作出的担保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观点:
一、债务人东方某科技公司在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提供涉案担保损害了债权人北京某科技公司合法权益,北京某科技公司系153号案件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北京某科技公司系对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6民初153号民事判决中债务人东方某科技公司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原审已查明,东方某科技公司自2017年11月起拖欠北京某科技公司货款,截至2019年3月28日已累计欠款2806315元,2019年6月、9月先后偿付20万元后再未支付。
东方某科技公司在责任财产已不足清偿现有债务的情况下仍为东方某海洋公司违规提供担保,进一步降低了清偿债务的能力,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北京某科技公司本可以对债务人东方某科技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行使撤销权,但因已经生效的(2020)鲁06民初153号民事判决确认东方某科技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导致北京某科技公司不能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
北京某科技公司系与(2020)鲁06民初153号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故原审判决认定北京某科技公司具有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北京某科技公司知道153号判决后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的六个月期限。
最高法院认为,原审已查明,北京某科技公司于2022年12月20日参加东方某科技公司债权人会议时得知(2020)鲁06民初153号民事判决的存在,从而知晓其民事权益受损,故其于2023年4月25日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未超过《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限。
三、东方某科技公司提供担保时仅在合同中承诺已经内部决议,深圳某保理公司未审查其内部决议文件,非善意相对人,东方某科技公司担保无效。
最高法院认为,法律法规对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规定了更加严格的条件,债权人只有在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已公开披露的情况下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才能被认定为有效。
本案中,东方某科技公司系上市公司,其为控股股东东方某海洋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接受担保的债权人深圳某保理公司应依据东方某科技公司公开披露的对外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的信息,与东方某科技公司订立担保合同。
根据深圳某保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自认,其知晓相关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但因东方某科技公司在某某合同中承诺已经过公司内部程序,故其未在与东方某科技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前要求东方某科技公司提供股东会决议。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深圳某保理公司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不构成善意相对人,案涉担保合同对东方某科技公司不发生效力,东方某科技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深圳某保理公司的主张不成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
一般案例库:《深圳某某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烟台高新区分公司、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等民事申请再审案》,[案号:(2024)最高法民申4134号]。
诉讼实战指南:
一、建议类案中须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债务人违规担保的债权人,在备诉时注重效率。
本案中,北京某科技公司在参加东方某科技公司债权人会议的过程中得知了153号判决,对于该判决中认定东方某科技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判项非常警觉,在短时间内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法定期限要求。
在此,我们建议,类案中类似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债权人,在参加某债务人的债权人会议时,针对自身与该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形成情况、债务人还款欠款情况提前做好梳理,对会议上获取到的相关判决信息,要做好记录和整理,及时对比同一时间段内债务人的偿债情况,是否存在违规担保的情形,在知情后,应当在法定的6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此外,此类债权人应当随时关注债务人的动态,定期跟进,除了债权人会议这一渠道以外,要主动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等平台关注债务人涉诉情况,及时做好准备。
二、建议类案中接受公司担保的债权人,对公司担保的真实意思、担保能力做好审查,其中对于公司担保意思的审查必须以公司出具的决议文件为审查依据,而不能仅仅依据公司的承诺。
本案中,深圳某保理公司未能向东方某科技公司成功主张担保权利,是因为其仅仅依据东方某科技公司的关于“已做同意担保的内部决议”的承诺就信赖该公司的担保是有效的,深圳某保理公司未尽到善意相对人应尽的合理审查的义务。
在此,我们建议,类案中接受公司担保的债权人,在围绕公司担保有效进行举证时,要注意举证自身要求对方公司提供担保决议文件的沟通记录材料、担保决议文件,或者能够相应表决权的股东知情同意的材料,多方面论证自身属于善意相对人。同时,对于对方当事人而言,在债权人主张公司担保有效时,对方当事人可以从公司合理审查的义务切入抗辩。
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1.《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对应《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五百三十九条、五百四十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2.《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五十九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3.《公司法》(2018修正)第十六条[对应《公司法》(2023修订)第十五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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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业务培训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商业秘密刑事与民事、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在商业秘密、执行、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商业秘密、执行、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商业秘密、执行、合伙业务、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担保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执行担保、执行和解、技术合同纠纷、担保纠纷、合伙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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