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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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述
张淑芬系曙光公司开发的A万象城商铺买受人。2021年,曙光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宣传“购置商铺后可返租且租金可抵扣部分首付款”,张淑芬基于此购买了一套商铺。她与曙光公司签订了《商铺认购协议》并支付定金10万元,后分两次转账共计498,076元。(本文涉及各方当事人信息等均作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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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3月4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铺总价为1,178,076元。同日,张淑芬按曙光公司要求与其关联公司F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商铺经营委托合同》,约定申请人将商铺使用经营管理权委托给F公司。委托期共5年,前三年租金183861元抵扣部分首付款,第四、五年为81716元/年。
然而,张淑芬发现,曙光公司实际销售价格与合同备案价格存在差异:销售时告知价格为1,361,937元,而合同备案价和发票金额仅为1,174,530元,差额183,861元正是租金抵扣部分。
2025年6月23日,张淑芬通过热线电话向A市税务局检举曙光公司涉嫌偷税,并提供了相关证据。A市税务局于2025年8月4日作出《关于检举事项查处情况的答复》,称“暂未发现曙光公司存在偷税情况。” 张淑芬不服该答复结果,遂委托于大伟律师提起本案行政复议。
接受委托
Q1
恒略律师指出:
1.被申请人具有法定查处职责:税务机关对涉税举报负有及时、全面调查并作出处理的法定义务;
2.证据充分、线索明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清晰反映“租金抵首付”形成的价外收入未纳税,涉嫌偷税;
3.被申请人未全面调查:A市税务局虽开展了部分核查,但未对申请人提交的民事判决、委托合同等核心证据进行比对分析,属于未全面履行调查职责;
4.程序违法、答复模糊:被申请人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待政策明确”的答复,属于放弃自己法定职责的行为,系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据此,恒略律师代理当事人提出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4日作出的答复,责令其限期重新查处并答复。
Q2
被申请人称:
A市税务局称,接到举报后已成立调查组,通过审核资料、比对数据、查阅账簿、调取银行流水等方式进行核查,并作出阶段性回复。其于2025年8月14日再次书面答复称“暂未发现偷税情况”,其认为已依法履行查处职责。
复议结果
复议官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举报曙光公司存在偷税行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调取了申报明细表、账簿凭证、银行流水等证据,并进行核实,但未结合申请人提供的法庭审理笔录、民事判决书、商铺经营委托合同等证据分析比对。因此,本案被申请人未全面调查核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年修订)第六十六条,责令被申请人在6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
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六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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