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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 承运人单方扣减押金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不构成双方协商一致,收货人有权就多收部分主张返还。
2. 超期使用费数额应以同类新箱市价为基准,结合过错程度、堆存管理等综合因素酌情调整;原则上以新箱价1倍为基准,上浮不超过50%。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原《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原《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法律关系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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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请】
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诉请:
1. 判令被告返还超额收取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34,220元;
2.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因海关查验导致集装箱延迟归还,被告按内部标准扣收超期使用费64,220元,远超新箱重置价30,000元,显失公平,应予返还。
【被告辩称】
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辩称:
1. 原告已默示认可扣款金额,双方已结算完毕;
2. 超期使用费以新箱重置价为上限无法律依据;
3. 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查明】
1. 涉案40尺集装箱自美国纽约运至上海,因海关查验致延迟归还。
2. 被告通过其放箱代理人收取押金后,单方扣减64,220元作为超期使用费;双方未就金额进行协商。
3. 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同类型新箱价格为30,000元。
【法院认为】
(一)扣减押金不等于协商一致
单方扣款模式下无结算协商过程,不能推定收货人已确认金额;原告明确反对,有权主张返还多收部分。
(二)损失认定基准
承运人主要损失为集装箱被占用导致周转困难及可能新增购置成本;若另购新箱后旧箱又归还,将产生堆存、管理、处置等额外费用。综合过错、风险及成本,酌定以新箱市价150%(45,000元)为赔偿上限。
(三)超额部分返还
被告收取64,220元,酌定应付45,000元,应返还原告19,220元;原告请求返还34,220元,部分支持。
【裁判过程】
一审:上海海事法院(2019)沪72民初【】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返还原告19,22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被告应返还原告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9,220元;原告其余诉请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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