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和事业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近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份民事裁定书给出了答案:机关和事业单位用工未经过正式招录或招聘等程序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律不存在劳动关系;签了劳动合同才能成立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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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药库管理员在上下班途中出车祸死亡后,家属申请确认劳动关系。
王某自2006年7月到2011年12月在山西省盂县某乡卫生院(事业单位)从事食堂厨师,2012年1月到2017年8月在盂县某乡卫生院从事药库管理员工作,2017年8月王某取得村医资格证,开始担任村医,2023年10月1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期间借至盂县某乡卫生院工作。后王某的妻子武某申请劳动仲裁,确认王某与盂县某乡卫生院盂县某乡卫生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支持了其仲裁请求。盂县某乡卫生院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王某生前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武某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请求
一二审法院认为不签订劳动合同就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武某向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
(一)阳泉中院对《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关于签订聘用关系的主体存在错误理解,同时对于《劳动法》第二条的适用也存在错误理解。
判决书中称“未与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用工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说法,对于本案涉及的情况是错误的。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建设高素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促进公共服务发展,制定本条例”的规定。以及第六条“事业单位根据职责任务和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岗位。岗位应当具有明确的名称、职责任务、工作标准和任职条件”的规定,与事业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人员应当是在编人员。而没有编制的人员并不适用。
而本案中,王某没有正式的事业编制,其情况应当适用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的规定。
(二)一二审法院存在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劳动法》第十六条错误的情况。
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由此可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此可知,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和责任。而非劳动者的义务。判决表述“王某长达17年的工作工程中,其对工资水平、福利待遇、社保缴纳等未曾有过劳动仲裁或诉讼,可以推定其认可其用工现状”的说法是非常错误的。
(三)错误理解《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进一步完善乡村医生养老政策提高乡村医生待遇的通知》。
该文件第二条规定“乡村医生聘用应当遵循县聘、乡管、村用的原则。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聘用、注册和管理工作。乡镇卫生院受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负责辖区内乡村医生的业务指导和管理,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与乡村医生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各自权利和义务”。明确规定要求与村医签订劳动合同,而判决书却认定“王某自2017年取得村医资格证,开始担任村医……盂县某乡卫生院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对王某进行技术指导、绩效考核等。而盂县某乡卫生院上述行为属于卫生行政管理范畴,并非劳动法上的用工管理”。这明显与政策和《劳动合同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规定相矛盾。
另,在庭审中申请人向法庭明确阐述,王某在担任村医的同时,还在卫生院担任药库管理员。对此西潘乡卫生院是认可的。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阳泉中院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再审,请求法院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纠正错误判决。
高院再审判决
未经过招录或招聘等程序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
2025年3月27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晋民申67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系劳动关系争议,焦点在于盂县某乡卫生院与王某生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根据上述规定,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用工机制灵活,其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一般应采用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建立,实践中也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用工事实的情形。对于这种情况,一般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确认劳动关系是否成立。
本案中,被申请人盂县某乡卫生院属事业单位,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但对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而言,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时,在遵照上述法律规定的同时,还应遵守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招用人员所必须经过的岗位确认、组织招录、招聘等规定程序,方可与被招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
本案中,盂县某乡卫生院作为事业单位,在王某向该卫生院提供劳动时,并未经过招录或招聘等程序,双方间亦未签订劳动合同,虽王某向该院提供劳动的事实存在。但该院均是以借调、抽调等形式向其发放补助,而非以已招录人员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本案再审审查期间,申请人武某亦未就上述规定提交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盂县某乡卫生院与王某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裁定驳回武某的再审申请。
点 评
在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
本案的观点倾向于“程序优先”,即机关和事业单位用工必须经过正式招录程序并签订劳动合同,否则不认可劳动关系的存在。
然而,这种观点却忽略了劳动关系认定的实质标准——从属性。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王某在17年期间接受卫生院的安排和管理,先后从事厨师、药库管理员等工作,都是卫生院业务的组成部分,接受卫生院的指挥、管理和监督,具有组织从属性和人身从属性。王某通过提供劳动从卫生院获取报酬,具有经济从属性。因此双方是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机关和事业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适用劳动法律,与单位性质没有关系。
在实践中,应更加注重从实质层面审查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而不应过分拘泥于形式要件,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劳动法律的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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