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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动迁利益分割案件裁判口径分析 —— 以 “户籍在册人员均不符合同住人条件” 情形为核心 引言
在上海市公房征收(动迁)利益分割纠纷中,“同住人认定” 始终是裁判核心。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及司法实践,同住人需同时满足 “征收时户籍在册”“实际居住满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 三大要件。然而,实践中常出现户籍在册人员均不符合同住人条件的特殊情形,此类案件如何平衡各方利益、确定分割规则,对当事人权益影响重大。本文以某法院审理的公房动迁纠纷案(当事人均用化名)为样本,梳理裁判口径,并重点剖析 “在册人员均非同住人” 时的裁判原则,为实务提供参考。
一、案例基本案情(当事人化名处理) (一)案件主体与房屋背景
1. 涉案房屋:上海市黄浦区厦门路某公房(以下简称 “厦门路房屋”),性质为公房,原承租人系张母(已故)。张母与张父(2000 年去世)系夫妻,育有两子:张甲(原告一)、张己(已故,被告王丁之夫、王戊之父)。
2. 当事人关系:
1. 原告方:张甲、张甲之妻李乙、张甲之子张丙;
2. 被告方:张己之妻王丁、张己之女王戊。
1. 动迁基本情况:2021 年 6 月,厦门路房屋被征收,总补偿利益为 7,064,652.30 元(含房屋价值补偿款、装潢补偿、签约奖励费、临时安置费、特殊困难补贴 30,000 元等),补偿款尚未领取。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为张甲、李乙、张丙、张己(2024 年 7 月去世,其份额由王丁、王戊继承)。
(二)核心争议焦点
1. 原告主张:张己曾享受过福利分房(延长路房屋),不符合同住人条件;三原告应获得全部动迁利益。
2. 被告抗辩:张甲曾享受单位货币化住房补贴(40 余万元),且三原告未在厦门路房屋实际居住;张己长期居住并支付水电房租,动迁利益应原、被告各半分割。
(三)法院查明的关键事实
1. 福利分房情况:
1. 张己:1989 年,张己与王丁因 “结婚分配” 获配延长路公房(2 人共住),1994 年通过公有住房买卖取得该房产权,应认定 “享受过福利住房”。
2. 张甲:1984 年,张父(时任某学校副校长)因 “高知标准增配” 康健路公房,家庭居住人口含张甲、张己等 6 人,厦门路房屋未收回,张甲居住条件因增配得以改善,故认定 “享受过福利住房”;张甲所在单位(华山医院)函复其未享受 “福利分房或福利性质现金补贴”,法院认定其在职期间的 “住房津贴” 系工资组成部分,非福利分房性质。
1. 实际居住情况:
1. 张甲:出生于厦门路房屋,1971-1973 年住校(休息天回住),1990-1993 年住康健路房屋,1993-2000 年回住厦门路房屋,2000 年底因家庭矛盾搬出;
2. 李乙:户籍 2000 年迁入后,未在厦门路房屋居住满 1 年;
3. 张丙:成年后未在厦门路房屋居住;
4. 张己:1976 年从农场回沪后长期居住,1993 年搬至延长路房屋,2014 年后每周 4-5 天回住照顾张母,2020 年张母去世后偶尔回住整理房屋。
1. 特殊款项:30,000 元 “特殊困难补贴” 系针对李乙的专属款项。
(四)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厦门路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7,064,652.30 元中,30,000 元特殊困难补贴归李乙所有;余款 6,764,652.30 元结合 “房屋来源、历史居住、户籍结构、居住依赖” 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张甲、李乙、张丙共同分得 5,305,989.30 元(含特殊困难补贴),被告王丁、王戊共同分得 1,758,663 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45,915 元,被告负担 15,305 元。
二、公房动迁利益分割的核心裁判口径
结合本案及上海地区司法实践,法院审理公房动迁纠纷时,通常围绕以下口径展开裁判:
(一)同住人认定:严格把握 “三要件”
同住人需同时满足:1. 户籍在册(征收决定作出时户籍在被征收房屋内,且迁入具有合理性,非 “空挂户”);2. 实际居住满 1 年(需提供水电煤缴费记录、居委会证明、邻居证言等证据,“特殊情况” 如参军、求学、服刑等可例外);3. 无他处住房或居住困难(“他处住房” 指福利分房,含实物分房、货币化福利分房,普通商品房、租房不计入)。
本案中,张甲(享受福利分房)、李乙(未住满 1 年)、张丙(成年未居住)、张己(享受福利分房)均不满足 “三要件”,故户籍在册人员均不符合同住人条件。
(二)福利分房的认定:实质重于形式
法院认定 “福利分房” 时,不局限于 “个人直接获配”,还包括 “家庭增配且居住条件改善” 的情形:
1. 实物分房:直接获配公房、购买公有住房(如本案张己购买延长路房屋);
2. 家庭增配:家庭成员因职级、婚姻等原因获配公房,且增配后家庭整体居住条件改善(如本案张父增配康健路房屋,张甲作为家庭成员受益);
3. 货币化补贴:需明确为 “福利分房性质”(如单位针对无房职工发放的 “分房补贴”),普通工资性津贴(如张甲的住房津贴)不认定为福利分房。
(三)特殊款项的分割:专属属性优先
动迁补偿中的 “特殊困难补贴”“大病补贴”“老年人补贴” 等款项,具有人身专属性,需归属于特定对象(如本案李乙),不参与普通利益的均分;而 “签约奖励费”“搬迁费”“均衡实物安置补贴” 等通用性款项,需结合当事人对动迁的贡献、居住依赖度等因素分配。
(四)继承与动迁利益的衔接:“征收后去世” 不影响份额
若户籍在册人员在征收后、利益分割前去世(如本案张己),其享有的动迁利益份额视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王丁、王戊)继承;若当事人明确 “内部不区分份额”(如本案原、被告均要求不分割内部份额),法院尊重当事人约定,仅确定各方整体份额。
三、“户籍在册人员均不符合同住人条件” 的裁判原则深度分析
本案的核心价值在于,法院明确了 “在册人员均非同住人” 时的分割规则 ——摒弃 “无同住人则利益归承租人继承人” 的机械思路,以 “户籍在册” 为基础范围,结合公平原则综合裁量,具体可拆解为以下四大原则:
(一)范围限定原则:以 “户籍在册人员” 为基础分割主体
公房动迁利益的本质是对 “房屋使用权益” 的补偿,而户籍与公房使用权具有天然关联性(户籍是享受使用权的重要凭证)。当所有在册人员均不符合同住人条件时,法院不轻易将利益判给 “非在册人员”(如承租人的其他继承人),而是以 “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 为核心分割主体 —— 原因在于:
1. 在册人员的户籍迁入通常基于亲属关系或历史原因,与房屋存在 “实质关联”(如本案张甲、张己系承租人之子,李乙、张丙因亲属投靠迁入,非 “突击空挂户”);
2. 若将利益判给非在册人员,可能导致 “在册人员长期依赖房屋却无补偿,非在册人员无关联却获利益” 的不公。
本案中,法院未将利益仅判给张母的继承人(张甲、张己),而是将李乙、张丙(在册人员)纳入分割范围,正是基于此原则。
(二)公平裁量原则:综合考量 “多重实质因素”
法院在确定份额时,不搞 “平均主义”,而是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裁量,实现 “实质公平”:
考量因素
本案中的具体应用
房屋来源
厦门路房屋原承租人系张母,张甲、张己为张母之子,与房屋的 “来源关联性” 强于王丁、王戊
历史居住贡献
张甲曾长期居住(至 2000 年),张己后期因照顾母亲频繁回住,两人对房屋的 “居住依赖度” 更高
户籍迁入的合理性
张甲户籍出生即有,后迁回;李乙、张丙因亲属投靠迁入,均非 “为动迁突击迁入”
他处住房的保障程度
张甲、李乙名下无房(张丙有房),王丁、王戊名下有延长路、真华路两套房屋,张甲一方的 “住房需求更迫切”
对房屋的维护贡献
张己曾长期支付水电煤、房租,对房屋的 “维护贡献” 大于张甲一方
本案中,法院最终判决原告方分得 75% 左右的利益,正是综合上述因素的结果 —— 既考虑张甲一方与房屋的历史关联,也未忽视张己一方的维护贡献,实现 “利益与关联度、需求度匹配”。
(三)专属款项优先原则:人身属性款项单独处理
对于具有人身专属性的补贴(如特殊困难补贴、大病补贴),法院优先确认归属,不纳入普通利益分割 —— 原因在于:
1. 此类款项的设立目的是 “弥补特定人员的困难”,与 “房屋使用权” 无直接关联,应归属于特定对象;
2. 若与普通利益一起均分,会违背补贴的政策初衷。
本案中,30,000 元特殊困难补贴明确归李乙所有,不参与其他款项的分割,正是体现了这一原则。
(四)尊重当事人意思原则:认可 “内部不区分份额” 的约定
若同一方当事人(如原告内部、被告内部)明确表示 “不要求法院区分内部份额”,法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仅确定 “各方整体份额”—— 既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也符合 “家庭纠纷尽量简化处理” 的司法导向。
本案中,原、被告均要求 “内部不区分份额”,法院最终判决 “三原告共同分得 XX 元,两被告共同分得 XX 元”,未进一步分割内部份额,正是基于此原则。
(五)法律依据支撑:《民法典》公平原则的具体适用
《民法典》第 298 条规定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但 “在册人员均非同住人” 时,无法依据 “同住人身份” 确定份额,此时法院可依据《民法典》第 6 条(公平原则),结合案件具体情况 “酌情确定份额”—— 本案的裁判正是公平原则在动迁纠纷中的典型应用。
四、实务启示与建议
基于本案的裁判口径,针对公房动迁纠纷的当事人及代理律师,可提出以下实务建议:
(一)对动迁户的建议
1. 留存 “居住证据”:若主张为同住人,需保存水电煤缴费记录、居委会 / 物业出具的居住证明、邻居证言、房屋维修记录等,证明 “实际居住满 1 年”;
2. 梳理 “福利分房情况”:详细整理家庭成员的福利分房记录(包括实物分房、家庭增配、货币补贴),区分 “福利性质补贴” 与 “普通工资津贴”,避免因证据不足被认定为 “享受过福利分房”;
3. 关注 “特殊款项” 的证明:若符合特殊困难、大病等条件,需提前准备病历、低保证明、居委会证明等材料,证明 “专属款项的归属权”;
4. 谨慎处理 “户籍迁入”:避免为获取动迁利益 “突击迁入户籍”(如非亲属关系挂靠),此类 “空挂户” 即使在册,也可能因 “无实质关联” 被排除在分割范围外。
(二)对代理律师的建议
1. 精准审查 “同住人三要件”:代理案件时,需重点核查当事人的户籍时间、居住记录、他处住房情况,明确 “是否符合同住人条件”;若均不符合同住人条件,需及时调整诉讼策略,从 “房屋来源、历史居住、户籍合理性” 等角度收集证据;
2. 强化 “实质因素” 的举证:针对 “均非同住人” 的案件,需重点举证当事人与房屋的 “实质关联”(如房屋来源、居住贡献、住房需求),为法院裁量份额提供依据;
3. 提示 “继承环节” 的衔接:若在册人员在征收后去世,需及时查明其法定继承人范围,避免因 “继承人遗漏” 导致利益分割纠纷;
4. 利用 “当事人约定” 简化程序:若同一方当事人无内部争议,可建议其出具 “不区分内部份额” 的书面声明,减少法院审理环节,加快案件进程。
结语
公众号“旧改征收律师”团队认为,公房动迁利益分割纠纷的裁判,正从 “机械适用同住人制度” 向 “实质公平考量” 转变。尤其是 “户籍在册人员均不符合同住人条件” 的情形,法院通过 “范围限定、公平裁量、专属优先、尊重意思” 四大原则,平衡各方利益,实现 “案结事了”。对于当事人而言,需提前梳理证据、明确权利边界;对于律师而言,需精准把握裁判口径,为当事人争取合理权益 —— 唯有如此,才能在复杂的动迁纠纷中实现 “权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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