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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被继承人王建军(2022 年 11 月 4 日去世)与史兰(2012 年 2 月 23 日去世)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王浩(原告);王建军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王丽(原告)系王建军的胞妹。2014 年 6 月 25 日,王建军与刘芳(被告)再婚,二人婚后无子女。
(一)宅院基本情况
王建军在北京市房山区 xx 镇 xx 村有一处宅院,分为一号宅院(前院)和二号宅院(后院):
一号宅院(前院):院内有南房 7 间、西房 4 间、北房 5 间,房屋建于 1999 年左右,系王建军与史兰婚姻存续期间建造(王建军与刘芳婚前财产);
二号宅院(后院):院内有北房 4 间、东耳房 1 间、东房 2 间、门庭 1 间、西房 2 间,房屋建于 1984 年左右,同样是王建军与史兰婚前共同建造(王建军与刘芳婚前财产)。
(二)核心事实与争议
房屋修葺争议:王建军与刘芳再婚期间,对两处宅院进行过修葺。刘芳主张 “前院房顶置换、地面硬化、墙面粉刷、围墙加高、加装水电 / 厕所 / 洗澡间、更换门窗,后院屋顶置换、建晾台、做防水、线路改造”,花费超 30 万元,认为前院已变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浩、王丽仅认可 “前院更换屋顶、改电”,不认可其他修葺内容,也不认可房屋性质变更。
遗嘱与赠与文件争议:
王浩、王丽提交 2021 年 6 月 21 日王建军的自书遗嘱及赠与书,遗嘱约定 “二号宅院北房东侧 2 间、东耳房 1 间、东房 2 间由刘芳居住至去世,北房西侧 2 间、西房 2 间由王浩继承;前院全部房屋赠与王丽”,并提交视频佐证;
刘芳提交 2016 年 6 月 5 日王建军的《赠送证明书》,约定 “二号宅院北房东侧 2 间、东耳房 1 间、东房 2 间赠与刘芳,产权归其所有”;
双方均申请对对方提交文件中王建军的笔迹进行鉴定,但因样本材料不足,两家鉴定机构均终止鉴定,无法通过鉴定确认笔迹真实性。
其他关键事实:2022 年 11 月 29 日,王丽与刘芳的录音显示,王丽在法定期间内表示接受前院的赠与;王浩、刘芳的户籍在涉案宅院,王丽的户籍为该村非农业户口。
二、双方诉求
(一)原告王丽、王浩诉求
判令北京市房山区 xx 镇 xx 村一号宅院(前院)及院内南房 7 间、西房 4 间、北房 5 间由王丽继承;
判令北京市房山区 xx 镇 xx 村二号宅院(后院)及院内北房 4 间、东耳房 1 间、东房 2 间、门庭 1 间、西房 2 间由王浩继承;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芳承担。
(二)被告刘芳答辩意见
不同意全部诉讼请求;
主张一号宅院(前院)因婚后重大修葺、出资,已变为自己与王建军的夫妻共同财产;
主张二号宅院(后院)应按自己提交的《赠送证明书》,由自己享有一半份额。
三、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房山区 xx 镇 xx 村二号宅院(后院)北房东侧 2 间、东耳房 1 间、东房 2 间,由被告刘芳居住使用至其去世;居住使用期间,刘芳与原告王浩共用院内东侧门庭;刘芳去世后,上述房屋由原告王浩继承;二号宅院(后院)北房西侧 2 间、西房 2 间,由原告王浩继承;
位于北京市房山区 xx 镇 xx 村一号宅院(前院)北房 5 间、西房 4 间、南房 7 间,由原告王丽继承;
原告王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芳房屋维护费用 10000 元;
原告王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芳房屋维护费用 30000 元。
四、法院说理
(一)法律适用
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继承、遗嘱效力、遗赠、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规定,具体包括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方式)、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遗赠接受期限)、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多份遗嘱冲突处理)等。
(二)遗嘱与赠与文件效力认定
双方提交的文件均为原件且无明显瑕疵,王浩、王丽提交的遗嘱及赠与书(2021 年)有视频佐证,刘芳提交的《赠送证明书》(2016 年)无相反证据推翻,故对三份文件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2021 年的遗嘱及赠与书时间晚于 2016 年的《赠送证明书》,应视为王建军的最终意思表示,遗产分割以 2021 年文件为准;
王丽提交的录音证明其在 “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 明确表示接受前院赠与,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故王丽有权继承一号宅院(前院)。
(三)房屋所有权性质认定
一号宅院(前院)、二号宅院(后院)均建于王建军与史兰婚姻存续期间,系王建军的婚前财产(与刘芳再婚前财产);
刘芳主张 “修葺后变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修葺行为仅属于 “房屋添附”(如换屋顶、改水电),未改变房屋原始所有权归属,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史兰去世后,其名下房屋份额应由王建军、王浩共同继承,但王浩认可 2021 年遗嘱内容,视为放弃自身继承份额并追认王建军的处分行为,法院予以确认。
(四)房屋维护费用补偿认定
结合刘芳提交的证据,可确认其与王建军婚姻期间确实对两处宅院进行过维护,支出属于夫妻共同支出,刘芳应获得相应补偿;
一号宅院(前院)由王丽继承,考虑修葺范围及花费,酌定王丽补偿刘芳 30000 元;
二号宅院(后院)由王浩继承,且刘芳对部分房屋享有 “居住至去世” 的权利,酌定王浩补偿刘芳 10000 元。
综上,原告王丽、王浩的主要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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