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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期
《人民检察》2025年10月10日

反向衔接类型化审查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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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冰
扬州市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
自2023年7月,最高检统筹考虑“两法衔接”与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对接的需要,将行刑反向衔接工作调整为行政检察部门牵头负责。至此,反向衔接已成为检察机关,尤其是基层检察院行政检察部门第一大案源。最高检于2024 年11月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反向衔接工作指引》(以下简称工作指引)中明确要求,办理反向衔接案件需要严格把握“可处罚性”原则,既要对被不起诉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性进行审查,也要考量其必要性,避免出现“不刑不罚”和“不刑就行”这两种极端现象。
从审查逻辑视角来看,法定性审查是对行为是否违法的肯定性评价,类似于犯罪论中的构成要件该当性。在满足法定性条件的基础上再递进到下一个层次——必要性的审查环节;而必要性的审查,是一种否定性的评价,类似于犯罪构成中的违法、有责性阻却事由。只有在符合法定性、必要性条件的前提下,才能制发建议给予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
接下来,本文将从刑事案件的相对不起诉、绝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这几种情形出发,分析探讨反向衔接案件类型化审查方式。
一
绝对不起诉类型
对绝对不起诉(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审查,在最高检工作指引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有省级院曾制定试行指导意见规定,一般不提出检察意见,但未作具体细分和特殊情况的说明。笔者认为,绝对不诉的反向衔接需要区分类型来审查处理。
首先,对于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虽不构成犯罪,但由于我国对行政犯采用“先行政处罚后刑罚” 的立法模式,例如《海关法》第9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进出口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的,由海关依法没收侵权货物,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诸如非法经营罪、逃税罪、走私罪等行政犯一般是以违反行政法的前置性规定为前提,具有行政和刑事的双重违法性。另外,《治安管理处罚法》因规范内容和制裁行为与刑法的高度重合而被直接称为 “ 小刑法”,也已经将诸如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等绝大多数自然犯的违法行为,被纳入处罚范围。因此,在绝大多数场合,不认为是犯罪的违法行为,都具有相应的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法定性)。但需要强调的是,由于立法等原因,我国行政处罚规定尚未实现与刑法规定的一一对应,有些严重违法行为被刑法所规范,而行为较轻时,并没有相应的行政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范。比如侵占(包括职务侵占)行为,情节严重的侵占行为被纳入刑法调整,但如果侵占行为较轻,不构成刑事犯罪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行政法律并没有相应的处罚规定。类似的情况,还有挪用资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重婚、虚假诉讼等。按照工作指引规定,被不起诉人是否具有行政处罚法定性,是提出检察意见的前提之一。对于上述无行政处罚依据的罪名,反向衔接则应终结审查,不得提出检察意见。除此之外,绝大多数即使刑法上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都具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性。此时,应结合相关规定和具体案情,判断是否有给予行政处罚的必要性。进入到必要性的审查环节上,由于因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而绝对不诉的案件,符合工作指引规定的“虽违法但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的”或者“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等情节,这些属于必要性的排除事由。因此,此类绝对不诉案件一般不认定有处罚必要性,不宜再提检察意见,也体现了“法秩序统一性”原则。
其次,对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时效一般为二年,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时效延长至五年,而犯罪追诉时效即使最短的也有五年,显然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也当然超过了行政违法处罚时效,故而不能再提出检察意见。
再次,对于“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的情形,因被害人未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意味着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获得被害人谅解,也属于工作指引中必要性审查的排除事由之一,可以不提出检察意见。
另外,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情形,由于当事人的死亡,建议对其进行行政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已毫无意义,不能再提出检察意见;但如涉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财产罚,则应当提出检察意见建议在其遗产范围内进行处罚。
二
相对不起诉类型
对相对不起诉(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审查,被不起诉人因犯罪情节轻微而酌定不起诉的,该类型是反向衔接中最常见且主要的案件类型。由于相对不起诉案件中的被不起诉人是已经触犯了刑法构成犯罪,而犯罪是严重的违法。如前文所述,不管是行政犯也好,自然犯也罢,反向衔接的审查,均应首先判断相对不诉人的行为有无对应的行政规范,是否具备应受行政处罚的法定性。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犯罪不起诉后,都可以找到相应的行政罚则予以规制。上面提到的(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重婚、虚假诉讼等,在行政规范上确实无对应处罚依据,不得提出检察意见。但应根据工作指引规定,对于公职人员实施的以上犯罪在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后,应将案件线索移送有关监察机关进行政务处分。
值得探讨的是,实践中对于强奸(中止或未遂)相对不诉后如何反向衔接问题。有观点认为,强奸(中止或未遂)的,在不起诉后不能进行行政处罚,因为我国现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44 条只规定对“猥亵他人”的进行处罚,而无对强奸行为处罚的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在反向衔接对行政处罚的法定性审查中,诚然行政法也有类似于刑法中“罪刑法定”的“法律保留”原则,行政处罚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这里法律依据的理解也不能过于形式和机械,强奸行为本质上是“ 性质更恶劣、程度更高”的猥亵行为,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当然解释,既然违法较轻的猥亵行为都应受行政处罚,那么更严重的强奸行为当然也应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才符合法的正义价值追求。同理,《治安管理处罚法》也只有对诈骗行为的处罚规定,而无具体明文规定对合同诈骗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但合同诈骗实质上是手段特殊的诈骗行为,应当按照诈骗进行行政处罚。
在符合行政处罚的法定性前提下,还应当依法审查是行政处罚的必要性,需要结合案件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行为人认罪悔过表现,对照工作指引规定的“未达法定行政责任年龄、无责任能力、无过错、首违不罚 、胁从犯、中止犯、取得被害人谅解、一事不二罚”等情形,进行判断评价。如不存在上述必要性排除事由的例外情况,则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
三
存疑不起诉类型
对存疑不起诉(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审查,在实践中相较绝对不诉和相对不诉更为复杂。由于行刑追责构成要件存在差异,证明标准也有所不同。对于存疑不诉是否提出检察意见,需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具体审查后审慎确定。
1.对于刑事单节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而存疑不诉的,行政违法的构成要件亦可能存疑。比如,在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件中,若关键物证毁损导致无法认定偷逃税额,则行政违法的“偷逃关税”行为亦难以确认,此种情形下一般不提检察意见。但若刑事案件存疑不诉不影响行政违法构成的,仍可以提出检察意见。比如一起滥伐林木案件中,对于所砍伐树木是否为死树的证据不足,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砍伐树木为死树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故而作出存疑不诉。而在行政执法案件中,无需区分被伐树木的死活状态,只要未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而采伐树木的,就应当定性为滥伐林木行为,那么就可以提出检察意见对行为人予以处罚。
2.对于存疑不诉案件存在多次、多笔的违法行为,其中部分事实在行政处罚上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的,可对该部分提出检察意见。比如多次型盗窃案件,存疑不诉后针对某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盗窃行为,可制发检察意见进行治安处罚。
3.若存疑不诉案件中存在独立于刑事犯罪的明确行政违法事实,也可提出检察意见。例如,因故意伤害罪被存疑不诉,但该故意伤害行为同时属于公共场合打架斗殴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仍可提出检察意见。
四
附条件不起诉类型
对附条件不起诉(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二条 、二百八十四条)的审查,对于被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满后决定不起诉的未成年人,经检察机关监督考察,矫治教育效果良好,无需移送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处分的,不制发检察意见。对决定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开展行刑反向衔接工作,若存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情形的,可以建议公安机关等优先适用矫治教育措施,实现分级预防和有效干预;若存在违反其他行政规定情形的,应当根据最高检工作指引中处罚必要性规定进行处理。对于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一律不得提出检察意见;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一般不提出检察意见,但对于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来源、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建议行政机关处以罚款。
来源:人民检察
编辑:吴乾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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